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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裁判要旨汇总(2)——2018年第42期(总第123期)

   
2019-09-18阅读(2

未证明身体受损伤与饲养动物的因果关系,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不承担责任

关键词:因果关系;饲养动物;损害责任;证据

裁判要旨: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受害人须举证证明其身体受损伤与饲养动物之间有因果关系。当事人主张其因受到饲养动物惊吓而摔倒受伤,应提供证据证明摔倒受伤和饲养动物之间具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在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对饲养动物采取安全措施且与当事人相距较远的情况下,饲养动物对当事人没有加害行为,当事人受惊摔倒不具有通常性。若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身体受损伤与饲养动物的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适用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相关案例:

张金慧与杜佳乐等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上诉案(法宝引证码:CLI.C.2604188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庆中民终字第1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慧,女,宁县人。

  委托代理人贾彦军(系张金慧丈夫),男,宁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佳乐,男,宁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安勤,男,宁县人。

  委托代理人麻继张,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金慧因与被上诉人杜佳乐、杜安勤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1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金慧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彦军、被上诉人杜佳乐、杜安勤及其委托代理人麻继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系邻居关系,张金慧家的菜地与杜安勤的犬舍院子外围墙相邻。2013年6月7日张金慧在自家韭菜地里割韭菜时摔倒受伤,称其是被杜安勤家所饲养的藏獒惊吓而摔倒致伤。张金慧的丈夫贾彦军即叫来杜佳乐,杜佳乐听说所饲养的犬致伤张金慧,即将其送往宁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2645元。张金慧住院11天,诊断为“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好转出院。共花费医疗费用4999.72元。张金慧于2013年8月5日向甘肃立明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张金慧的伤残等级为8级。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张金慧受伤致其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属实,但其受伤是否系杜安勤所饲养藏獒惊吓致其摔倒致成的,只有张金慧陈述,并无其它证据佐证,故对其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杜安勤反诉要求返还其支付的医疗费用2645元的请求,因其未缴纳反诉费用,故不予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张金慧要求杜佳乐、杜安勤连带赔偿医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2元由张金慧承担。

  张金慧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处明显不当,请求依法改判。

  杜佳乐、杜安勤答辩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病历、诊断证明、照片、营业执照、动物防疫合格证等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杜佳乐、杜安勤申请证人王雪梅出庭作证,因王雪梅是杜安勤妻子、杜佳乐母亲,其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张金慧身体遭受损伤与杜安勤、杜佳乐饲养动物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根据卷内现有证据,杜安勤饲养动物的犬舍及院外墙围栅栏完好,张金慧诊断证明无任何动物所致外伤及其他外伤。张金慧自述其受伤是惊吓摔倒所致,但犬舍距离院围墙栅栏有一定距离,栅栏距张金慧韭菜地还有一定距离,作为成年人的张金慧摔倒,是否因受到犬舍内或栅栏内杜安勤饲养的狗远距离惊吓所致以及如何被惊吓,张金慧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张金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2元,由上诉人张金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杰

审 判 员  慕志峰

代理审判员  郭立品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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