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宝精选

法宝精选:“十·一”七天乐,看法律规定如何为旅游保驾护航

责任编辑:xieyw     资料来源:北大法宝V5数据库
2016-09-30阅读(0
“十·一”七天长假,旅游已经成了更多人为祖国母亲庆生的方式,这也不断推进旅游业以及相关行业的发展。但是旅游及相关行业中的问题也日益暴露,侵犯旅游者权益的事情时有发生。那么,旅游中有哪些问题我们应该注意?权益受到侵害时我们如何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看法律规定如何为旅游保驾护航。

一、旅游者的基本权利与义务

首先,了解一下作为旅游者,我们享有的基本权利和应该履行的义务,以便我们能够在权利被侵犯是及时发现且维护。

(一)旅游者基本权利

1.有权自主选择旅游产品和服务,有权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有权知悉其购买的旅游产品和服务的真实情况;有权要求旅游者按照约定提供产品和服务。

2.个人尊严、民族风俗和宗教信仰应当得到尊重。

3.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等在旅游活动中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享受便利和优惠。

3.人身、财产安全遇到危险时,有请求救助和保护的权利;人身、财产受到侵害的,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另外,旅游者同时也是作为消费者,也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基本权利。

 

(二)旅游者的基本义务

为了使自己的权利能够得到更好的保护,作为旅游者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也应该严格履行义务。

1.旅游活动中应当履行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爱护旅游资源,保护生态环境,遵守旅游文明行为规范。

2.旅游活动中或者在解决纠纷时,不得损害当地居民的合法权益,不得干扰他人的旅游活动,不得损害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3.应当向旅游经营者如实告知与旅游活动相关的个人健康信息,遵守安全警示规定;对国家应对重大突发事件暂时限制旅游活动的措施以及有关部门、机构或者旅游经营者采取的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应当予以配合;违反规定,或者不予配合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4.出境旅游者不得在境外非法滞留,随团出境的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入境旅游者不得在境内非法滞留,随团入境的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

 

二、旅行社的义务与责任

水印1.png 

三、导游人员的义务与责任

水印2.png 

四、争议解决及其他法律依据

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纠纷,可以通过四种方式解决:

双方协商;

向消费者协会、旅游投诉受理机构或者相关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根据旅游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具体投诉、起诉的条件、管辖、受理等详细规定可参考《旅游投诉处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想了解更多与旅游相关的规定可查看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旅行社条例》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

《导游领队引领文明旅游规范》

合同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侵权责任法

 

五、相关案例

(一)钱爱娟诉杭州西湖旅行社等旅游合同纠纷案

【案由】

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旅游合同纠纷

【法院意见】

原告钱爱娟参加了杭州外事旅游汽车公司所安排的旅游,杭州外事旅游汽车公司与被告西湖旅行社就旅游的时间、费用、成团人数等已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已经形成旅游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有义务保障原告在旅游服务中的安全。本案中原告在旅游过程中因为被告地接社安排的交通工具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的事实清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就其违约行为承担责任,被告西湖旅行社客观上未能履行提供安全服务的义务、且造成原告人身伤残的损害后果,故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该责任不以被告有无过错为要件。而相对于原告钱爱娟与被告西湖旅行社而言,实际提供交通、游览的清新公司无论是否与西湖旅行社直接签订地接合同,均为第三方,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因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的,仍然应该由该当事人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与第三方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另行解决。

更多》》

 

(二)金莲姬诉乌镇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

【案由】

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旅游者人身、财产受到侵害的,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原告以侵权责任案由主张其权利,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作为景区经营者应否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旅游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有权请求旅游经营者承担责任。原告认为事发地点的景观石存在安全隐患而导致其随石头一起落水,且被告未设警示标志,故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更多》》

 

三)杨东洋等诉上海途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等生命权纠纷案

【案由】

民事>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院意见】

被告途牛旅行社系本次旅游的组团社,具体的旅游活动是经旅游者同意委托给被告大通旅行社完成,被告途牛旅行社并未从事旅游者的具体接待和服务工作,且芦茨溪游泳不属于双方约定的旅游行程项目,被告途牛旅行社在旅游合同中亦已对安全注意事项进行了告知,其对杨林溺亡后果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故依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大通旅行社作为本次旅游的接待社,应当按约提供旅游服务,在旅游者自行安排活动期间,应对活动过程中可能危及游客人身、安全的情况事先予以说明。然而,被告大通旅行社未充分尽到上述义务,被告大通旅行社对此存有过错,应当对杨林的溺亡后果根据其过错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更多》》

 

“十·一”七天乐,难得的小长假,在此愿您能尽情享受假期,享受轻松愉快的旅途。

法宝在手,旅途无忧,北大法宝为您提供法律信息便捷检索。

                       微信-二维码小.png                        

关注微信 享受免费微检索

APP小.png

下载APP 体验移动掌中宝

    (来源:北大法宝法律法规库、司法案例库 责任编辑:谢艳伟)


意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