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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法宝·专家精释|如何正确理解“入户抢劫”的含义?

   
2018-06-12阅读(0

 一、入户抢劫中“户”的理解与认定


  1、案情回顾


  2010年7月6日11时许,被告人韦猛伙同网名“从头来过”的男子(另案处理)经商量以假装租房的名义对带去看房的人在房间内实施抢劫。由“从头来过”通过网上出租房信息了解到被害人王某某的联系方式并与王某某联系,以看房租房为由约好见面看房的时间地点,韦猛着手准备好作案用的弹簧刀、封口胶等物品。两人于当日16时许来到南宁市民主路9号粮食局宿舍5栋1单元8楼802房,随王某某进人房间后即拿出弹簧刀对王某某进行威胁、恐吓,并用封口胶封住王某某的嘴巴,用绳子将王某某绑在凳子上,随后抢走王某某手提包内的现金人民币500元和三星牌J208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50元。


  2、争议焦点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韦猛的构成“入户抢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韦猛伙同他人以暴力的方式抢劫他人财物,构成抢劫罪。但韦猛伙同他人抢劫被害人的现场系无人居住的待租房屋,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原判认定为“人户抢劫”不当。以抢劫罪改判上诉人韦猛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无人居住的待租房屋能否认定为“户”?


  3、专家精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认定“入户抢劫”时,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一是“户”的范围。立法者规定的是“入户抢劫”而非“入室抢劫”,显然是取“户”字的严格意义,特别是具有家庭生活的内涵。具体而言,“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户”不局限于独门独院的住宅,几家合租一户住宅的场合,该户住宅对外当然是“户”。如果形成了相对独立的家庭生活空间,几家人之间相互也有成立入“户”抢劫的余地;如果没有形成相对独立的家庭生活空间,则只能是入“室”抢劫。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进一步强调,对于部分时间从事经营、部分时间用于生活起居的场所,行为人在非营业时间强行入内抢劫或者以购物等为名骗开房门入内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对于部分用于经营、部分用于生活且之间有明确隔离的场所的,行为人进入生活场所实施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如场所之间没有明确隔离,行为人在营业时间入内实施抢劫的,不认定为“入户抢劫”,但在非营业时间入内实施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综上,因无人居住的待租房屋不具有供他人家庭生活的功能特征,不能认定为“户”,被告人韦猛的行为不构成“入户抢劫”。


  二、从“入户”的目的性区分“在户内抢劫”与“入户抢劫”


  1、案情回顾


  2007年8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秦红到重庆市黔江区黄溪镇山洋村6组唐从波家找唐从波,见只有唐从波的母亲苏凤兰和两个小孩在家,便要求在其家中休息,苏凤兰答应了秦红的请求,秦红就到唐从波家寝室休息。后秦红趁苏凤兰外出之机,将其存放在枕头下的一部黑色直板手机揣进口袋。当秦红将从箱子里窃取的1060元现金清点完毕,正欲揣进自己口袋之时,被外出回来的苏凤兰发现并抓住,秦红用力强行挣脱,并在唐从波家堂屋捡起一根木棒并亮出一根带黑花点的布绳,对苏凤兰以进行殴打和捆绑相威胁,从而阻止苏凤兰的追赶,并将现金和手机拿走逃离现场。


  2、争议焦点


  被告人秦红是在征得被害人同意后进人其家中,在被害人家中休息时,趁被害人外出之机实施的盗窃行为,在实施盗窃行为的过程中为了抗拒被害人的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但是否构成“入户抢劫”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无论入户的目的性如何,在户内抢劫的就构成“入户抢劫”;另一种观点认为入户抢劫需要具有抢劫或者非法的目的,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3、专家精释


  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也就是说,适用本加重情节,还须认定入户与抢劫之间的关系,即入户抢劫和在户抢劫的区分问题。在此,抢劫故意的形成应当先于入户行为,入户无非是抢劫的预备行为,行为人入户的目的就是抢劫。单纯的没有抢劫目的并且是以合法目的(作客、上门维修等)进入户内,后因其他原因在户内实施抢劫,仅是单纯的在户抢劫,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如果不是以抢劫的故意入室,而是基于其他非法目的(盗窃、非法侵入住宅甚至一般违法行为等)入室后,在室内产生抢劫故意而抢劫的,仍然属于入户抢劫。因此,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特别指出:认定入户抢劫,要注重审查行为人“入户”的目的,将“入户抢劫”与“在户内抢劫”区别开来,以侵害户内人员的人身、财产为目的,入户后实施抢劫,包括入户实施盗窃、诈骗等犯罪而转化为抢劫的,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因访友办事等原因经户内人员允许入户后,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或者临时起意实施盗窃、诈骗等犯罪而转化为抢劫的,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综上,因无证据证明被告人秦红进人被害人家中的目的具有非法性,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其行为不宜认定为“入户抢劫”。


  三、入户抢劫的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是否必须发生在户内


  1、专家精释


  只要暴力或者胁迫行为的一部分发生在户内即可,不需要全部在户内实施完毕。在户外实施暴力或者暴力胁迫,然后陪同被害人到户内取财的,至少可以认为暴力胁迫行为持续到了户内,因此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在此意义上其实可以说抢劫行为有一部分发生在户内的,基本上都属于入户抢劫,但是事后抢劫例外。入户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被发现后,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根据刑法第269条构成抢劫罪;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可以同时认定为“入户抢劫”;如果暴力或者暴力威胁发生在户外,则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刑法专题编辑组

北大法宝

2018-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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