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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宝?阶层理论|以案谈犯罪论体系适用原则——客观判断先于主观判断

    资料来源:刑法专题编辑组
2018-01-17阅读(0

一、案情简介

被告人邵建国,男,29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原系银川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文化街派出所民警。1991年8月29日被逮捕。

1990年4月30日,被告人邵建国与本所部分干警及联防队员沈某(女),应邀到苏某家喝酒。喝完酒后,几个人在返回派出所途中,与邵建国的妻子王彩相遇。王彩原来就怀疑邵建国与沈某关系暧昧,看到邵与沈又在一起,更加怀疑邵、沈的关系不正常,便负气回家。当晚7时许,邵建国与王彩在家中为此事争吵不休。争吵中邵建国说:“我不愿见到你。”王彩说:“你不愿见我,我也不想活了,我死就是你把我逼死的。”邵说:“你不想活了,我也不想活了,我们两个一起死。”邵把自己佩带的五四式手枪从枪套里取出,表示要与王彩一起自杀。王彩情绪激动地说:“要死我就死,你别死,我不想让儿子没爹没妈。”王彩两次上前与邵夺枪没有夺到手,邵即持枪进入卧室。王彩跟进去说:“要死我先死。”邵说:“我不会让你先死的,要死一块死,你有什么要说的,给你们家写个话。”王彩便去写遗书,邵在王快写完时自己也写了遗书。随后,王对邵说:“你把枪给我,我先打,我死后你再打。”邵从枪套上取下一颗子弹上了膛,使手枪处于一触即发的状态。王彩见此情景,便从邵手中夺枪。在谁也不肯松手的情况下,邵建国把枪放在地上用脚踩住。此时,王彩提出和邵一起上床躺一会儿,邵表示同意,但没有把地上的枪拣起。邵躺在床里边,王躺在床外边,两人又争执了一会儿。大约晚10时许,王彩起身说要下床做饭,并说:“要死也不能当饿死鬼”。邵建国坐起来双手扳住王彩的双肩,不让王拣枪。王说把枪拣起来交给邵,邵便放开双手让王去拣枪。王彩拣起枪后,即对准自己的胸部击发。邵见王开枪自击后,发现王胸前有一黑洞,立即喊后院邻居贾某等人前来查看,同时将枪中的弹壳退出,把枪装入身上的枪套。王彩被送到医院,经检查已经死亡。经法医尸检、侦查实验和复核鉴定,王彩系枪弹近距离射击胸部,穿破右心室,导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属于自己持枪击发而死。

银川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邵建国犯故意杀人罪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王彩之父王善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邵建国赔偿其为王彩办理丧葬等费用共计1100元。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邵建国身为公安人员,明知其妻王彩有轻生念头而为王彩提供枪支,并将子弹上膛,对王彩的自杀在客观上起了诱发和帮助的作用,在主观上持放任的态度,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负刑事责任。由被告人邵建国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邵建国确无赔偿能力。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于1992年11月17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邵建国有期徒刑七年。

宣判后,被告人邵建国和附带民事原告人王善宽均不服,提出上诉。邵建国的上诉理由是:“主观上没有诱发王彩自杀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帮助王彩自杀的行为。”王善宽的上诉理由是:邵建国有赔偿能力。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二审审理。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该院主持调解,邵建国赔偿王善宽1100元已达成协议,并已执行。对刑事诉讼部分,该院认为,上诉人邵建国在与其妻王彩争吵的过程中不是缓解夫妻纠纷,而是以“一起死”“给家里写个话”、掏出手枪等言词举动激怒对方。在王彩具有明显轻生念头的情况下,邵建国又将子弹上膛,使手枪处于一触即发的状态,为王彩的自杀起了诱发和帮助作用。邵建国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王彩自杀的结果,但他对这种结果持放任态度,以致发生了王彩持枪自杀的严重后果。邵建国诱发、帮助王彩自杀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邵建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3年1月14日裁定如下:驳回邵建国的上诉,维持原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刑事判决。

二、不同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邵建国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罪,存在以下四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邵建国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王彩是自杀身亡的,邵建国没有杀人的故意,也没有杀人的行为。而且邵、王二人属于相约自杀,王彩自杀,邵建国没有自杀,不应追究邵建国的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邵建国在与其妻王彩争吵的过程中,拿出手枪,将子弹上膛,对王彩拿枪自杀制止不力,并非故意杀人。但邵建国违反枪支佩带规定,造成了社会危害,后果严重,应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类推定违反枪支佩带规定致人死亡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邵建国的行为与刑法规定的故意杀人罪最相类似,应比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类推定提供枪支帮助配偶自杀罪或帮助自杀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邵建国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邵建国、王彩夫妇在争吵的过程中,王彩说:“我不想活了”,这是王出于一时激愤而萌生短见,并非一定要自杀,更没有明确的自杀方法。此时,邵建国不是设法缓解夫妻矛盾,消除王彩的轻生念头,而是用“两人一起死”“给家里写个话”和掏出手枪等言词举动,诱使和激发王彩坚定自杀的决心。当王彩决意自杀,情绪十分激动,向邵建国要手枪的时候,邵又把手枪子弹上膛,使之处于一触即发的状态,这又进一步为王彩自杀提供了便利条件,起到了帮助王彩自杀的作用。尽管王从邵手中夺枪时,邵没有松手,随后把枪放在地上用脚踩住,但当王彩提议两人上床躺一会儿的时候,邵没有拾起手枪加以控制,反而自己躺在床里,让王彩躺在床外,使她更接近枪支。邵建国明知自己的上述一系列行为可能造成王彩自杀的后果。邵建国诱发和帮助王彩自杀的行为,其实质是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在我国刑法对这类行为没有另定罪名的情况下,以故意杀人罪追究邵建国的刑事责任是适当的,无须类推。

在本案审理中,虽然存在上述四种意见,但实际上就是两种意见:构成犯罪或者不构成犯罪。其中的第二、三种意见,主张对本案类推定罪,是因为本案发生在1992年,当时刑法中存在类推制度。但类推是以法无明文规定为前提的,因而主张类推的观点也认为自杀相关行为没有被刑法规定为犯罪。显然,一、二审法院都采纳了上述第四种意见,对被告人邵建国的行为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三、专家观点(陈兴良)

教唆或者帮助他人自杀在法理上能够直接等同于故意杀人吗?这是在本案认定中最为重要的一个问题,也是被告人邵建国的行为能否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的关键。

在我国刑法中,也都把杀人罪中的人解释为他人,侵犯的是他人的生命权。[1]因此,杀人的概念中不包括自杀而专指他杀。显然,自杀与他杀在逻辑上是相排斥的。那么,教唆或者帮助自杀与教唆或者帮助杀人是否具有价值上的等同性呢?对于这个问题,我国个别学者认为,在教唆他人自杀的案件中,被教唆者原本并无自杀的意图,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剥夺他人生命权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唆使他人剥夺本人生命权利的行为,应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教唆犯。[2]根据这种观点,教唆自杀等同于教唆杀人,因而使杀人在逻辑上包括了自杀行为,显然是与对杀人罪的通常理解相悖的。对此,我国刑法理论上存在另一种观点,认为教唆或者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不同于教唆、帮助他人犯罪的行为,不能用共同犯罪的理论来解释这种教唆、帮助行为,而应把这种行为理解为借被害人之手杀死被害人的故意杀人行为。因此,这种观点甚至认为我国刑法规定的故意杀人这一罪状本身包括了教唆或者帮助自杀的行为。[3]这种观点在司法实践中也有一定的影响。例如,邵建国案的第四种意见,实际上也就是本案的裁判理由指出:“邵建国诱发和帮助王彩自杀的行为,其实质是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这里所谓实质上是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的说法,可谓似是而非。教唆或者帮助本身就不是实行行为。只有在被教唆或者被帮助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前提下,教唆或者帮助行为才具有可罚性,可按照共犯处理。但在教唆或者帮助自杀情况下,自杀本身并非犯罪,因而教唆或者帮助自杀行为不能从自杀中获得犯罪性。而教唆或者帮助自杀行为与杀人行为本身也不能等同,除了教唆或者帮助自杀构成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以外,教唆或者帮助自杀无论如何也是不能直接等同于故意杀人的。正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指出的:杀人罪仅处罚杀害他人之行为,至于自己杀害自己之自杀行为,则非杀人罪之构成要件该当行为,故教唆或帮助他人自杀者,因无主行为可以附丽,故亦无由依杀人罪之教唆犯或帮助犯处断。[4]

根据以上理论立场,对本案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是有所不妥的。但我们更关注的是法院为什么得出这样的结论以及是如何进行推理的?我们认为,这与我国目前通行的耦合式的犯罪构成体系是有关系的。对于这一问题的讨论,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与我国刑法理论的思维方式是有所不同的。大陆法系刑法理论讨论的问题集中在教唆或者帮助他人自杀行为是否等同于故意杀人行为这一命题上,即教唆或者帮助他人自杀行为是否具备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该当性。这是由大陆法系犯罪构成体系递进式的逻辑结构所决定的,在不具备构成要件该当性的情况下,就不再需要考察是否具有违法性及有责性的要件。换言之,定罪过程就此终止。但根据我国耦合式的犯罪构成体系,由于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这四个要件是一种并存关系,可以分别加以考察,因而形成以下论证逻辑:行为人的教唆行为或者帮助行为与他人自杀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主观上有使他人死亡的故意(希望或者放任死亡结果发生),是对他人生命权利的侵犯,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5]

在这一论证中,提出了三个要件:(1)因果关系;(2)致人死亡的故意;(3)对生命权的侵犯。可以说,这些要件都是成立的,但恰恰回避了最为关键的问题,即教唆或者帮助他人自杀行为是否等同于故意杀人行为。根据大陆法系的递进式的犯罪构成体系,这种论证逻辑是绝对不会发生的。另外一种论证方式就是主观与客观之间逻辑关系的颠倒。例如,在论及致人自杀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时,有以下这样一段论证:如果行为人没有杀人的故意(包括没有杀人的间接故意),尽管行为人的行为与他人自杀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不负故意杀人罪的责任。在这种情况下,不能把致人自杀和故意杀人罪等同起来。反之,如果行为人具有杀人的故意,追求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致人自杀只是作为杀人的一种特殊手段。在这种情况下,致人自杀就是故意杀人,行为人应负故意杀人的责任。[6]

根据这一观点,致人自杀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并非取决于其行为是否属于故意杀人行为,而取决于主观上是否具有杀人的故意。这里提出的问题是:杀人故意可以决定杀人行为吗?杀人故意是支配着杀人行为的主观心理态度,离开杀人行为又谈何杀人故意?而且,这里还把杀人故意与希望他人死亡的故意也等同起来了。在教唆或者帮助他人自杀的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存在着希望他人死亡的心理状态,但这与杀人故意还不能直接等同。只有把教唆或者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定性为杀人行为,才能把这种心理状态认定为杀人故意。这本来是一个客观行为定性的问题,却被我国学者转换为一个主观故意的问题。这种逻辑论证上的缺陷,就是由我国耦合式的犯罪构成体系所决定的。而按照大陆法系递进式的犯罪构成体系,在认定犯罪的时候,首先应当考察的就是是否存在构成要件该当的行为,接下来再考察是否存在构成要件该当的故意,这种客观与主观的逻辑顺序永远是不能颠倒的,从而呈现出一种层层递进的关系。因此,在大陆法系犯罪构成体系中,客观判断优先于主观判断,这是一个基本原则。其理由,正如张明楷教授指出的:一方面,行为性质不是由故意、过失决定的,而是由行为本身决定的;另一方面,主观要素是为了解决主观归责的问题,即在客观地决定了行为性质及其结果后,判断能否将行为及结果归咎于行为人,这便是故意、过失等主观要素所要解决的问题。所以,阶层的体系(即递进式的犯罪构成体系)不可能容忍由主观到客观地认定犯罪。[7]

而在我国耦合式的犯罪构成体系中,是没有客观判断优先于主观判断原则的,因而主观判断有时先于客观判断进行,从而容易产生逻辑上的混乱。上述对于致人自杀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论证就充分反映了这一点。由此可见,尽管在对一般犯罪的认定上,耦合式的犯罪构成体系与递进式的犯罪构成体系的差别似乎并不明显,但当遇到一些定罪上的疑难问题时,两种犯罪构成体系的优劣就一目了然了。



[1]周道鸾、张军主编《刑法罪名精释》(第3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409页。

[2]赵秉志:《论相约自杀案件的刑事责任——兼析李某见死不救行为的定性处理》,载《刑法分则问题专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26页。

[3]吴安清主编:《新编刑法学》(罪刑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54页。

[4]林山田:《刑法各罪论》(上册),台湾地区元照出版社2000年增订2版,第57页。

[5]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第3版),中国方正出版社2007年版,第862页。

[6]高铭暄主编:《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84年第2版,第429页。

[7]张明楷:《犯罪构成理论的课题》,载《环球法律评论》2003年秋季号,第26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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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同意见
三、专家观点(陈兴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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