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2010年7月16日,被告人万道龙、徐爱霞得知自己刚出生4天的女儿万某某被确诊为梅毒携带者且治愈后将留有残疾时,决定遗弃万某某。当日下午,万道龙将万某某弃于黑龙江省宝清县妇幼保健院北面路边菜园内。因担心过路行人发现抱走万某某,万道龙与徐爱霞商定将万某某捡回扔到宝清县人烟稀少的龙头桥水库。当晚,万道龙驾驶摩托车载着万某某前往龙头桥水库,途经宝清县小城子镇东泉村小西山时,发现山中有片林地,便将万某某弃于林地后驾车回家。次日晨,一村民上山采蘑菇时发现尚存活的万某某,将其救回并报案。
法院判决
被告人万道龙、徐爱霞采用将出生仅4天的女婴遗弃深山野林的手段,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实施故意杀人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对万道龙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宝清县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分别判处万道龙有期徒刑四年、徐爱霞有期徒刑二年。
争议焦点
本案问题的焦点是拒不履行扶养义务,将出生不久的女婴遗弃在获救希望渺茫的深山野林的,如何定性?本案的裁判理由指出,区分遗弃罪与以遗弃方式的故意杀人罪的关键点在于:行为人实施遗弃行为时,其是否考虑并给予了被害人获得救助的机会。如果是,则可以遗弃罪定罪;否则,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来定罪。也就是说,要考察被害人被遗置的环境和场所,能否使被害人处于一个可能在短时间内发生死亡结果的危险状态之中。具体到本案,被告人万道龙、徐爱霞获悉自己刚出生4天的女儿罹患重病,不仅不予救治,反而狠心抛弃,先是遗弃在医院附近的菜园里,因担心过路行人发现并施救,又将女婴载至深山野林中予以遗弃,二被告人不愿意让女婴获救、希望女婴死亡的主观故意十分明显。因此,本案以故意杀人罪定性是准确的。
专家观点
行为人对他人具有扶养义务的前提下,能够履行救助义务而不履行,拒绝救助而导致他人死亡的情形下,可能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也可能构成遗弃罪。其中,非常重要的是行为人所负的作为义务的程度高低问题。一般而言,作为义务程度较高的,构成故意杀人罪;作为义务程度较低的,构成遗弃罪。在确定作为义务的强弱时,应结合具体的场景进行分析,需要考虑一些特定因素。需要考察的要素包括具体案件中他人的生命所面临的危险的紧迫程度,生命对作为义务的依赖程度,行为人履行作为义务的难易程度,行为人的行为与死亡结果间关联程度等,来确定是成立遗弃罪还是故意杀人罪。
罪名精释
遗弃罪,是指负有扶养义务的人,对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行为。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断绝他人生命的行为。实践中以不作为方式实施的故意杀人罪与遗弃罪在外观上具有一定程度的相似性,容易产生混淆。二者同属于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的犯罪,但在性质和法益的侵害程度上相差较大。但二者并非是截然对立的关系。
遗弃罪的保护法益是被扶养人的生命、身体的安全。故意杀人罪与遗弃罪的区别在于,遗弃罪属于抽象危险犯,故意杀人罪属于具体危险犯。之所以认为遗弃罪是抽象危险犯,是因为如果将其视作具体危险犯,就要求行为人对于死亡的具体危险有认识,由此导致杀人故意与遗弃故意无法区别,会模糊故意杀人罪和遗弃罪的界限。换言之,遗弃无独立生活能力、无自救力者,只要使其陷于生存上的困难,在生命、身体健康方面存在危险的,就有构成遗弃罪的可能。遗弃行为开始时,被害人并不都立即遭遇生存上的困难,如果尚未达到抽象危险的程度,就没有必要对其给予刑罚。
从客观上看,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与遗弃罪分属于不同的犯罪类型。我国刑法所规定的遗弃罪是危险犯,不要求以实际上使被抚养人处于危险状态为构成要件;故意杀人罪则是实害犯,要求出现他人死亡的实害结果。
此外,遗弃罪与故意杀人罪在主观要件上也存在明显差别,区分时需要考察行为人的主观状态与心理的具体状况。遗弃罪的行为人只是不愿意履行扶养义务,仅仅对造成被害人的生命、身体的危险持希望或者放任态度;而故意杀人罪则要求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他人死亡结果的出现。当然,在具体的认定过程中,需要考察被害人被遗置的环境和场所,能否使被害人处于一个可能在短时间内发生死亡结果的危险状态之中。如果存在这种危险,则宜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反之,则以遗弃罪论处。这是一种综合的判断,需要结合具体情形加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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