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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草案第三次和第四次审议稿对照一览 民法总则相关大事记

责任编辑:北大法宝     资料来源:北大法宝V5数据库
2017-03-13阅读(10
近日,正在召开的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上再次对民法总则草案进行了审议,无疑成为这次审议的重中之重。对此,小编为您梳理了民法典的编纂时间进度以及民法总则相关大事记,并对民法总则草案第三次和第四次审议稿进行对比展示。

2017年3月10日,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各代表团认真审议了民法总则草案。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民法总则草案进行了审议,提出了草案修改稿。3月12日,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主席团在人民大会堂举行第二次会议,会议经过表决,决定将民法总则草案修改稿提请各代表团审议。

2016年6月27日备受关注的民法总则草案首次提交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预示着中国法治史上的里程碑之作——“民法典”的编纂工作正式拉开帷幕。

此时,还有人会有疑问:什么是“民法总则”呢?那么就由小编来为您答疑解惑吧。

民法总则是民法典的开篇之作,在民法典中起统领性作用。以目前提交审议的民法总则草案为例,是以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为基础,分11章,共210条。

民法总则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和一般性原则,统领民法典各分编。各分编目前考虑分为物权编、合同编、侵权责任编、婚姻家庭编和继承编等。

可以说,“民法被称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民法典是民族精神、时代精神的立法表达。”那么在对民法总则简单了解后,小编继续为您奉上民法典编纂相关的时间表及大事记,请笑纳:

一、民法典编纂时间表

民法典编纂工作拟按照“两步走”的工作思路进行:

第一步,编纂民法典总则编(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后,已提请2017年3月召开的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

第二步,编纂民法典各分编,拟于2018年整体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分阶段审议后,争取于2020年3月将民法典各分编一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通过,从而出台一部内容协调一致、结构严谨科学的民法典。

二、民法总则·大事记

195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组织力量起草民法典。此后,由于反右斗争扩大化,立法活动被终止。

1962年,民法典起草工作再次被提上议程,并于1964年完成了草案(试拟稿)。后因“文化大革命”而停止。

1979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组织民法典起草工作,至1982年形成民法草案第四稿。虽然草案并未正式通过成为法律,但现行的民法通则都是以该草案为基础。

1986年4月12日,六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民法通则。这是新中国第一部具有民法总则性质的民法基本法,具有里程碑意义。

2002年12月,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民法草案。之后,由于物权法尚未制定,加之对民法草案认识分歧较大等原因,民法草案最终被搁置下来。

2014年10月23日,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其中明确提出要“编纂民法典”。

2015年3月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牵头成立了民法典编纂工作协调小组,并组织了工作专班开展民法典编纂工作。

2016年6月14日,习近平总书记主持召开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会议,听取并原则同意全国人大常委会党组关于民法典编纂工作和民法总则草案几个主要问题的汇报,民法典立法加速。

2016年6月27日,民法总则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初次审议。2016年7月5日,民法总则草案在中国人大网公布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2016年10月31日,民法总则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二次审议。2016年11月18日至12月17日,民法总则草案(二次审议稿)公布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2016年12月19日,民法总则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三次审议。2016年12月27日至2017年1月26日,民法总则草案(三次审议稿)公布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2017年3月8日,民法总则草案提请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四次审议。

目前,民法总则草案修改稿正在审议中,暂未公布,以下为民法总则(草案三次审议稿)和民法总则(草案四次审议稿)对比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三次审议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四次审议稿)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六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八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第八条 民事主体的人身、财产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民事主体行使权利的同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或者当事人约定的义务。


第九条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条 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或者当事人约定的义务。

第九条 处理民事关系,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十一条 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十四条 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登记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相关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第十六条 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藉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相关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第十八条 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实施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二十条 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二十三条 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前款规定的有关组织包括:本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卫生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第二十五条 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条规定的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第二十四条 自然人以登记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

第二十六条 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

第二十八条 被监护人的父母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第三十条 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第二十九条 监护人可以由协议确定。协议确定监护人的,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第三十一条 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第三十条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指定。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根据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监护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根据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而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三十五条 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保护等。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三十五条 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根据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新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前款规定的有关个人和组织包括: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卫生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其他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监护人资格申请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第三十七条 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根据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和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监护人资格申请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第三十八条 依法对被监护人负担抚养费、赡养费、抚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当继续负担。

第三十九条 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从该自然人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二条 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从其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不明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九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撤销的,夫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是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撤销的,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是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依照继承法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应当返还原物;无法返还原物的,应当给予补偿。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当返还原物外,还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依照继承法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返还财产。无法返还原物的,应当给予补偿。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当返还财产外,还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或者其他执行职务的行为,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六十二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六十一条 法人以其登记的住所为住所。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以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六十四条 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

第六十六条 法人由于下列原因之一终止:
  (一)法人解散;
  (二)法人被宣告破产;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
  法人终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原因之一并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程序的,法人终止:
  (一)法人解散;
  (二)法人被宣告破产;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
  法人终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 法人解散的,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但是法人章程另有规定、法人权力机构另有决议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的,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七十一条 法人解散的,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七十二条 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

第七十五条 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七十八条 营利法人的股东会等出资人会为其权力机构。
  权力机构修改法人章程,选举或者更换执行机构、监督机构成员,并行使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十一条 营利法人应当设权力机构。
  权力机构行使修改法人章程,选举或者更换执行机构、监督机构成员,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十六条 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利用关联关系给法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九条 事业单位法人设理事会的,理事会为其决策机构。事业单位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产生。
  法律对事业单位法人的组织机构、法定代表人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三条 事业单位法人设理事会的,理事会为其决策机构。事业单位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产生。

第九十四条 捐助人有权向捐助法人查询捐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捐助法人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作出的决定违反捐助法人章程的,捐助人等利害关系人或者主管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捐助法人依据该决定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第九十八条 捐助人有权向捐助法人查询捐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捐助法人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或者法定代表人作出决定的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定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捐助人等利害关系人或者主管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捐助法人依据该决定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第九十七条 机关法人被撤销的,法人终止,其民事责任由继续履行其职能的机关法人承担;没有继续履行其职能的机关法人的,由撤销该机关法人的机关法人承担。

第一百零一条 机关法人被撤销的,法人终止,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继任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没有继任机关法人的,由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

第一百零三条 非法人组织的出资人或者设立人对该组织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 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个人信息。

第一百一十四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确保依法取得的个人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个人信息。

第一百一十二条 自然人的私有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六条 民事主体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一百一十六条 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

第一百二十二条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不当得利的人返还不当利益。

第一百二十五条 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第一百三十二条 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一百三十五条 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人合法权益。

第一百三十三条 民事主体行使民事权利,应当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弘扬中华优秀文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一百三十四条 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

第一百三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第一百三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也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
  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

第一百三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
  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

第一百四十一条 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
  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习惯时,方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第一百四十三条 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
  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第一百四十六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但是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不需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一百四十八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一百五十二条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困境、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四条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险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的;
  (四)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

第一百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第一百五十五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六条 超越依法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限制经营、特许经营或者禁止经营的规定外,不影响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一百六十七条 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
  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
  法定代理,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六十七条 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
  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

第一百六十八条 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造成被代理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第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六十八条 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造成被代理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七十五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代理行为无效。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无权代理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无权代理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无权代理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无权代理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代理行为有效时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代理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第一百七十五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无权代理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无权代理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无权代理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无权代理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代理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第一百七十六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行为人伪造他人的公章、合同书或者授权委托书等,假冒他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
  (二)被代理人的公章、合同书或者授权委托书等遗失、被盗,或者与行为人特定的职务关系已经终止,并且已经以合理方式公告或者通知,相对人应当知悉的;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七十六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一百八十七条 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除有重大过失外,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七条 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救助人因重大过失造成受助人不应有的重大损害的,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九十一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

第一百九十一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五条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第一百九十五条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第二百零五条 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自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时间起计算。
  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起计算。

第二百零五条 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
  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自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时间开始计算。

(来源:北大法宝法律法规库 策划编辑:潘晓岚  责任编辑:李凤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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