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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制度在未成年人犯罪中的应用

   
2018-10-18阅读(0
鲁山县检察院“未成年强奸案冰释前嫌”你怎么看?


前段时间,网络上关于鲁山县检察院“未成年强奸案冰释前嫌”一事闹得沸沸扬扬。事情起源于921日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检察院通过官方微博发表的一篇文章,题目是《鲁山一初中生一时冲动犯错 检察官介入下双方冰释前嫌》,写的是关于一起未成年人强奸案件,在检察院主持下,嫌疑人家长赔偿被害人家长人民币8万元,双方“冰释前嫌”达成和解。文章发布后迅速被网友大量转发评论,引起了轩然大波。

 

暂且不论检察院有无资格在办理案件过程中进行调解,该文章称该院检察官“最大限度地关注未成年嫌疑人的成长”、“一切都以有利于孩子的成长为先”,我们就来关注下关于未成年人犯罪以及刑事和解在未成年人犯罪中的应用和限制。

 

根据我国相关刑事法律规定,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不承担刑事责任,因此本文所指未成年人犯罪的主体是已满14周岁至未满18周岁的公民。这个年龄阶段的孩子要么是初、高中就读,要么是辍学外出打工或者成为社会闲散人员,大多存在心智不成熟,社会阅历少,自制力差的特点。


在北大法宝案例库中全文检索“未成年犯+未成年人犯罪”,并在聚类检索汇总选择案由“刑事”,可以检索到案例和裁判文书3万余篇,尤其近几年案件数量更是居高不下。此外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期刊文章、律所实务、专题参考也有大量的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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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见未成年人犯罪一直是我国刑事司法中的一个难题,也是理论研究中的一个经久不衰的热点问题。


新的社会形势下,未成年人犯罪也呈现出来了新的特点。如网络引诱在未成年人犯罪中的影响越来越大,校园暴力案件日益增多,未成年人犯罪呈现低龄化趋势,未成年人犯罪从财产犯罪为主到暴力犯罪增加,等等。


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罚,我国《刑法》明文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中专章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除此之外,《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均确立了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本着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做到教育为主、惩罚为辅。


如何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兼顾惩罚犯罪与保护未成年人权益,平衡未成年犯罪人与被害人的权益?此时,合法、合理地运用刑事和解制度不失为一种有效的方法。


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通过调停人或其他组织使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直接沟通、共同协商,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后,司法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再追究刑事责任或从轻减轻刑事责任的诉讼活动


我国在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中,专章规定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从立法上明确了刑事和解的地位以及适用的案件范围、条件、程序和法律效力。但具体到刑事和解制度在未成年人犯罪中的应用,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并没有特别的规定。


那么能否基于未成年人犯罪人的特殊性,将其纳入刑事和解的法定范畴,这就涉及到刑事和解制度适用范围的问题。对此,学界存在争议较多:


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和条件不应该太死板固执,应该是动态的、可变的。现在一定要设定一个什么样的范围,我觉得不是很恰当。在实践、探索的过程中应把握这么几个原则:第一是有利于和谐的实现,这个和谐是小和谐,就是本案中实现的和谐,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见;第二是有利于实现持续的和谐,不仅要考虑本案还要考虑长久,考虑一个地区的犯罪预防、和谐局面的形成;第三是兼顾各种价值、各种利益的平衡。

——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李建明


刑事和解的适用应当有更为宽广的思路,在适用案件的种类上既可以适用于不少轻罪案件,也可以有条件地适用于重罪乃至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陈光中


严重暴力犯罪对被害人身体上、精神上造成的伤害远远超过了和解所能带来的补偿,而且被害人要求加害人得到应有报应的情绪超过了其利益恢复的需要,和解的实用价值不能得到实现。

——四川大学教授 向朝阳


笔者认为,我国刑事司法的功能和意义在于“惩罚犯罪、保障人权”,而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由于其主体的心智不成熟、缺少社会经验、易于冲动等特殊性,在刑事司法中我们往往更加注重保障人权的价值。就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两个方面来说,刑事和解制度的存在显然是更有利于保障人权的。


然而,新的社会形势下,未成年人犯罪不再同之前的以财产犯罪为主,暴力犯罪数量增多,暴力程度也有愈演愈烈的趋势,加之未成年人犯罪呈现低龄化的趋势,此时保障未成年犯罪人的权利应该灵活掌握,而不能一味追求“轻刑”。


对于刑事和解制度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的应用,考虑到未成年犯罪行为多样性和犯罪人主观恶性大小,不宜做统一规定,应该综合考虑犯罪行为后果的严重性、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大小、悔罪程度、被害人谅解程度、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犯罪人的矫治等条件灵活把握。


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在于“为了恢复被犯罪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损失,以及恢复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和睦关系,最终为犯罪者回归社会、平抑社会冲突创造条件。”


不管是普通犯罪案件还是未成年犯罪案件,对于刑事和解的适用,应该严格把控适用条件,罪行较轻、双方自愿、真诚悔罪三个条件缺一不可。通过严格把控刑事和解制度的使用条件,使得刑事和解成为在尊重双方当事人的前提下维护社会和谐、节约司法资源的有效途径,而不能成为富人“以钱买刑”的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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