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宝精选

刑事法宝?学说观点|偷换店家收款二维码行为定性之争

    资料来源:刑法专题编辑
2017-12-27阅读(0
被告人邹某某采用秘密手段,掉换(覆盖)商家的微信收款二维码,从而获取顾客支付给商家的款项,本案的定罪问题引起争论。

一、案例回顾

2017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邹某某先后到石狮市沃尔玛商场门口台湾脆皮玉米店、章鱼小丸子店、世茂摩天城商场可可柠檬奶茶店、石狮市湖东菜市场、长福菜市场、五星菜市场、洋下菜市场,以及晋江市青阳街道等地的店铺、摊位,乘无人注意之机,将上述店铺、摊位上的微信收款二维码掉换(覆盖)为自己的微信二维码,从而获取顾客通过微信扫描支付给上述商家的钱款。经查,被告人邹某某获取被害人郑某、王某1等人的钱款共计人民币6983.03元。案发后,赃款均未追回。

     2017年9月12日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17)闽0581刑初1070号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裁判理由

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总金额为人民币6983.03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本案的定罪问题。首先,被告人邹某某采用秘密手段,掉换(覆盖)商家的微信收款二维码,从而获取顾客支付给商家的款项,符合盗窃罪的客观构成要件。秘密掉换二维码是其获取财物的关键。其次,商家向顾客交付货物后,商家的财产权利已然处于确定、可控状态,顾客必须立即支付对等价款。微信收款二维码可看作是商家的收银箱,顾客扫描商家的二维码即是向商家的收银箱付款。被告人秘密掉换(覆盖)二维码即是秘密用自己的收银箱换掉商家的收银箱,使得顾客交付的款项落入自己的收银箱,从而占为己有。第三,被告人并没有对商家或顾客实施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不能认定商家或顾客主观上受骗。所谓“诈骗”,即有人“使诈”、有人“受骗”。本案被告人与商家或顾客没有任何联络,包括当面及隔空(网络电信)接触,除了掉换二维码外,被告人对商家及顾客的付款没有任何明示或暗示。商家让顾客扫描支付,正是被告人采用秘密手段的结果,使得商家没有发现二维码已被掉包,而非主观上自愿向被告人或被告人的二维码交付财物。顾客基于商家的指令,当面向商家提供的二维码转账付款,其结果由商家承担,不存在顾客受被告人欺骗的情形。顾客不是受骗者,也不是受害者,商家是受害者,但不是受骗者。综上,被告人邹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其以秘密手段掉换商家二维码获取财物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某构成诈骗罪定罪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多次盗窃作案,酌情从重处罚。

三、学说观点

关于偷换店家付款二维码这类案件,在上述实际判例公布之前,近一年来,一直是实务界和理论界讨论的重点话题,对于该类行为的定性也出现了盗窃罪和诈骗罪两种观点,而导致这两罪的界限出现了一定的模糊其中最主要的原因就是基于这类案件的被害人身份的认定。下面将列举了部分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该类行为定性的代表观点及理由:

1、张明楷(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三角诈骗的类型》

被告人把商户的支付宝二维码换成自己的二维码,商户直到月底结款的时候才发现,顾客付款时实际上将货款支付给了被告人。被告人通过对几家商户采取这种手段默默地在家收取了70万元(以下简称二维码案)。顾客被冒用的二维码所欺骗,陷入错误认识,处分了本应支付给商户的财物;顾客是处于可以处分商户财产地位的人,被害人是商户,所以,被告人的行为属于三角诈骗。但是,这里的三角诈骗并不是传统类型的三角诈骗,而是另一种类型的三角诈骗,即被告人实施欺骗行为,受骗人产生认识错误并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自己的财产,进而使被害人遭受损失。新类型的三角诈骗的构造为:被告人实施欺骗行为——受骗人产生或者继续维持认识错误——受骗人基于认识错误处分(或交付)自己的财产——被告人获得或者使第三者获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显然,在这种情况下,只要能够说明和肯定受骗人处分自己的财产导致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同样使得受骗人的处分与被害人自己的处分具有相同性质。

2、阮齐林(中国政法大学教授):阮齐林、全国十佳公诉人谈“偷换店家收款二维码案”定性

楼下的小店抓到一个小偷,他把店里的支付二维码偷偷换成自己的,店主直到月底借款的时候才发现,据说这个月他通过几家店采取这种手段默默的在家收了70万。我认为是诈骗罪。行为人把店家收费的微信账号二维码暗中“调包”成自己的微信账号二维码,导致店家误认为自己的账号而让顾客在自己监督、认可下付款(交付财物),顾客误以为是店家账号而付款(交付财物),都是出于误认账号而交付财物到行为人的账号。处分意思为向(行为人的或假冒的)二维码账户支付财物。诈骗之处分意思是交付财物占有,原本顾客占有财物应交付店家账户却因为误认而交付到行为人账户,顾客有处分意思、店家(收银员)也监督、认可顾客向该(假冒的)二维码账户支付,也有处分的意思。

3、时延安(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法学院教授)《个人信息保护与网络诈骗治理》

行为人偷换商家的微信支付二维码,顾客扫描二维码后,本应支付给商家的货款进入行为人的账户,而商家误认为顾客已经向自己支付完货款。在这种情形下,行为人的行骗对象实际上是顾客,而且从顾客那里获得钱款。这种情形就是一种诈骗行为,是行为人虚构一个支付路径进而引诱顾客支付货款,只是出于维护交易习惯和无过错消费者利益的考虑,将商家作为民事受害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体现就是,虽然诈骗行为的对象是顾客,但顾客只作为证人出现,而商家作为被害人,同时也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参加诉讼。将民事受害人与诈骗行为对象相分离,也会在定罪和民事责任追究上形成一定的分离。如此处理,与线下诈骗案件处理会存在一定的差异。

4、柏浪涛(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论诈骗罪中的“处分意识”》

甲将某餐厅的二维码偷换为自己的二维码,顾客乙用餐后,扫描该二维码支付餐费,结果将钱款打入了甲的账户。甲构成盗窃罪,属于盗窃的直接正犯,盗窃的对象是餐厅的财产性利益(享有针对顾客的债权)。偷换二维码的案件中,甲偷换餐厅的二维码,意味着窃得餐厅的债权人地位,法律后果是将餐厅针对顾客的债权转移给自己享有。与正常的债权转让相比,这种债权转让的特点是非基于餐厅老板的意愿,而是违反餐厅老板的意愿。而盗窃行为的特点是违反权利人的意愿,将权利人占有的财物或享有的财产性利益转移为自己占有或享有。因此,甲的行为是一种通过盗窃方式转移餐厅债权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5、周铭川(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偷换商家支付二维码获取财物的定性分析》

从犯罪分类来看,偷换二维码案件更符合盗窃罪的特征。在偷换二维码案件中,无论是作为遭受财产损失的商家,还是作为应当支付钱款的顾客,对于行为人偷换二维码的行为都一无所知,对于财物将落入行为人的账户完全没有任何感知,谈不上有任何将财物处分给行为人的意思和行为,不存在因为受骗而产生瑕疵意思的问题,行为人也没有对顾客或商家进行过任何欺骗。因此,行为人取得他人财物是完全违反被害人意志的,而不仅仅是利用处分人有瑕疵的意思表示,是秘密窃取而不是骗取。行为人偷换二维码,目的在于非法取得他人财物,而不在于从被害人那里获取不法利益, 除了趁被害人不注意秘密更换被害人的支付二维码之外,根本不需要对被害人或顾客实施任何欺 骗、隐瞒或歪曲事实的行为,是在被害人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完全无偿地取得被害人的财物,而不 是通过对受骗人实施欺骗行为使受骗人产生瑕疵意思,并利用受骗人的瑕疵意思从被害人那里获得 不法利益,因此,属于取得罪而非获利罪,属于盗窃罪而非诈骗罪。显然,就偷换二维码案件而言,由于行为人不可能给被害人任何对价,被害人只可能存在财产的丧失,而不可能同时获得财产或其他利益;并且,由于行为人只是以秘密手段从被害人那里获取财物,而不是通过对受骗人进行欺骗以取得财物,因此不具有诈骗罪中被害人“有失亦有得”的通常特征。

6、张志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偷换他人二维码收钱如何定性》

该类犯罪不成立“三角诈骗”,不成立直接针对店家的诈骗,本案成立对财产性利益的盗窃,行为人采取调包的方式偷走了店主的债权,从行为人调包店主支付码时,应认定为既遂,店主的利益已经受到了侵害。店主最终的损失是财产性利益损失的具体化和现实化,对量刑有意义。

四、结语

虽然,此次首发的实务判例将该类偷换他人二维码的行为定性为盗窃罪,但并非依据这一判决书就得出以后该类行为都将定性为盗窃罪的必然结论,从案例的参照效力级别上来看,普通案例不具有指导其他案例的办理的司法效力,更不能在未来办理此类案件的过程中将此案例作为裁判理由在判决书中直接予以援引,相信该类案件的行为定性之争也并不会因为这一判例的出现而终止。未来,还需要通过法律的形式对这一行为的定性予以明确。

一、案例回顾
二、裁判理由
三、学说观点
四、结语
意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