法宝精选

刑事法宝以案释法|盗窃财产凭证应当如何定性?

    资料来源:刑法专题编辑组
2018-04-18阅读(0

一、案情回顾

1995年9月16日凌晨2时,被告人章杨到台江支行自己所在的办公室,用预先模制的钥匙打开库管员潘某某的铁柜,取出有价证券库的库房钥匙,又撬开另一库管员的铁柜,取出另一钥匙将库门打开,盗走已兑付并盖有“付讫”章的1992年(三年期)面额总计为21万元的国库券。被告人章杨将所盗国库券携带至齿轮厂张某某宿舍内,用化学制剂清洗国库券上的“付讫”印章。同年9月17日和18日,被告人将清洗后的国库券面额计5.1万元,分别在市内几处储蓄所公兑换了8.16万元人民币。此外将13.09万元面额的国库券锁进密码箱匿存其父处,另将4.5万元及3万元人民币的存折交其妹匿存。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剩余被盗国库券和7.5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及其亲属退赔现金2.12万元人民币。

二、审理经过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章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其所在银行库房的有价证券,合计价值33.6万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关于其没有预见秘密模制钥匙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意见不能成立,均不予采纳。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章杨不服,以其所偷盗银行已兑付的国库券,用化学制剂洗去“付讫”章再去兑付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原判定性有误为由,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章杨所称原审判定性不准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人章杨仍不服,以已由银行兑付并盖有“付讫”印章的国库券不再是有价证券,原一、二审以盗窃罪定性不当为由,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对本案提起再审,最终撤销了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定,以诈骗罪定罪量刑。

三、争议焦点

本案问题的关键在于对盖有“付讫”章的国库券是否为有价证券。一审、二审法院持肯定态度,主要理由在于,国库券是银行代理国家财政兑付的,银行代理兑付后并未完结,需要经财政部核销。因此兑付后的国库券虽然盖有“付讫”章,但在国家财政部,没有核销时,仍属有价证券。同时,如果盖有“付讫”章的国库券丢失或者被盗,就会因失去报账凭证而蒙受损失,而这种损失数额也正是国库券面数额之和。所以国库券经兑付并盖有“付讫”章,并未改变其有价证券的特征。

四、专家观点

    我们认为,福建省高院再审作出的改判是值得肯定的。首先,盖有“付讫”章的国库券不应认定为有价证券。如同银行盖有“样钞”字样的钞票不能认定为现金一样,在国库券上盖上“付讫”章是国家处理国库券的一种方式,也就是说通过此种方式,国库券的有价证券属性已经消失,变为一张废券。所以“付讫”二字不仅意味着权利人的权利已经实现,也意味该证券的价值属性已经丧失。其次,被告人章杨使用化学制剂将盖有“付讫”章的国库券洗去,其实质是将盗得的有价证券进行变造,使其与真实的有价证券难以区分。之后,通过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欺骗兑付银行,这一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所以将其认定为诈骗罪是正确的。

五、专家释法

这里的财产凭证主要包括有价证证券、有价票证等。有价证券一般是指,设定并证明持券人有权取得一定财产权利的书面凭证。注有价票证是指机票、车票、船票、邮票、税票等表示一定货币数额的票证,因为其表征着一定的财产利益,所以有些会成为盗窃罪的对象。

我国将财产凭证分为记名的、可挂失的财产凭证与不记名的、不能挂失的财产凭证两类。

1、记名的、可挂失的财产凭证。例如记名的支票、股票、汇票、提货单等。其特点在于,权利人在失去这些凭证后,能够根据凭证的特征想给付义务人声明该凭证已经丢失,从而阻止持有人实现该凭证所代表的财产。这类凭证与财产的联系不是很紧密,仅仅取得凭证不等于必然获得财产,因此对这类财产凭证应该区别对待。

(1)盗窃有价证券即等于获得财产,不需要其他辅助活动。例如,已经签好名的支票、到期的定期存折等,行为人能够随时实现其财产价值,此种情况下只要行为人获得有价证券就因该认为构成盗窃罪,并且盗窃数额以有价证券记载的数额为准。

(2)获得有价证券后,还需要一定的辅助活动才能获得财物的。例如,空白的支票、未到期的定期存折等,即使失去不挂失,行为人一般也难以直接获取财产,仍然需要辅助以一定的行为,如冒用、伪造他人签名、身份证明等。对这种窃取证券的行为,不应直接以盗窃罪论处。

2、不记名的、不可挂失的财产凭证,这类财产凭证与其所代表的财产紧密联系,一旦失去财产凭证,即完全成立犯罪既遂。根据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盗窃的有价证券“如果是票面价值未定,但是随时能能够兑现的(如已盖好印章的空白支票等),则以实际兑现的财产价值计算”其盗窃数额。具体而言,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注:

(1)国家金融机构发行的以及这些机构核准其他单位发行的不能挂失的有价证券,不能挂失的国库券、公债券、不记名的股票等。行为人窃取此类证券,即认定为盗窃罪既遂。

(2)单位内部流通的有价证券,例如餐券、购物券、代金券等,这部分有价证券不具有身份性,获得此类有价证券即可获得其所代表的财产价值或者利益,因此只要行为人获得该证券就意味着权利人的财产遭受损失。

(3)公开流通的有价票证。如车票、船票、邮票等。此类票据的权利人在丢失票据后,即失去与票据等额的财产,而且行为人不一定实现票据所代表的利益,也可以通过退票的方式直接获得金钱。当然,这也只是相对的,例如在火车票实行实名制后,行为人获得他人购买的火车票并不能直接获得财产利益,不论是乘车还是退票都需要相应的身份证明,这种情形下行为人即使获得票证也不能直接认定构成盗窃罪。 

意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