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书

股权转让纠纷(三)

    资料来源:北大法宝
2018-11-16阅读(0
股权转让,是指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东权益有偿转让给他人,使他人取得股权的民事法律行为。采矿权转让,是指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经审批管理机关依法批准将采矿权转让他人开采的行为。当事人之间签订合作协议,但是对于是矿业权转让还是企业股权转让有争议的,但未涉及探矿权人更名及探矿权转让的相关审批手续的,应认定为股权转让协议。

矿业权转让合同和矿山企业股权转让的认定取决于

探矿权人更名与否及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

是否涉及探矿权转让的因素


【关键词】矿业转让;股权转让;主体变更;审批程序

【裁判要旨】股权转让,是指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东权益有偿转让给他人,使他人取得股权的民事法律行为。采矿权转让,是指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经审批管理机关依法批准将采矿权转让他人开采的行为。当事人之间签订合作协议,但是对于是矿业权转让还是企业股权转让有争议的,但未涉及探矿权人更名及探矿权转让的相关审批手续的,应认定为股权转让协议。  

【适用法律】《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四条

  •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

  •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薛梦懿等四人与西藏国能矿业发展有限公司、

西藏龙辉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法宝引证码:CLI.C. 8342386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民二终字第20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薛梦懿。

委托代理人:王连庆,北京市广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薛梦蛟。

委托代理人:王连庆,北京市广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如生。

委托代理人:宗科涛,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立妍,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薛云琦。

委托代理人:宗科涛,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立妍,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西藏国能矿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荣龙,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央金,西藏恒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西藏龙辉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如生,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薛梦懿、薛梦蛟、王如生、薛云琦因与被上诉人西藏国能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能公司)及一审被告西藏龙辉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辉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6月20日作出的(2014)藏法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薛梦懿、薛梦蛟的委托代理人王连庆,上诉人王如生、薛云琦的委托代理人宗科涛,被上诉人国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荣龙、央金以及一审被告龙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如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能公司一审诉称:薛梦懿单方终止与其签订的《关于西藏龙辉矿业有限公司股权及矿权之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且将已转让给国能公司的股权及探矿权再次转让给第三人。故诉请判令:

  • 1、确认国能公司与薛梦懿、薛梦蛟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

  • 2、确认薛梦懿于2013年10月24日向国能公司发出《关于终止西藏龙辉矿业有限公司股权及探矿权转让及合作协议的函》(以下简称终止协议函)的行为无效;

  • 3、由被告履行《合作协议》(转让价款为:4583万元,已支付1500万元,按约定国能公司还应支付3083万元),并为国能公司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

  • 4、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王如生、薛云琦签订的《探矿权股权转让合同》(以下简称转让合同)无效;

  • 5、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薛梦懿、薛梦蛟答辩称:国能公司与薛梦懿、薛梦蛟签订的合作协议实质上属探矿权转让合同,因未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而未生效,国能公司请求确认该协议有效并继续履行缺乏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龙辉公司答辩称:龙辉公司并非涉案合同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国能公司将其作为被告提起诉讼缺乏依据,应当裁定驳回。


第三人王如生、薛云琦述称:王如生、薛云琦不是本案当事人,与本案的处理结果也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同意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国能公司无权申请王如生、薛云琦参加诉讼,人民法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违反法定程序且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


薛梦懿、薛梦蛟反诉称:由于国能公司怠于履行申请探矿权转让合同批准的义务,故意阻碍合同生效要件的成就,应对合同未生效承担全部责任,赔偿其经济损失并返还已交付的物品。据此请求:

  • 1、判令国能公司赔偿因过错导致合同未生效给薛梦懿、薛梦蛟造成的经济损失1497113元;

  • 2、判令国能公司返还薛梦懿、薛梦蛟交付的物品;

  • 3、本案诉讼费用由国能公司全部承担。


国能公司针对反诉答辩称:由于被告方未向国能公司提交相关地勘资料,致使国能公司无法办理后续的股权变更手续,被告方的反诉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 2013年7月12日,国能公司与薛梦懿、薛梦蛟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薛梦懿、薛梦蛟有意将持有龙辉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国能公司,双方同意展开一系列合作。龙辉公司注册资本5020万元,薛梦懿出资3012万元,持有龙辉公司60%的股权,以2749.8万元转让价将其全部股份转让给国能公司;薛梦蛟出资2008万元,持有龙辉公司40%的股权,以1833.2万元转让价将其全部股份转让给国能公司,股权总转让价款为4583万元。协议第四条“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中约定:双方确认国能公司已向薛梦懿、薛梦蛟支付股权转让款300万元,对剩余的股权转让价款采取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即协议签订后七日内支付1200万元,国能公司有权委托特定一个或多个第三方支付该款项。其中,国能公司应向薛梦懿支付720万元,应向薛梦蛟支付480万元。完成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国能公司支付1000万元,国能公司有权委托特定一个或多个第三方支付该款项。其中,国能公司应向薛梦懿支付600万元,应向薛梦蛟支付400万元。 2013年12月31日国能公司应支付余款2083万元。其中,国能公司应向薛梦懿支付1249.8万元,应向薛梦蛟支付833.2万元。在该条4.4款中还约定:国能公司应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2083万元,2013年12月31日薛梦懿、薛梦蛟具有选择权,既可要求直接支付,也可以要求国能公司将其合法持有的龙辉公司25%的股权转让给薛梦懿、薛梦蛟。如果薛梦懿、薛梦蛟选择前者,国能公司仅需支付1666万元即可;如果薛梦懿、薛梦蛟选择后者,国能公司仅需将龙辉公司20%的股权转让给薛梦懿、薛梦蛟。


就合作协议的生效时间,协议第一条约定:“股权转让生效日,指经龙辉矿业向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完成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之日”。第五条5.1款约定:“本协议项下之各方确认并同意,各方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以及本协议的相关约定,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10日内修改龙辉矿业章程,并由龙辉矿业按照法定程序报送工商部门,申请股权转让之工商变更手续”。第十四条14.1款约定:“本协议经各方签署后协议成立,并经各方有权机构批准后生效”。协议第六条6.6款约定:“薛梦懿、薛梦蛟保证共同配合完成国能公司收购龙辉公司全部股权的工商及其他相关变更登记备案手续”;第七条7.2款约定:“西藏国能保证配合薛梦懿、薛梦蛟办理其龙辉矿业股权变更的工商及其它相关变更登记备案手续”。协议第十三条约定了协议的解除条件,即:一方或各方遭遇不可抗力事故,致使协议的履行成为不可能;一方严重违约;一方违反本协议的保证与承诺,致使协议目的无法实现;各方一致同意解除协议;等等。协议第十五条约定违约责任,即由于一方不履行本协议及附件规定的义务或严重违反本协议及附件规定,造成龙辉公司无法正常经营或各方无法达到本协议规定的经营目的,视为违约,违约方需赔偿守约方的全部损失。


国能公司与薛梦懿、薛梦蛟签订合作协议后,国能公司与薛梦懿、薛梦蛟、龙辉公司还签订了《保密协议》,对各方设定了相应的保密义务。


国能公司于2013年7月22日、23日分别向薛梦懿、薛梦蛟各支付了375万元,8月15日向薛梦懿、薛梦蛟共支付450万元,加之双方签订协议之前已付的300万元,国能公司已付股权转让款共计为1500万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但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双方未按协议第五条5.1款、第六条6.6款、第六条7.2款之约定办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手续。8月29日,原、被告双方对龙辉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公章、公司财务章、探矿证等18份公司资质及财务证照进行了交接。对此,双方亦无异议。

2013年10月24日,薛梦懿向国能公司发出终止协议函,内容为:“……根据《协议》,贵公司已存在如下违约行为:1、没有按照《协议》4.2.1条履行付款义务;2、没有筹集资金对目标矿权实施地质勘查;3、没有到矿产管理机关办理股权转让审批;4、没有进行公司年度检查。由此确定,贵公司违背了合同约定,给我造成了重大损失,我无法再容忍贵公司在履行《协议》方面的不诚信行为。根据《协议》约定,特通知贵公司终止《协议》的履行。并在3日内退还与西藏龙辉矿业有限公司有关的材料、公章、营业执照等物品,迟延退还给西藏龙辉矿业有限公司造成损失由贵公司全部承担。终止《协议》之后的事宜,也请尽快约定时间协商处理”。当日,国能公司法定代表人曾云向薛梦懿发出《关于薛梦懿女士来函的回复》,内容为:1、按照协议第4.2.1约定,西藏国能已经委托第三方履行了支付义务。2、西藏国能自从签订合作协议之后,为推进合作事宜做了大量工作。3、西藏国能及关联企业自合作协议签署之后,已经投入资金用于履行协议所需之事项。4、公司的年度检查工作已经开展,将按主管部门要求努力完成。因此,我认为不存在因国能公司及我的原因导致您提出终止合作协议;……希望您履行合作协议的约定,配合我们完成工商注册变更工作。“……鉴于上述,我真诚的提出如下想法:1、西藏国能以及我本人希望合作、希望将西藏龙辉矿业有限公司矿产资源整合好的态度没有变化,反而更加迫切的希望进一步推进相关工作,我们已经制订了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2、您一直同意为矿权评估提供地质资料,我希望您提供,以便于我们工作的开展,不要造成不好影响。3、如果您本人对合作的工作有任何意见或者想法,我非常希望也愿意和您坐下来,本着合作共赢的精神,共同商量解决办法。……” 11月28日,受薛梦懿、薛梦蛟委托,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明波、杨娟向国能公司发出(2013)泰拉律函字第25号《律师函》,内容为:“……薛梦懿于2013年10月24日向你司发出了《关于终止西藏龙辉矿业有限公司股权及探矿权合作协议的函》(你公司工作人员孙俊签收),要求终止该股权协议,并要求你司交回其交接的西藏龙辉矿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资料,但你公司并未同意……”,“……薛梦懿、薛梦蛟依照股权协议第十三条第二款二项、第四项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解除股权协议,请你司在接到此律师函三个工作日内指派专人与薛梦懿、薛梦蛟或者与本律师(协)商解除合同事宜……”。


(二)2013年11月28日,薛梦懿、薛梦蛟以龙辉公司股东名义向西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内容为:“……由于我公司不慎,将营业执照正、副本(注册号:5400002001644)丢失,特向贵局申请补发营业执照正、副本。请于(予)批准为谢!”当日,以龙辉公司名义在《西藏商报》刊登三份《声明》,内容分别为:“西藏龙辉矿业有限公司不慎,将营业执照正、副本(注册号:5400002001644)、法定代表人证书及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薛梦懿私章丢失,声明作废”;“西藏龙辉矿业有限公司不慎,将税务登记证正、副本(藏国税字:54010xxx6054)丢失,声明作废”;“西藏龙辉矿业有限公司不慎,将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有效期:自2011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丢失,现声明(组代管:540100-018052)作废”。次日,即10月29日,薛梦懿、薛梦蛟与王如生、薛云琦签订了转让合同,将已转让给国能公司的股权再次转让给王如生、薛云琦。双方在转让合同中约定:就转让的龙辉公司所属三个探矿权即“西藏阿里地区革吉县折坡铁矿普查”、“西藏日喀则昂仁县暗宗多金属矿普查”、“西藏阿里地区革吉县黄草东多金属矿普查”的股本结构为:薛梦懿占60%,薛梦蛟占40%。薛梦懿自愿将其持有的60%龙辉公司所属上述三个探矿权之股权分别转让给王如生30%、薛云琦30%。薛梦蛟自愿其将持有的40%龙辉公司所属上述三个探矿权之股权转让给王如生。转让后,龙辉公司所属上述三个探矿权的股本结构为:王如生占70%;薛云琦占30%。本次探矿权的转让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整,王如生、薛云琦按受让的探矿权股份比例分别出资。王如生、薛云琦承诺探矿权转让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给薛梦懿、薛梦蛟探矿权转让款人民币300万元整,余款在本合同所约定的探矿权转让全部完成之日付清。


2013年10月30日,西藏自治区土地矿权交易和资源储量评审中心就薛梦懿、薛梦蛟与王如生、薛云琦转让合同所涉矿权,在西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官网政务公开界面发布了藏矿交字(2013)032号《西藏龙辉矿业有限公司探矿权转让公告》。10月31日,王如生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西藏自治区分行分别向薛梦懿和薛梦蛟账户打入转让款200万元、300万元。王如生、薛云琦就所受让股权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时,国能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向西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了《情况说明》,内容为:“……请贵局出于保护我公司权益的考虑,停止办理龙辉公司的相关工商资料挂失及变更业务”。11月21日,西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以藏国土资复【2013】269号《西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西藏龙辉矿业有限公司变更股权及法定代表人的批复》,批准龙辉公司变更股权及法定代表人。12月5日,西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国能公司发出《告知书》,内容为:“……西藏龙辉矿业有限公司于12月5日向我局提交股东、法定代表人和管理人员变更的申请,我局已依法受理。鉴于你公司2013年7月12日与该公司股东薛梦懿、薛梦蛟签订了《关于西藏龙辉矿业有限公司股权及矿权之合作协议》,2013年11月20日又向我局提出了‘停止办理龙辉公司的相关工商资料挂失及变更业务’的请求,是该项申请的利害关系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和《西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加快发展的若干意见》第51条‘……变更及注销登记,自受理起3个工作日办结……’的规定,现将此情况告知你公司,请你公司于3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陈述和申辩。逾期不提交陈述和申辩,将视为放弃权利。我局将依法办理西藏龙辉矿业有限公司上述变更申请”。12月9日,薛梦懿、薛梦蛟与王如生、薛云琦就所转让龙辉公司股权在西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龙辉公司的股东变更为王如生、薛云琦,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如生。在一审庭审中,王如生、薛云琦亦承认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时明知其所受让股权已转让给国能公司的事实。


另查明,薛梦懿与薛云琦系母子关系,薛梦蛟与薛云琦系舅甥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国能公司与薛梦懿、薛梦蛟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否有效;(二)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是否解除了合作协议;(三)薛梦懿、薛梦蛟将其在龙辉公司的全部股权已转让给国能公司后又转让给第三人王如生、薛云琦的行为定性;(四)薛梦懿、薛梦蛟与第三人王如生、薛云琦签订的转让合同是否有效;(五)国能公司与薛梦懿、薛梦蛟签订的合作协议能否继续履行;(六)薛梦懿、薛梦蛟提出的反诉请求能否成立。


(一)关于国能公司与薛梦懿、薛梦蛟签订的合作协议的效力问题。从国能公司与薛梦懿、薛梦蛟之间的合作协议内容看,虽包含股权转让和矿权合作两方面内容,但其实质内容是股权转让,故该协议属股权转让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系合法有效。国能公司提出的合作协议有效的诉讼主张成立,应予支持。薛梦懿、薛梦蛟提出的合作协议属探矿权转让合同,因未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而未生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另,如已查明事实所述,该合作协议第一条、第五条、第十四条分别对合作协议的生效时间约定了不同的条件或期限,但因所附条件或期限相互矛盾而均不能作为生效依据,故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应认定合作协议自成立时生效。薛梦懿、薛梦蛟在庭审中提出的因所附生效条件未成就而合作协议未生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关于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是否解除了合作协议的问题。国能公司虽在履行付款义务方面存在违约行为,但该违约行为并未达到协议第十三条约定的解除协议条件。因为,协议第十三条约定的解除协议条件为:一方或各方遭遇不可抗力事故,致使协议的履行成为不可能;一方严重违约;一方违反本协议的保证与承诺,致使协议目的无法实现;各方一致同意解除协议,等等。而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国能公司首笔应付转让款1200万元中的450万元迟延履行近一个月虽属违约,但薛梦懿、薛梦蛟不仅接受了该转让款,而且此后薛梦懿、薛梦蛟还将龙辉公司的资质证件及探矿权证等全部证照移交给国能公司。这表明,薛梦懿、薛梦蛟对国能公司迟延履行付款义务行为是认可的。因此,国能公司迟延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未达到协议约定“一方严重违约、一方违反本协议的保证与承诺,致使协议目的无法实现”之解除协议条件,即不构成根本违约。至于薛梦懿对其在终止协议函中提出国能公司“没有筹集资金对目标矿权实施地质勘查”及“没有进行公司年度检查”等解除协议的理由,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支持。另据已查明的事实可证明,国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云向薛梦懿所发《关于薛梦懿女士来函的回复》表明,国能公司未同意薛梦懿终止协议函中提出的协议解除理由及意见,《律师函》中所写内容“你公司并未同意”亦印证了这一点,因此亦不属于协议约定“各方一致同意解除协议”之情形。故薛梦懿向国能公司发出的终止协议函不能产生解除双方协议的效力,合作协议未依法解除。被告薛梦懿、薛梦蛟提出的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已解除合作协议之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三)关于薛梦懿、薛梦蛟将其在龙辉公司的全部股权已转让给国能公司后又转让给第三人王如生、薛云琦的行为定性问题。薛梦懿、薛梦蛟将其在龙辉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国能公司,并将龙辉公司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依约已交给国能公司的情况下,没有诚信履行对国能公司的合同义务,却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谎称丢失龙辉公司营业执照并申请补办,同时登报《声明》谎称丢失龙辉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公司公章等证照并声明作废后,又与第三人王如生、薛云琦签订转让合同将该股权再次转让给第三人王如生、薛云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该行为属无权处分行为。


(四)关于薛梦懿、薛梦蛟与第三人王如生、薛云琦签订的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事实,对王如生、薛云琦受让该股权行为可以作如下认定:1、在本案中,涉案股权无权处分人薛梦懿、薛梦蛟与受让人之一薛云琦分别系母子关系、舅甥关系。因此从情理上讲,薛云琦受让其母亲及舅舅的股权时,就对其受让股权已转让给国能公司而无权处分的情况应当知情。2、王如生、薛云琦就受让股权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时,国能公司已向西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了异议,王如生、薛云琦亦在庭审中承认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时明知其所受让股权已转让给国能公司而原股东薛梦懿、薛梦蛟无权处分的事实,在此情况下二人仍办理受让该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应认定为受让时非善意。3、薛梦懿、薛梦蛟将其在龙辉公司的股权再次转让给王如生、薛云琦时转让价仅为500万元,仅接近转让给国能公司的转让价4583 万元的10%,不足龙辉公司注册资本5020万元的10%。尽管王如生、薛云琦受让股权所含资产为三个探矿权,未包括国能公司受让股权所含资产中的十四个储备矿权,但由于企业或个人不享有储备矿权,也就无所谓经济价值,因此薛梦懿、薛梦蛟将其在龙辉公司的股权先后进行两次转让所包含的实质资产亦属同一资产。因此,与龙辉公司的注册资本及国能公司的转让价相比较,王如生、薛云琦受让价500万的不合理性显而易见。综上分析,王如生、薛云琦受让薛梦懿、薛梦蛟在龙辉公司的股权虽已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受让该股权时并非善意,且受让价格明显不合理,故对王如生、薛云琦受让该股权的行为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该转让合同属无效。王如生、薛云琦提出的其与薛梦懿、薛梦蛟签订的转让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国能公司“无权申请与合同没有直接联系的答辩人作为本案第三人,更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之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至于王如生、薛云琦提出的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之抗辩理由,尽管王如生、薛云琦与薛梦懿、薛梦蛟签订转让合同地为拉萨市,该合同中也约定了“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但其未提出管辖异议,且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符合级别管辖规定,故王如生、薛云琦提出的该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五)关于国能公司与薛梦懿、薛梦蛟签订的合作协议能否继续履行的问题。如前分析,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依照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未履行的合同义务。在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国能公司已付股权转让款1500万元,尚有3083万元未付。根据合作协议第四条4.4款约定,对于国能公司应付股权转让款2083万元,薛梦懿、薛梦蛟于2013年12月31日享有可要求国能公司付1666万元亦可从国能公司回购20%股权之选择权。但薛梦懿、薛梦蛟在合作协议第四条4.4款所附期限条件未成就之前,在与国能公司未解除合作协议的情况下,又于2013年10月29日与第三人王如生、薛云琦签订转让合同,将已转让给国能公司的股权再次转让给王如生、薛云琦,应视为薛梦懿、薛梦蛟放弃了合作协议第四条4.4款所约定的选择权。因此,未付3083万元中的2083万元,国能公司应当按照合作协议第四条4.2.3款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数额履行,薛梦懿、薛梦蛟及龙辉公司应当配合国能公司为该公司办理龙辉公司的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


(六)关于薛梦懿、薛梦蛟提出的反诉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双方在合作协议中仅约定国能公司与薛梦懿、薛梦蛟相互配合办理“龙辉矿业股权变更的工商及其它相关变更登记备案手续”,而并未明确约定由国能公司单方负责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涉案矿权转让审批手续。因此,反诉原告薛梦懿、薛梦蛟所称“反诉被告负有向西藏国土资源厅申请探矿权转让合同批准的义务”及“反诉被告怠于履行申请义务”之反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其提出的国能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497113元之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由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也未解除合作协议,故薛梦懿、薛梦蛟提出的要求国能公司返还龙辉公司的全部物品、证照、公章之反诉请求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至于龙辉公司提出的其并非涉案合同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之答辩理由,在合作协议签订后,作为该合作协议的从合同,国能公司与薛梦懿、薛梦蛟及龙辉公司还签订《保密协议》,对各方设定了相应的保密义务。此外,龙辉公司作为涉案矿权的持有人,在办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等手续时,需其配合。故龙辉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是适格的,龙辉公司的该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国能公司与薛梦懿、薛梦蛟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未履行的合同义务。薛梦懿、薛梦蛟与第三人王如生、薛云琦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国能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薛梦懿、薛梦蛟的反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国能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薛梦懿、薛梦蛟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反诉原告)薛梦懿、薛梦蛟与第三人王如生、薛云琦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三、原告(反诉被告)国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向被告(反诉原告)薛梦懿、薛梦蛟支付剩余股权转让价款1849.8万元人民币、1233.2万元人民币,共计3083万元人民币;四、被告(反诉原告)薛梦懿、薛梦蛟及龙辉公司于原告(反诉被告)国能公司支付完剩余股权转让价款3083万元人民币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并为原告办理龙辉公司的股权、法定代表人变更工商登记手续;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国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薛梦懿、薛梦蛟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人民币2709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薛梦懿、薛梦蛟承担;反诉受理费由被告(反诉原告)薛梦懿、薛梦蛟承担,已交纳19925.00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减半收取9962.5元,退还9962.5元。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薛梦懿、薛梦蛟、王如生、薛云琦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薛梦懿、薛梦蛟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国能公司与薛梦懿、薛梦蛟签订的合作协议有效错误。案涉合作协议的形式虽为股权转让及矿权合作,但实质仍然属于探矿权转让合同,其生效条件是获得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批准,本案合作协议未经西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协议未生效;再者,根据《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的意见》(以下简称“西藏政府矿产管理意见”)第二、(七)、 6.规定,即便是纯粹转让涉矿公司的股权,未获得西藏国土厅的批准,转让合同亦不能生效;此外,一审判决将合作协议第一条、第五条、第十四条约定的不同内容故意混同起来,以上述条款对协议生效时间约定不同条件或期间相互矛盾为由不予适用,最终认定合作协议合法有效明显错误,应予改判。2.一审判决认定王如生、薛云琦与薛梦懿、薛梦蛟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缺乏法律根据。首先,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执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第 9条、第11条,国能公司无权申请追加王如生、薛云琦为本案第三人,一审法院依职权通知王如生、薛云琦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亦违反法定程序,且案涉转让合同应由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追加王如生、薛云琦参加诉讼违反级别管辖规定;由于王如生、薛云琦不是本案当事人,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与薛梦懿、薛梦蛟签订的转让合同独立于案涉合作协议之外,国能公司无权在本案中提出确认该转让合同无效之诉。其次,案涉合作协议的股权权利尚未交割,薛梦懿、薛梦蛟在向国能公司发出终止协议函后有权与王如生、薛云琦签订新的转让合同;第三,案涉合作协议并未生效,无需讨论协议的解除或者终止,即便协议已经生效,薛梦懿向国能公司发出终止协议函后,合作协议也依法发生终止的法律效力,此时薛梦懿、薛梦蛟与王如生、薛云琦签订转让合同属善意行为,不存在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利的情形;第四,转让合同属探矿权转让合同,因获得西藏国土资源厅批准而生效,并付诸履行,一审法院认定其无效明显错误。3.一审判决违反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章,直接判决变更工商登记手续是司法权对行政权的非法干涉,应当改判“西藏政府矿产管理意见”第二、(七)、 6.规定:“持有矿业权的企业申请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须凭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的矿业权转让批复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一审判决无视该地方政府规章规定,直接判决薛梦懿、薛梦蛟配合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已经构成对行政权的粗暴干涉和侵害。4.一审判决在错误认定合作协议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剥夺了薛梦懿、薛梦蛟在合作协议第 4.3、 4.4 项中约定的选择权利,直接判决国能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使薛梦懿、薛梦蛟在合作协议中的实体权利受到极大的损害。5.一审判决将薛梦懿发给国能公司的终止协议函中的“终止”故意说成是“解除”属于枉法认定。6.在 8 月 29 日薛梦懿、薛梦蛟将私章、龙辉公司的公章和所有营业手续交给国能公司后,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责任就完全落在了国能公司一方,国能公司故意不履行批准、登记手续,阻碍支付条件的成就,对合作协议不能生效存在明显过错,由此给薛梦懿、薛梦蛟造成的损失 1497113 元应由国能公司给予赔偿。据此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六项,维持该判决第五项;2.改判合作协议未生效;3.改判国能公司赔偿因过错导致合同未生效给薛梦懿、薛梦蛟造成的经济损失 1497113 元;4.改判国能公司返还薛梦懿、薛梦蛟交付的物品;5.改判转让合同合法有效;6.一、二审诉讼费由国能公司全部承担。


王如生、薛云琦的上诉意见与薛梦懿、薛梦蛟上诉意见1、2、3项内容一致。根据其上述理由,王如生、薛云琦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国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国能公司全部承担。


国能公司针对薛梦懿、薛梦蛟、王如生、薛云琦的上诉意见一并答辩称:1.国能公司与薛梦懿、薛梦蛟所签订的合作协议性质应为股权转让协议,国能公司已经向薛梦懿、薛梦蛟支付了1500万元股权转让款,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该协议。薛梦懿、薛梦蛟直到2013年10月24日提出终止合作协议时,亦未提出协议未生效的主张,而是提出国能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若协议未生效,就不存在违约的可能;薛梦懿、薛梦蛟所提出的协议终止的理由均不成立,但二人在协议既未解除亦未终止的情况下即与王如生、薛云琦签订了转让合同,从转让合同签订的背景、主体、转让价格以及付款方式等方面来看,该转让合同以及转让款均属虚假。2.上诉人是通过欺骗手段取得相关部门的审批并办理工商登记等手续的,上述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不应得到支持和保护。3.上诉人主张案涉合作协议为探矿权转让协议,因未得到矿管部门审批而未生效,但上诉人相互之间所签订的转让合同,至今亦未取得矿管部门对探矿权转让的审批;上诉人还主张矿产公司的股权转让也必须得到矿管部门审批的观点无任何法律依据,对缺乏法律、法规支持的观点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且龙辉公司变更股权及法定代表人的工商登记也不符合“西藏政府矿产管理意见”第二、(七)、6.的规定。4.王如生、薛云琦在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过程中的恶意行为以及与薛梦懿、薛梦蛟签订的转让合同严重损害了国能公司权益,而且本案的诉讼请求及判决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追加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并未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


龙辉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表示同意薛梦懿、薛梦蛟、王如生、薛云琦的上诉意见。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无异议,亦无新的补充,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合作协议及转让合同的性质和效力分别应如何认定;2.一审法院判决变更工商登记是否干涉行政权及一审判决是否侵犯当事人选择权;3.一审判决将终止协议函认定为解除协议的意思表示是否正确;4.国能公司应否向薛梦懿、薛梦蛟支付经济损失 1497113 元;5.一审法院追加王如生、薛云琦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一、关于案涉合作协议及转让合同的性质和效力问题


案涉合作协议的性质应认定为探矿权转让还是股权转让,主要应取决于探矿权人更名与否的事实以及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是否涉及探矿权转让等因素。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案涉探矿权系登记在一审被告龙辉公司名下,协议内容中,双方当事人仅约定由薛梦懿、薛梦蛟将其持有龙辉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国能公司以及与该股权转让相关的事宜,并未涉及探矿权人更名的内容;再者,作为协议转让方的薛梦懿、薛梦蛟,该二人并非案涉探矿权持有人,其无权在协议中处置龙辉公司所持有的探矿权;而作为探矿权人龙辉公司,其并非案涉合作协议的当事人,亦不可能在该协议中进行探矿权转让。协议中虽包括矿产合作的相关内容,但均属基于股权转让所产生的附随权利义务,探矿权人仍系龙辉公司,该协议的实质仍然属于股权转让。因此,本案国能公司与薛梦懿、薛梦蛟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应认定为股权转让协议,而非探矿权转让协议。关于协议效力,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由于本案合作协议属股权转让性质,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情形,协议成立时即生效。协议中双方当事人在第十四条14.1款约定:“本协议经各方签署后协议成立,并经各方有权机构批准后生效。”由于协议各方当事人并不存在其他有权机构,当事人自身对协议成立均无异议,即视为批准。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约定,本案合作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虽在协议第一条“定义”部分载明:“除本协议另有解释外,本协议中出现的下列术语含义如下:……股权转让生效日指经龙辉矿业向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完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之日”,但该约定系当事人对协议术语“股权转让生效日”作相应的解释和备注,约定的内容仅针对协议中出现该术语的相应条款所特指的情形,而并非对合作协议生效条件的约定。一审判决将该约定内容认定为协议生效条件,并认为与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协议生效条款相矛盾不当,但该认定不影响最终协议效力的认定结果。此外,“西藏政府矿产管理意见”不属法律法规范畴,不是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案涉合作协议的效力认定不受其约束。


同理,转让合同的性质亦属股权转让合同而非探矿权转让合同。关于转让合同的效力,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及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司股权转让后未办理变更登记,出让人再次处分该股权,受让人请求认定处分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关于无权处分及善意取得的规定处理。即,除非二次受让人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否则股权原受让人有权追回被处分的股权。本案中,国能公司根据合作协议取得龙辉公司股权后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股权出让方薛梦懿、薛梦蛟在此情况下又与王如生、薛云琦签订了转让合同,将案涉股权再次转让给王、薛二人。按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薛梦懿、薛梦蛟将股权再次转让的行为属无权处分行为。由于王如生、薛云琦系在明知该股权已经转让给国能公司的情况下与薛梦懿、薛梦蛟完成的股权转让,且系采用欺骗手段获取龙辉公司相关登记资料后办理的股权变更登记,其行为明显不具有善意;此外,王如生、薛云琦受让该股权的价款仅为500万元,不足注册资本5020万元的十分之一,与国能公司转让价款4583万元相比也相差巨大,该转让价款应属不合理对价。综合以上事实,王如生、薛云琦受让股权的行为不构成法律规定“善意取得”的条件,薛梦懿、薛梦蛟向其转让股权的行为属无权处分行为,基于该无权处分行为所签订的转让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综上,上诉人关于案涉合作协议及转让合同系探矿权转让合同,合作协议未生效,而转让合同为有效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法院判决变更工商登记是否干涉行政权及一审判决是否侵犯当事人选择权的问题


如前所述,案涉合作协议属合法有效合同,有效合同应当得到法律保护,并应得到全面履行,一审法院判决双方当事人进行工商登记变更属依约履行合同,并无不当,不存在干涉或侵犯行政权的情形。至于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当事人之间应否按当地有关文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所需的相关报批手续,属当事人自行解决的问题,与判决结果正确与否无关。


至于薛梦懿、薛梦蛟选择权的问题。根据合作协议第四条4.4约定,在2013年12月31日国能公司支付最后一笔转让款2083万元时,薛梦懿、薛梦蛟有权选择直接由国能公司支付2083万元或将龙辉公司25%股权转让给薛梦懿、薛梦蛟两种方式,如选择前者,国能公司仅需支付1666万元;如选择后者,国能公司仅需将龙辉公司20%股份转让给薛梦懿、薛梦蛟。一审法院直接认定国能公司按照支付剩余转让款2083万元的方式履行付款义务。经二审庭审查明,该履行方式事实上是加重了国能公司负担,而对薛梦懿、薛梦蛟较为有利的一种选择,但国能公司对该选择表示愿意接受。一审法院对该协议履行方式的认定,系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结合当事人对合作协议的履行情况,并充分考虑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而作出的认定,该认定不违反当事人合同约定,亦不损害薛梦懿、薛梦蛟的利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终止协议函的性质认定问题


上诉人薛梦懿、薛梦蛟认为,终止协议函的目的是“终止”协议,一审判决将该函认定为“解除”协议错误。根据我国合同法理论,合同终止属合同解除的上位概念,即解除合同是终止合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种方式,但不论是解除还是终止,都系针对有效合同而言。案涉终止协议函的真实意思表示究竟是解除协议还是其他终止协议的某一种形式或原因,应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往来函件内容予以确定。经查明,终止协议函系薛梦懿代表薛梦蛟及其本人,于2013年10月22日向国能公司发出的函件。此后,薛梦懿、薛梦蛟又委托律师于2013年11月28日向国能公司发出律师函,该律师函载明:“由于你司存在……等违约行为,且没有诚意再履行该股权协议,薛梦懿、薛梦蛟依照股权协议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解除股权协议。请你司在接到此律师函三个工作日内指派专人与薛梦懿、薛梦蛟或者本律师(协)商解除合同事宜……”上述律师函中所指股权协议即案涉合作协议,该协议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均系关于合同解除的约定条件;而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系关于合同解除的条款。根据该律师函内容可以明显看出,薛梦懿、薛梦蛟是以合作协议关于合同解除的约定以及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作为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向国能公司提出解除协议的意思表示,并希望国能公司及时与其协商解除合同事宜;此外,该函中并无其他终止协议的原因。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该终止协议函即解除协议的意思表示符合当事人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四、关于国能公司应否向薛梦懿、薛梦蛟支付经济损失1497113元的问题


上诉人薛梦懿、薛梦蛟以国能公司故意不履行批准、登记手续,阻碍支付条件成就,对合作协议未生效存在明显过错为由,请求由国能公司赔偿其因此造成的损失 1497113 元。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本案合作协议属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协议,不存在协议未生效的情形,薛梦懿、薛梦蛟主张国能公司对协议未生效存在过错的事实并不存在,其据此要求国能公司赔偿其损失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追加王如生、薛云琦参加诉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根据上述规定,只要案件处理结果与第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第三人既可以直接申请参加诉讼,也可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本案中,王如生、薛云琦作为案涉股权的二次受让人,国能公司请求认定二人与薛梦懿、薛梦蛟签订转让合同的行为以及转让合同本身无效,并请求将已经登记在二人名下的股权收回后办理到国能公司名下。上述诉讼请求与王如生、薛云琦二人的利益紧密相关,人民法院针对以上诉讼请求所作出的处理结果也必然会涉及到二人的相关权益,即与二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此情况下,虽然王如生、薛云琦二人未主动申请参加诉讼,但经国能公司申请,并经一审法院审查后认为,王、薛二人符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条件,并依照法律规定通知二人参加诉讼,该追加行为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此外,上诉人还认为一审法院追加王如生、薛云琦的行为违反了《执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第 9条、第11条的相关规定。经查,该规定第9条、第11条所规定的情形与本案情况并不相符,一审法院不存在违反上述规定的问题。至于上诉人称王如生、薛云琦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还违反了级别管辖规定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案涉合作协议及转让合同属股权转让合同性质,合作协议属合法有效合同,转让合同因系在无权处分基础上签订,且不符合善意取得条件,属无效合同;因合作协议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并得到全面履行,一审法院判决继续履行协议的方式并无不妥,不存在干涉行政权或剥夺薛梦懿、薛梦蛟选择权的情形;终止协议函的内容表明其目的系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一审法院将其认定为解除协议的意思表示并无不当;由于合作协议已经依法生效,上诉人薛梦懿、薛梦蛟主张因国能公司过错导致协议未生效,并请求赔偿其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此外,一审法院追加王如生、薛云琦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上诉人薛梦懿、薛梦蛟、王如生、薛云琦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3436.00元,由王如生、薛云琦各承担40687.20元;由薛梦懿、薛梦蛟各承担61030.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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