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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宝|双十一折扣有多难算,这几个罪名就有多难辨

    资料来源:刑法专题编辑
2017-11-29阅读(0
今年双十一的折扣可谓花样繁多,什么预售、定金膨胀、满减红包、直降红包、优惠券、返现券、津贴,再配上各种烧脑的计算规则,一次网购堪比参加了一场奥数比赛。再经过快递小哥这半个月以来夜以继日的“速度与激情”派送,等到终于收齐了包裹,新的问题又来了——购买的品牌商品是真的吗?特别是一些食品和化妆品,直接关系着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如果有严重质量问题怎么办?据悉,假冒伪劣商品的销售问题已经成为了目前网络购物中最突出的问题。 小编顺手查了一下关于假冒伪劣商品销售的相关罪名,当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这些罪名一并出现的时候,其眼花缭乱的程度一点都不亚于今年双十一的折扣,下面我们就来细梳这几种犯罪应如何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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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生产、销售特定伪劣产品犯罪的区分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较大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则具体规定了八类生产、销售特定伪劣产品犯罪,包括: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

两者主要区别在于:(1)犯罪对象不同。生产、销售特定伪劣产品的犯罪对象仅限于这八类特定的商品;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对象则包括了这八类特定商品在内的所有产品。(2)犯罪形态不同。生产、销售特定伪劣产品的犯罪是结果犯,即只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才能构成此罪;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则属于数额犯,即销售金额只有达到一定数额即5万元时,才可以构成犯罪。

同时《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的法条适用进行了规定:“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生产、销售特定伪劣产品,但并不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构成要件时,并不意味着绝对不成立犯罪,如果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则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认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所谓“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是指行为人虽然生产、销售了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的特定伪劣产品,却没有发生各该条所规定的危害结果或具体危险。例如,生产、销售劣药,却没有对人体造成严重危害,生产、销售不卫生化妆品,却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在这种情况下,如果销售金额达到了5万元,则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则规定了法条竞合的适用原则:“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第一百四十条是关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一般法条规定,因为对生产、销售的产品种类没有任何限定,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是关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特别法条,因为对生产、销售的产品种类作了特别规定。一般情况下发生法条竞合时,应按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处理。但立法机关考虑到一概适用该原则,会导致处理本节犯罪时出现罪刑不均衡的现象,于是规定了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

2、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区分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指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行为。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之间的区别主要在于保护的法益不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保护的法益是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及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保护的法益是不特定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行为人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同时,可能同时触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因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通常属于伪劣产品,由于行为人仅实施了一个销售行为,属于刑法理论上的想象竞合犯,根据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应以其中的重罪处理。

3、假冒注册商标罪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区分

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指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假冒注册商标罪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行为对象不同。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行为对象是他人的注册商标,而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行为对象是伪劣商品。应注意的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既可能是合格商品,也可能是伪劣商品。反过来,生产、销售的伪劣商品既可能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也可能不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行为,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行为有直接联系。一些犯罪分子为追求非法利益,不择手段,在犯罪过程中,既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商品,又把假冒伪劣商品销售给消费者,有时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重大损害或死亡。对此类行为应如何定性?我们认为,假冒注册商标罪和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之间往往存在牵连关系,犯罪分子以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商品的方法,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非法获得利益,前行为一般为后行为的方法或者手段行为,在处理时,应按牵连犯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以其中的重罪处理。2001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也规定:“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4、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界限

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两罪区别主要表现在:(1)犯罪对象不同。前罪的犯罪对象是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的注册商标,而后罪的犯罪对象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2)客观行为不同。前罪的行为属于商品生产环节的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而后罪的行为,属于商品销售环节的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行为。如果行为人既假冒注册商标,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我们认为,这种情况属于刑法理论上的吸收犯。假冒行为为主行为,销售行为为从行为,根据吸收犯主行为吸收从行为的原则,对行为人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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