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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宝?热案透析|“毒大葱”事件刑事法律问题浅谈

    资料来源:刑法专题编辑组
2017-09-20阅读(0
前些日子,山东寿光百余只羊吃了“有毒”大葱后死亡的事件迅速占领了各大新闻头条,大葱作为大部分人家每天餐桌上的必备佐料,惊慌之余也让农产品的安全问题再次曝露在公众的视野范围内。作为法律人,虽然对从根源上解决农产品的安全问题无能为力,但可以义无反顾的拿起法律武器惩戒违法犯罪行为,希望严峻刑法下可以对其他种植户起到一定的震慑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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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事件经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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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涉嫌犯罪初判

根据目前现有报道的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孟某在种植大葱的过程中,使用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禁用农药甲拌磷,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刑法第144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兽药等禁用物质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应予立案追诉。

  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应予立案追诉。

  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本条规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一)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中所列物质;

(三)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四)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兽药等禁用物质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适用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办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案件裁判规则

1、指导案例70号:北京阳光一佰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习文有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裁判规则】行为人在食品生产经营中添加的虽然不是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和《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中的物质,但如果该物质与上述名单中所列物质具有同等属性,并且根据检验报告和专家意见等相关材料能够确定该物质对人体具有同等危害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权威指引】指导案例70号

2、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之五:袁一、程江萍销售有毒、有害食品,销售伪劣产品案——销售“地沟油”案件

【裁判规则】行为人明知是用餐厨废弃油加工而成的油脂(即通常所说的地沟油),仍向他人推销并居间介绍从中牟利的,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权威指引】《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3年第6期(总第200期)

3、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之一:被告人郑礼桥、罗六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裁判规则】行为人销售的牛血旺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甲醛,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无论是否造成危害后果的发生,即构成既遂。

【权威指引】《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3年第6期(总第200期)

4、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之五:被告人杨涛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裁判规则】行为人在保健食品或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权威指引】《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3年第6期(总第200期)

5、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之四:被告人马小荣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裁判规则】行为人为获取非法利润,在加工食品的过程中掺入罂粟壳等非食品原料,主观上明知会导致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等危害结果的发生,仍持过失或放任的心态,客观上进行了生产、销售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权威指引】《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3年第6期(总第200期)

6、【第166号】俞亚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销售以“瘦肉精”饲养的肉猪致多人中毒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

【裁判规则】明知瘦肉精是有毒、有害物质,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将瘦肉精掺入饲料喂养生猪,并予以销售,造成多人中毒的,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权威指引】《刑事审判参考》2002年第2集·总第25集

7、【第1004号】张联新、郑荷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李阿明、何金友生产 有毒、有害食品,王一超等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新型地沟油”的司法认定与法律适用

【裁判规则】利用含有淋巴的花油、含有伤肉的膘肉碎、“肚下塌”等肉制品加工废弃物生产、加工的“食用油”,应当视为“新型地沟油”。

【权威指引】《刑事审判参考》2014年第4集·总第99集


四、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其他罪名辨析

(一)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界限

依照刑法第114条的规定,投放危险物质罪,是指故意投放危险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它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区别主要表现在:(1)犯罪主体不完全一样。投放危险物质罪的主体一般是自然人,单位不构成本罪的主体。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主体,除了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外,单位也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2)主观方面的犯罪目的不同。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目的是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目的是获取非法利润。行为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虽然是明知的,但行为人并不追求致人伤亡的危害后果发生。反之,如果行为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目的就是对他人的生命、健康安全造成损害,追求上述结果的发生,则应定投放危险物质罪。如果行为人不是故意,而是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在食品中掺入了有毒害性的非食品原料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则构成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

(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界限

根据刑法第143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是指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238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行为。它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区别主要表现在:(1)犯罪形态不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是危险犯,即只要行为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就可构成犯罪,不必要求危害后果的出现,但若对人体造成严重危害或后果特别严重的,则可以按结果犯或结果加重犯处理;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行为犯,即只要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就可以构成犯罪,不必要求危害后果的出现,但若对人体健康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危害的,则可以按结果犯或特别结果加重犯处理。(2)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行为人在食品中掺入的原料也可能有毒害性,但其本身是食品原料,其毒害性是由于食品原料被污染或者腐败变质所引起的;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行为人往食品中掺人的必须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3)法律后果的严厉程度不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死刑,体现了对此罪的制裁更为严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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