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识别传销活动本质,撕掉各种伪装外衣

   
2018-12-27阅读(0
近日,曾在2017年被警方查处的“亮碧思”传销团伙在蛰伏了一段时间后,披上了时髦的“区块链”新外衣,又重出江湖,继续进行传销活动。

前 言

近日,曾在2017年被警方查处的“亮碧思”传销团伙在蛰伏了一段时间后,披上了时髦的“区块链”新外衣,又重出江湖,继续进行传销活动。据深圳市公安机关介绍,该传销团伙人员首先带着受害人体验各种奢侈娱乐生活,让其感受到温暖和安全。在获得信任后,就带其到香港参加宣讲,然后利用受害人对“区块链”概念模糊,将其钱财“忽悠”出来。虽然“亮碧思”传销的媒介已由过去的洗发水变成了虚拟平台,但其高额奖金诱惑、拉人头、发展下线的典型传销模式并没有变。所以,只要准确识别传销活动本质,无论其披上何种外衣,都掩盖不了其违法的性质,特别是那些情节严重,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更要准确识别。

 

准确识别传销活动



传销活动入罪的法律根据还是司法解释,这就是 2001年3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批复》指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粤高法[2000]101号《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和变相传销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对于1998年4月18日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发布以后,仍然从事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实施上述犯罪,同时构成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需要注意的是:入罪的行为是从事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实施传销行为,同时构成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指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组织、领导以拉人头、收取入门费为特征的传销活动,骗取财物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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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领导


根据2013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颁布了《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列人员可以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一)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二)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三)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四)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十五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人员;(五)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上述规定,虽然是以对组织者、领导者的列举式规定的形式出现的,但其中包含了对传销活动的组织、领导行为的描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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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销活动


根据《禁止传销条例》第2条的规定,传销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上述《条例》第7条还采取列举方式规定,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在以上三种传销行为中,第一种行为属于拉人头,第二种行为属于收取入门费,第三种行为属于团队计酬。在以上三种行为中,收取入门费的传销较为容易认定。而拉人头和团队计酬的传销则不太容易区分,两者的区别在于:拉人头是单纯地以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而团队计酬则是以发展人员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传销活动的特点在于发展人员,在组织者或者经营者与被发展的人员之间形成上线和下线的关系,上线从下线获取一定的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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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财物


骗取财物是组织、领导传销罪的本质特征,对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具有重要意义。首先,不是因为传销活动是非法的,所以通过传销活动取得的任何财产才是属于骗取的财物。而是因为拉人头、收取入门费等方法进行传销活动,其本身就属于诈骗,因而其所取得的财物才是骗取的财物。其次,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当然以骗取财物为其构成犯罪的要件。如果没有骗取财物的,就不能构成本罪。当然,考虑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特殊性,本罪不以骗取的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而是以发展传销人员的人数和层级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但这并不意味着骗取财物的数额对于本罪的定罪不重要。再次,对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来说,骗取财物并不是一个可有可无的概念,而是不可或缺的内容。《意见(二)》对此也做了明文规定:“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采取编造、歪曲国家政策,虚构、夸大经营、投资、服务项目及盈利前景,掩饰计酬、返利真实来源或者其他欺诈手段,实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从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的费用中非法获利的,应当认定为骗取财物。参与传销活动人员是否认为被骗,不影响骗取财物的认定。”而且,是否具有骗取财物的性质,也是诈骗型传销与经营型传销的根本区分之所在。

 

结语



其实传销无论如何变化,其本质总离不开“交钱”“发展下线”这些标签,有些特定的套路是无法回避的,谨记天上不会掉馅饼,一夜暴富的必是陷阱,让我们擦亮眼睛共同努力彻底铲除传销这个社会毒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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