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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裁判要旨汇总(1)——2018年第41期(总第122期)

   
2019-09-18阅读(2

动物管理人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的,应当对动物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关键词:动物侵权;动物管理人;安全管理义务;因果关系

裁判要旨:对饲养的动物采取安全管理措施是动物管理人或饲养人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对于体型较大的犬类,管理人应采取适当的安全管理措施,防止犬只伤害他人。动物管理人未履行法定义务,致使受害人受到惊吓并引发疾病,且受害人并没有预见义务的,动物管理人主观上系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九条 

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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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惠芳与吴春艳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再审案(法宝引证码:CLI.C. 15956892)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徐民再终字第48号

 

  委托代理人:王建,江苏行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惠芳。

  委托代理人:刘永良,江苏狮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理。

  上诉人吴春艳因与被上诉人刘惠芳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5)云民初字第014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3月4日,原审原告刘惠芳向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云民申字第8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2015年10月26日,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云民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吴春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建,被上诉人刘惠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2月24日,原审原告刘惠芳起诉称,原、被告系楼上楼下邻居,2014年11月18日7时许,被告下楼遛狗,经过原告家门前时,恰逢原告开门,被告家的狗突然跳进原告家,突如其来的惊吓导致原告生病住院,花费大量费用。后原告报警,派出所主持调解,但因被告没有赔偿的诚意,导致调解不成。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7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2467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5923元。

  原审被告吴春艳辩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事发当天被告用狗绳牵着狗下楼从201室门前经过,狗并没有突然跳入原告的家中,当时也没有狂叫,只是从原告旁经过,并不会对原告造成惊吓,原告住院的病情与被告无因果关系,因此原告产生的各项费用均不应由被告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原审查明,刘惠芳与吴春艳系邻居关系,2014年11月18日7时许,吴春艳带着为他人饲养管理的拉布拉多犬下楼溜达,经过刘惠芳门前时,适逢刘惠芳开门,该犬只环绕刘惠芳导致其受到惊吓。当日7时13分,刘惠芳的家属向徐州市公安局彭城派出所报警称:其家属早上出门被楼上的狗吓出心脏病,已叫过120。处理经过及结果为:走访得知201室家老太太早上被邻居601室家的狗惊吓,后通过给报警人杜德安联系,被狗吓的老年人叫刘惠芳,现正在徐州市中心医院抢救,并观察治疗,无其他状况。事后双方到派出所就刘惠芳被吓治疗费问题没有谈成。同日7时28分,刘惠芳在徐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花销医疗费2082.92元。同年11月20日,刘惠芳在徐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1月27日出院,花销医疗费5290.56元。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吴春艳为他人寄养并管理犬只应当尽到安全性义务,防止犬只伤害他人。按常理,当人们遇到某些事或物的刺激时,会出现各种类型情绪的回应,人的生理可能有些变化。例如紧张、兴奋、开心或者哭闹等表征。因为饲养管理犬只具有危险性,因饲养管理犬只导致被侵权人受到惊吓、恐吓而出现心理恐惧,并因此诱发其他损害时,应当涵盖于侵权责任法所称的“造成损害”的范围之内。2014年11月18日,吴春艳带着犬只到户外溜达,碰到刘惠芳开门,该犬只环绕刘惠芳致使其受到惊吓,造成刘惠芳在医院治疗。刘惠芳称因受到犬只惊吓而引发心脏疾病,结合刘惠芳住院的病历、住院记录、出院记录,不能确定刘惠芳的疾病完全系吴春艳饲养管理的犬只惊吓所致。因此,吴春艳应对刘惠芳所遭受的必要损害承担30%的补偿责任。经认定,刘惠芳的损失为医疗费7373.48元、护理费350元、交通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营养费105元,合计8004元,吴春艳应补偿刘惠芳8004元×30%=240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吴春艳补偿刘惠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401.20元;驳回刘惠芳要求吴春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

  刘惠芳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规则适用错误。原审在犬只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的认定上、在犬只侵权事实的认定上以及在犬只品种的认定上,均采信了吴春艳的单方陈述。原审对事实的认定不符合证据规则,且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对侵权后果和责任比例认定错误。原审对侵权行为与后果的因果关系的推理错误,没有证据支持。原审让受害人自己承担70%的责任,而让侵权人仅承担30%的责任,明显违反侵权归责原则和法律规定。原审违反法定程序,错误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要求撤销(2015)云民初字第0149号民事判决,并改判吴春艳赔偿刘惠芳各项损失共计15923元。

  吴春艳提交意见称:本案之所以进入再审程序,主要因为原审在程序上违反民诉法关于小额诉讼的规定,原审判决对于实体上的事实认定及法律的适用是正确的,请求依法驳回刘惠芳的申诉请求。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再审查明,2014年11月18日早晨6点多钟,刘惠芳出门时被突然出现的黑色大狗惊吓,四肢抽动、神智欠清晰。刘惠芳的家人遂叫120并报警,将刘惠芳送至徐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该医院门诊病历记载:2014年11月18日7时28分,主诉:心前区不适一小时并伴头痛。病史:一小时前被狗惊吓,后心前区不适,伴四肢不规则间歇抽动,伴头痛。10时38分,患者出现牙关紧闭,四肢抽动,神志欠清晰……12时50分,全身……伴恶心呕吐。诊断为惊恐发作。花费医疗费2030.93元。2014年11月20日,刘惠芳因四肢不自主抽动又作,四肢麻木明显,到徐州市中医院门诊治疗,被收住入院。该院入院记录记载,主诉:惊吓后情绪障碍、四肢不自主抽动3天,加重1天。现病史:患者于3天前因惊吓过度致四肢不自主抽动、恶心呕吐、心前区不适、四肢麻木、情绪障碍,遂至外院急诊治疗(具体不详),患者症状好转,遗有四肢麻木不适,今因情绪激动后四肢不自主抽动又作,四肢麻木明显,遂来我院门诊治疗,为求中西医结合治疗,由门诊收住入院,入院症状:神智清晰,精神欠佳,情绪障碍,不愿睁眼,不愿与人交流,四肢麻木不适,头晕明显,不能独自下床行走,时有四肢不自主抽动,不愿进食,夜寝安,二便正常。2014年11月27日因病情好转,刘惠芳要求出院,出院记录载明,入院诊断:中医诊断:郁证,瘀血阻络证;西医诊断:惊恐发作。出院诊断:中医诊断:郁证,瘀血阻络证;西医诊断:1、惊恐发作2、骶骼关节炎。住院经过:入院后予以完善相关辅助检查,给予活血化瘀通络,营养神经、改善微循环等对症治疗为主。出院医嘱:1、畅情志,适劳逸,避风寒。2、门诊随诊,定期复查肝功能、血脂。3、出院带药。刘惠芳在徐州市中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342.56元。

  导致刘惠芳受惊吓的狗在事发时系吴春艳喂养,体型较大,没有办理养狗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接处警登记表、病历、医疗费发票、病案材料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予以确认。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根据上述规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只能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而本案中,双方对刘惠芳的损害是否是因吴春艳所饲养的狗对其产生惊吓导致及责任承担等问题均存在重大争议,故不应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第七十九条规定,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吴春艳未提供证据证明刘惠芳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因此吴春艳对刘惠芳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刘惠芳主张的各项损失,吴春艳认为狗并不会对刘惠芳造成惊吓,刘惠芳的病情与狗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刘惠芳是60多岁的老年人,在凌晨6点多钟出门的瞬间和体型较大的黑狗遭遇,受到惊吓是正常的心理及生理反应,医院对刘惠芳的诊断也是“惊恐发作”,治疗也是对症治疗。因此,刘惠芳的症状是被狗惊吓所致,相关损失吴春艳应当赔偿。刘惠芳主张医疗费7373元,有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相印证,应当予以支持;刘惠芳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18元/天×7天),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刘惠芳主张营养费450元(15元/天×30天),因其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根据其住院天数及病情,酌定支持105元(15元/天×7天);刘惠芳主张护理费2674元(32538元/年/365×30天),但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证明,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支持420元(60元/天×7天);刘惠芳主张交通费3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次数,酌定支持50元;对于刘惠芳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刘惠芳虽然受到惊吓,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5)云民初字第01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刘惠芳要求吴春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二、变更本院(2015)云民初字第01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吴春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惠芳医疗费7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营养费105元、护理费420元、交通费50元,合计8074元。三、驳回刘惠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审被告吴春艳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上诉人吴春艳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的事实都是被上诉人的单方陈述。2.被上诉人住院治疗虽然是对症惊吓治疗的,但其惊吓所产生的病情与上诉人饲养的狗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一是被上诉人经常遇见这条狗;二是当时天已经亮了,正常遇到这种情况是不会发生如此的病情,被上诉人之所以发病与自己的身体状况有很大关系。3.被上诉人所花费的医药费是两次治疗,存在治疗费的扩大,这是由被上诉人造成的,应当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刘惠芳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是否存在致害行为;2.上诉人的致害行为与被上诉人受惊吓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3.被上诉人受惊吓而进行治疗是否存在损失扩大的情形。

  本院认为,1.上诉人存在致害行为。依照《徐州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饲养拉布拉多犬为体型较大犬类,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管理措施。上诉人的拉布拉多犬在被上诉人刘惠芳清晨六点左右出家门口时突然出现,而上诉人对此时的拉布拉多犬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应当认定上诉人存在致害行为。上诉人主张其采取了安全措施,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2.上诉人的致害行为与被上诉人受惊吓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刘惠芳在清晨六点左右开门,依一般常理,并不会预知有犬出现,上诉人饲养的拉布拉多犬突然出现其门口,瞬间与体型较大、黑色的犬类遭遇,受到惊吓是60多岁的老年人的正常的心理及生理反应,且医生作为专业人员对刘惠芳的病情诊断为“惊恐发作”。上诉人虽然诉称这两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但是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应当认定上诉人的致害行为与被上诉人受惊吓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被上诉人受惊吓而进行治疗不存在损失扩大的情形。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治疗费用包含了不必要的费用,但未向本院具体陈述何种费用为治疗被上诉人病情的不必要费用及明确其相应的理由,故其此点上诉主张,不予审查。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吴春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葛 文

  代理审判员 王 青

  代理审判员 杜有刚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唐 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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