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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之上,人性之下:“中国药神”有罪吗?

   
2018-09-19阅读(0
电影《我不是药神》口碑爆棚,亦引发人们对其故事原型“陆勇案”的关注。在该案中,被告人陆勇患有慢粒白血病,在治疗过程中偶然得知:印度有与其现阶段服用的“格列卫”抗癌药具有相同功效的仿制药,且价格显著低于国内同类药品,便开始购买并服用该印度仿制药。之后陆勇将此药推荐给病友,并作为中间人帮助大量病友直接从印度购买该药物。2014年12月,检察机关以“销售假药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对陆勇提起公诉。最终,检察机关向法院撤回起诉,并做出了不起诉决定。

现实中“陆勇案”虽被撤诉,但此案的不起诉决定,并没有解决法学界对于此案的困惑。

电影《我不是药神》原型人物“陆勇”

在真实案例中,陆勇之所以被以销售假罪立案逮捕,是因为其所代购品未取得我国品批准文号,其行为构成我国法律规定的按照假论处情形。但是陆勇的代购品行为客观上救治了很多深陷白血病绝境的患者,确属有益社会的行为,正是此种法与情的矛盾引发了社会各界对陆勇案的关注以及对该罪名认定的质疑。

 

那么,销售假药罪在法律上是如何规定的呢?在【北大法宝法律法规库】中检索“销售假药罪”可以发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7修正)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修正)第四十八条规定“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假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的;(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论处:(一)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二)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三)变质的;(四)被污染的;(五)使用依照本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的;(六)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

有一个值得注意的地方是,在《刑法修正案(八)》之前,生产、销售假药罪的成立除了要求存在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还需要相应的行为造成“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危险,而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第23条对生产、销售假药罪的构成要件做了修改,取消了“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要件,这一修改一方面可以防止在“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要件上的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取证困难,有利于提升对公众健康的保护,另一方面也将生产、销售假药罪由具体危险犯升格为抽象危险犯。


那么,与陆勇案相似的案例,是否都能实现同案同判呢?


在【北大法宝司法案例库】中检索“生产、销售假药”与“格列卫”,一共涉及30多个案件,但这些案件的被告人无一被判无罪:一些被告被定为“销售假药罪”,另一些则被定为“非法经营罪”。典型的案件有“辛格·普利亚克(Priyank Singhal)等非法经营案”,被告人的主要犯罪行为也是印度仿制抗癌药的代购,但是在该案中,被告人的非法经营罪名成立,且均被判处1-6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比较两件案件的具体案情,我们可以发现“陆勇案”的特别之处在于,陆勇本身即为慢粒白血病患者,且在居间代购时不以赚取利润为目的

陆勇妨害信用卡管理、销售假药撤诉案

格·普利亚克(PriyankSinghal)等非法经营案

对于“陆勇案“这一类形式上违反法律规定,但并不具有实质违法性的案件,法院应当如何判决?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首先要回答的是如何有效恢复刑法的正当性基础、形式上的违法行为是否存在合乎规则的“出罪机制”?


法律与人性的复杂关系便成为刑法学者和刑事司法人员不得不思考的一个问题。

电影《第三度嫌疑人》拷问法律与人性的界限

对于此案,学界又有哪些观点呢?在【北大法宝法学期刊库】中(全文)检索“陆勇”与“药”,共有18篇学术文章,不同学者有着不同的角度。

张明楷从行政违法与刑事违法竞合角度分析认为:“《刑法》141条规定了生产、销售假药罪,同时规定按照《药品管理法》确定假药的范围。根据《药品管理法》48条的规定,依法必须经过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的药品,以假药论处。然而,危害患者生命、健康的假药与未经批准进口的合格药品(也被认定为假药)是无法相提并论的,销售前一种假药的行为是典型的自然犯,将销售后一种“假药”的行为给予相同的刑罚处罚明显不当。……换言之,在陆勇案及类似类件中,行为人出售的药品虽然没有取得进口批准,但事实上,其针对特定人出售特定合格药品的行为,不可能危害国民的个人法益。因此,对这种行为不应以销售假药罪论处。”(《避免将行政违法认定为刑事犯罪:理念、方法与路径》【法宝引证码】CLI.A.1235958)

何萍、李腾在《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之争及其出路》中认为:“实践当中,‘抗癌药第一人’陆勇案的曝光,使得刑法合法性与正义性的对立被推向极致,守法意味着守生希望的破灭,而求生则意味着对司法权的挑战。由于《刑法修正案(八)》对生产、销售假药罪的修改,使得该罪从具体危险犯转变为抽象危险犯,法律将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直接拟制为一种危险状态。同时,由于该罪对假药的评价权完全交由前置法的规定,使得行政权与司法权的重合、行政权主导了司法权的判断。虽然陆勇案最终以技术性的处理将‘代购’行为解释为非销售行为,使得陆勇免受刑法责难,但该类案件的问题并没有得到真正的解决。面对这种极端的矛盾对立,我们依旧无所适从。当解释走到尽头后,人道主义无疑是对刑法解释的最佳补足方案。”(【法宝引证码】CLI.A.1231548)

也有一些学者从刑法谦抑性角度对本案进行了分析,简爱的《一个标签理论的现实化进路:刑法谦抑性的司法适用》认为:“为应对现代社会的内生性风险,出于控制风险、一般预防的目的,刑事立法逐渐出现了法益保护早期化的现象,如大量抽象危险犯的设定。抽象危险犯不再局限于个人法益,而更多着眼于制度性法益,如食品监管、药品监管、公共安全等。……毕竟刑法保护的是公众的安全而非安全感,所以,在抽象危险犯的认定中如果不能透过对制度性法益的保护达致对个人重大法益保护的目的时,刑法对该种制度性法益的保护就是多余而不谦抑的。因此,谦抑性理念对抽象危险犯的制约程度,要高于具体危险犯和实害犯。……在此种能够反证危险不存在的场合下,代购药品的行为不可适用销售假药罪。” (【法宝引证码】CLI.A.1224630)

无独有偶,2014年12月初(陆勇被逮捕前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销售少量根据民间传统配方私自加工的品,或者销售少量未经批准进口的国外、境外品,没有造成他人伤害后果或者延误诊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一些学者认为“此条为代购海外品不认定为犯罪提供了出罪依据,体现了认定生产、销售假药入罪危害性实质判断标准,彰显了刑法的实质公平正义”


前日,“北大法宝”公众号发布“陆勇案”的不起诉决定书原文之后,收到诸多网友的留言和评论。

网友“RAY”评论道:国家减免税率的优惠政策,并未真正惠及普通百姓,更多的利润可能流向了企业。


网友“天凉好个秋”发出疑问:“人命和制度对比,到底谁更重要?”


网友“逝水年华”则说:“只希望,好人一生平安!”


诚然,法律不外乎人情。与其说大家关注的是案件中“法理”,不如说人们更在意其中的“情理”。就在电影一片叫好声中,原型人物陆勇先生发出了声明:“我从未对法律、对时代感到不满,我和病友们不想造成社会的对立。我始终敬畏法律,感恩新时代,感恩社会的进步。”也许法律与人情矛盾、纠葛的情况永远无法避免,但法治社会前进的滚滚车轮之上,一定是人性和道德律的熠熠生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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