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宝通讯

2016年第二期《法宝通讯》

责任编辑:xieyw     资料来源:北大法宝V5数据库
2016-03-11阅读(242
30年,法宝感谢有您!我们将持续为您提供专业、及时的法律信息资源。 法律热点:解读最高法发布《物权法》司法解释(一)。 律界风采:域外刑事裁判文书上网比较与启示。 法律思考:“街区制”改革中应当坚守的六项基本原则。 案例评析: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视为未约定保证期间。

法律资讯 

 

最高法发布《物权法》司法解释 (一)

来源:新华网     转载日期:2016-02-23


    最高法23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3月1日正式实施。

  《解释》共22个条文,重点内容包括以下六个方面:

  (一)关于不动产登记与物权确认或基础关系争议

  《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二)关于预告登记的效力

  《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三)关于特殊动产转让中的“善意第三人”

  《解释》第六条以实践中经常发生的权利冲突类型为导向,遵循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物权法规则,通过排除转让人的债权人作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第三人”的角度进行了规定。

  (四)关于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的范围

  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直接导致的物权变动,不以登记、交付为生效要件,法律文书一经生效,即发生物权效力。

  (五)关于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司法保护

  《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确立了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制度。

  (六)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

 

最高检:4情形不需羁押 12类人在符合必备条件后不需羁押

来源:正义网     转载日期:2016-02-01

 

   最高检下发《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下称《规定》)。最高检刑事执行检察厅负责人表示,《规定》旨在加强和规范人民检察院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维护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

  按照《规定》,十二类人在符合“具有悔罪表现,不予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这一必备条件后,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预备犯或者中止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或者胁从犯;过失犯罪的;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的;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系未成年人或者年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与被害方依法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且已经履行或者提供担保的;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系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可能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宣告缓刑的;其他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形。

 

教育部:就近入学并不意味着直线距离最近入学

来源:中国教育报     转载日期:2016-02-23

 

   教育部办公厅日前发出《通知》要求各地要科学确定划片方式,合理确定片区范围,完善划片工作机制,并明确“就近入学并不意味着直线距离最近入学”。

《通知》要求,在教育资源相对均衡的地方,要积极通过单校划片的方式,落实就近入学的要求。《通知》明确,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要在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指导统筹下,根据适龄学生人数、学校分布、所在社区、学校规模、交通状况等因素,按照确保公平和就近入学原则依街道、路段、门牌号、村组等,为每所义务教育学校科学划定片区范围。《通知》还明确要求各地严控特殊招生比例。

 

最高法发布海事诉讼管辖海事法院受案范围两部司法解释

来源:法制网—法制日报     转载日期:2016-02-25

 

  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一”)和《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二”),两部司法解释均于2016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

  司法解释一明确,海事法院对海事行政案件行使管辖权。海事法院审理第一审海事行政案件。海事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海事行政上诉案件,由行政审判庭负责审理。海事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由复议机关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最高法发布文件要求依法审理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案件

来源:法制网—法制日报     转载日期:2016-02-29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案件试点工作实施办法》。

  据了解,《实施办法》共四部分25条规定,主要内容包括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和行政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案件管辖、案件当事人、调解、撤诉、审理规则等方面的规定,并结合人民法院当前正在推进的其他司法改革,规定在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中,落实司法公开、人民陪审员制度等改革措施。

 

《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下月实施

来源:人民日报    转载日期:2016-02-16

 

   将于今年3月10日起实施的《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要求,从事网络出版服务,必须取得《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同时对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实行年度核验制度。

  《规定》指出,从事网络出版服务,必须取得《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该《规定》特别提到,网络游戏上网出版前,必须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审批。《规定》还明确了网络出版物不得含有的内容。此外,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应记录所出版作品的内容及其时间、网址或者域名,记录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该《规定》明确表示,国家鼓励图书、音像、电子、报纸、期刊出版单位从事网络出版服务,加快与新媒体的融合发展,并制定有关政策,保障、促进网络出版服务业的发展与繁荣。

 

《新闻出版许可证管理办法》公布 将于3月起施行

来源: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转载日期:2016-02-02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日前公布《新闻出版许可证管理办法》。《办法》将于3月1日起施行。

  《办法》规定,许可证须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批准决定或按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履行补发、换发手续后制作。 《办法》要求,许可证持证者应按照许可证所载明的业务范围和期限从事新闻出版活动。《办法》还对许可证的变更与注销作出说明。许可证登记的许可事项发生变更的,实施行政许可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根据持证者提出的许可申请,履行审批程序,按审批权限在变更记录页上办理变更登记或由原发证机关换发新证。《办法》明确了许可证的电子信息化管理。国家实行统一的许可证信息化管理。

 

公安部解读加强外国人永久居留服务管理意见

来源:中国经济网     转载日期:2016-02-19

 

   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加强外国人永久居留服务管理的意见》。

  《意见》主动适应我国国情发展、回应社会需求,对我国的永久居留制度进行了全面改革和完善,强调实行更加积极有效的外国人永久居留服务管理政策,通过进一步理顺体制机制,健全政策法规,优化申请条件,简化工作流程,落实资格待遇,加强日常管理,构建更为科学合理、开放务实的外国人永久居留服务管理工作格局。

 

 

私募内控指引正式实施 行业规范再提速

来源:一财网     转载日期:2016-02-04

 

  2月1日,中国基金业协会正式发布《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下称“《内部控制指引》”),于发布之日正式实施。

  《内部控制指引》分为五章,共三十三条,主要从私募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的目标与原则、内部环境、风险评估、控制活动、信息与沟通及内部监督等方面的制度建设进行自律管理。私募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的自律监管框架由此成型。

  据《内部控制指引》,内控制度成为私募监管的重要内容,管理人内部控制制度必须上传至基金业协会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基金业协会将按照相关自律规则,对内部控制等合规情况进行业务检查;私募基金管理人若因内控不健全导致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自律规则的,基金业协会将采取监管措施。

 

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稿征求意见

来源:法制网—法制日报     转载日期:2016-02-26

 

  国务院法制办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修订稿),修改内容涉及现行法33条中的30条,其中删除7条,新增9条,共35条。

  修订稿在总则部分明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般管辖权,同时规定了相关部门也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监督检查。

  在修订稿中,对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但在交易中具有相对优势地位经营者的不公平交易行为进行了规范。

  修订稿中,采用概念加列举的方式明确商业贿赂概念及典型的商业贿赂行为,有利于正确区别商业贿赂和经营者之间的利益折让,鼓励和促进公平竞争。

 

 

 

法律热点

解读最高法发布《物权法》司法解释(一)

 

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于2016年2月23日上午10点发布,并于3月1日正式实施。司法解释结合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难点问题,对不动产物权与登记、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善意取得等问题作出相应规定,本文将进行详细解读。

 

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全文(附法条关联)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于2015年12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6年2月22日

 

    为正确审理物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当事人已经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除外。

 

  第二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  异议登记因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事由失效后,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物权归属的,应当依法受理。异议登记失效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实体审理。

 

  【关联法条】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四条  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转移不动产所有权,或者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等其他物权的,应当依照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其不发生物权效力。

 

  【关联法条】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第五条  买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被认定无效、被撤销、被解除,或者预告登记的权利人放弃债权的,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所称的“债权消灭”。

 

  【关联法条】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二款: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第六条  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联法条】物权法第二十四条: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第七条  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

 

  【关联法条】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八条   依照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物权,但尚未完成动产交付或者不动产登记的物权人,根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请求保护其物权的,应予支持。

 

  【关联法条】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十九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九条  共有份额的权利主体因继承、遗赠等原因发生变化时,其他按份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的,不予支持,但按份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条   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所称的“同等条件”,应当综合共有份额的转让价格、价款履行方式及期限等因素确定。

 

  【关联法条】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十一条  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按份共有人之间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下列情形确定:

 

  (一)转让人向其他按份共有人发出的包含同等条件内容的通知中载明行使期间的,以该期间为准;

 

  (二)通知中未载明行使期间,或者载明的期间短于通知送达之日起十五日的,为十五日;

 

  (三)转让人未通知的,为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之日起十五日;

 

  (四)转让人未通知,且无法确定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的,为共有份额权属转移之日起六个月。

 

  第十二条  按份共有人向共有人之外的人转让其份额,其他按份共有人根据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请求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共有份额的,应予支持。

 

  其他按份共有人的请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支持:

 

  (一)未在本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期间内主张优先购买,或者虽主张优先购买,但提出减少转让价款、增加转让人负担等实质性变更要求;

 

  (二)以其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为由,仅请求撤销共有份额转让合同或者认定该合同无效。

 

  第十三条  按份共有人之间转让共有份额,其他按份共有人主张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优先购买的,不予支持,但按份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关联法条】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十四条  两个以上按份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且协商不成时,请求按照转让时各自份额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应予支持。

 

  第十五条  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

 

  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不动产受让人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

 

  (一)登记簿上存在有效的异议登记;

 

  (二)预告登记有效期内,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

 

  (三)登记簿上已经记载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不动产权利的有关事项;

 

  (四)受让人知道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主体错误;

 

  (五)受让人知道他人已经依法享有不动产物权。

 

  真实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受让人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

 

  第十七条  受让人受让动产时,交易的对象、场所或者时机等不符合交易习惯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

 

  第十八条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的“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指依法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或者动产交付之时。

 

  当事人以物权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方式交付动产的,转让动产法律行为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当事人以物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方式交付动产的,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有关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协议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

 

  法律对不动产、动产物权的设立另有规定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认定权利人是否为善意。

 

  【关联法条】物权法第二十五条: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十六条: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第十九条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合理的价格”,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

 

  第二十条  转让人将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交付给受让人的,应当认定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条件。

 

  【关联法条】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受让人主张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取得所有权的,不予支持:

 

  (一)转让合同因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被认定无效;

 

  (二)转让合同因受让人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法定事由被撤销。

 

  【关联法条】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解释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本解释。

 

本解释施行前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以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物权法》司法解释(一):发布会实录

 

    2016年2月23日上午10时,最高人民法院在中法庭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并回答记者提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程新文、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出席发布会。

 

  孙军工:

 

  各位记者,大家上午好,欢迎大家参加今天的新闻发布会。

 

  孙军工:

 

  今天新闻发布会的主题是向大家通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这部司法解释将于3月1号正式实施,物权法和每个人的生活都密切相关,在起草论证的过程当中就引起了媒体和相关人士和广大社会受众的高度关注,这部司法解释的出台应当说也会持续的引起关注,这也期待着通过今天的新闻发布会,借助各个媒体把这部司法解释的内容更好的向社会各界做一个传播。

 

  孙军工:

 

  为了使大家更好的了解这部司法解释起草的背景,特别是它的主要内容,我们今天的发布会专门邀请到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程新文庭长,也是这部司法解释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出席今天的新闻发布会,下面请程庭长就这部司法解释的有关背景和大家作一个通报。

 

  程新文:

 

  各位记者,大家上午好!

 

  程新文:

 

  下面,我向各位通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的有关情况。

 

  程新文:

 

  一、《解释》制定的背景

 

  程新文:

 

  物权法是规范民事财产关系的基本法律,在法律体系中起着基础性作用,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重要支柱性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以来,对于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都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要依法保障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基本政治权利等各项权利不受侵犯,实现公民权利保障法治化;健全以公平为核心原则的产权保护制度,加强对各种所有制经济组织和自然人财产权的保护。这为我们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新时期进一步完善和加强财产权保障指明了方向。产权本身是一个经济学概念,法律上与其大致对应的概念是财产权,而物权则与债权一起共同构成了近现代财产权的两大基石。正所谓“有恒产者有恒心”,物权作为最为基础和重要的财产权,是社会每个人、每个团体乃至国家的基本权利,也是民事主体从事各种经济或社会活动、创造财富的基础。因此,通过适用法律,把法律和政策的精神加以贯彻和展开,依法全面、平等保护各种所有制经济组织和自然人享有的物权,从而为人民群众安定、幸福的生活,为经济社会有序、健康发展提供坚实的司法保障,人民法院责无旁贷。

 

  程新文:

 

  二、《解释》的主要内容

 

  程新文:

 

  《解释》共22个条文,重点内容包括以下六个方面:

 

  程新文:

 

  (一)关于不动产登记与物权确认或基础关系争议

 

  程新文:

 

  《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实践中,有观点认为,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未经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就不能取得及享有不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争议涉及到登记就应通过行政诉讼解决。这种观点受众颇广,在很大程度上导致实践中出现了民事、行政审判部门互相推诿以及民事裁判与行政裁判冲突的现象,这不仅徒增当事人讼累,也有损司法的权威和公信。针对这一情况,《解释》从两个方面作出规定:一是在案件的受理上,规定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而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民事审判部门应依法予以审理。二是从诉讼中不动产登记簿证明力的角度,规定对发生争议的不动产物权归属的最终判断,应当依赖于对原因行为或基础关系的审查,故在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的情况下,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

 

  程新文:

 

  (二)关于预告登记的效力

 

  程新文:

 

  《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实践中,对于现实登记权利人针对不动产的何种处分,会因违反法律规定而不发生物权效力,存在模糊认识,一些案件中甚至出现不当扩大预告登记效力的倾向。基于预告登记制度的内涵,正确适用预告登记制度,必须注意坚持依法兼顾保障登记权利人的请求权与限制登记义务人的处分权的平衡原则,为此,《解释》第四条对《物权法》第二十一条所称的不发生物权效力的“处分行为”进行了限缩性解释,即将其限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而转移不动产所有权,或者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等其他物权的在法律上危及或者妨碍债权如期实现的行为。

 

  程新文:

 

  (三)关于特殊动产转让中的“善意第三人”

 

  程新文:

 

  近年来,有关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引发的纠纷呈逐年上升趋势。尤其是随着人们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机动车逐步走入普通百姓的日常生活,据统计,截至2015年5月,全国机动车总保有量达2.69亿辆。机动车的二手交易也大量增加,实践中机动车名实不符的情况也并不鲜见。加之因机动车抵押、交通事故引发损害赔偿、机动车所有权人破产等原因而形成的权利人,也会在诸多情形下与机动车买卖交易的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产生交集,因此,如何处理好相关纠纷成为审判实践中的热点和难点。基于此,《解释》第六条以实践中经常发生的权利冲突类型为导向,遵循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物权法规则,通过排除转让人的债权人作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第三人”的角度进行了规定。

 

  程新文:

 

  (四)关于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的范围

 

  程新文:

 

  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直接导致的物权变动,不以登记、交付为生效要件,法律文书一经生效,即发生物权效力。对于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法律文书的范围问题,一直是司法实践中争论不休的难题。我们认为,基于维护物权变动模式体系安定的目的,应当注意防止实践中不适当地扩大化适用《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损害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故需要对该条所称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进行目的性限缩解释。基于此,《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

 

  程新文:

 

  (五)关于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司法保护

 

  程新文:

 

  《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确立了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制度,但该条表述较为简单,远远不能解决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前提条件、方法及法律效果等实践中亟需明确的重要问题,这还导致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实践运用及司法判断标准不一、尺度各异,严重影响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制度功能的发挥。《解释》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的立法精神和目的,对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制度进行了细化,通过第九条至第十四条共计六个条文,分别从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行使的起始条件、同等条件的认定、行使期间、主体范围以及裁判保护等方面进行了规定,极大地完善了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制度架构,使得这一制度从法律的原则规定成为走入现实的具有高度可操作性的鲜活制度。

 

  程新文:

 

  (六)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

 

  程新文: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从司法实践看,与善意取得相关的纠纷非常常见,它不仅存在于物权确认纠纷、执行异议之诉等纠纷中,而且更为广泛地遍布在为数众多的合同、侵权乃至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中。而《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在理解上存在诸多争议之处,如何正确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适用中的一个重点、难点和热点。对此,《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了“善意”认定的基本标准,即《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善意取得中的“善意”具体指什么,以及在诉讼中由谁承担举证责任;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则分别就不动产善意取得中受让人非善意的认定、动产善意取得中受让人重大过失的认定作出具体规定;这三条规定与第十八条关于善意的判断时间的规定,共同构成了对《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的具体解释。第十九条则针对《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合理的价格转让”,指出应严循立法目的与价值取向,立足个别交易的具体情况,深刻体察社会一般交易认知感受,准确判断价格是否合理。第二十条对机动车等特殊动产如何适用《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进行了明确。上述条文形成了对善意取得适用的较为完整的规则体系。此外,《解释》还基于增进司法裁判的社会认同,简化裁判理据的目的,立足于法律不保护非法交易的价值理念,对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排除情形进行了规定。

 

  程新文:

 

  我通报的情况就是这些。谢谢大家!

 

  孙军工:

 

  刚才程庭长把司法解释的背景和主要内容跟大家做了简要通报。各位有什么感兴趣的话题我们可以做一个交流。

 

  中国审判杂志记者:

 

  有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我们注意到《物权法》实施之后就确定了多维度、分步骤的《物权法》司法解释工作规划,想请您介绍一下这个规划的具体情况?第二个问题,请您介绍一下《司法解释(一)》的出台旨在解决哪些现实中的问题?谢谢。

 

  程新文:

 

  《物权法》包括了总则、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和占有等五编,对于其中的许多条文规定的适用问题,都需要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进一步细化,以解决实践中如何更好适用的问题。2009年5月,我们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目前正在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以及司法实践中的经验总结修订起草担保物权司法解释,《物权法》中的其他内容,如相邻关系、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占有等,也都将是我们未来关注的问题。我们将本着紧密结合审判实践热点难点,成熟一些、规定一些的原则,逐步推进物权法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

 

  程新文:

 

  物权法司法解释一主要解决问题有:实践中对不动产登记与民事诉讼关系的错误认识和做法,对预告登记后不动产物权人处分不动产物权的行为的过度限制,对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中第三人范围理解的偏差,对《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不适当地扩大化适用,对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实践运用及司法判断标准的不统一,对善意取得制度适用标准的差异等。

 

  中国日报社记者:

 

  我有两个小问题,也是我们老百姓非常关心的。最近几年关于房屋买卖的纠纷日益增多,但是有一方可能认为登记错误就状告刑事案件,但是有一方认为是买卖合同无效的话就是民事案件。我注意到怎们这个司法解释刚才也提到了这一点,想我们的领导回答一下到底老百姓应该怎么诉讼? 我们也关注到网上最近热议的话题,关于近期城市规划管理意见里面提到今后可能不再封闭建小区,道路将公共化,大家关心这到底跟《物权法》是什么样的关系?如果真是道路公共化之后,会不会与我们现行的《物权法》相关解释是相违背的?谢谢。

 

  程新文:

 

  先回答第一个问题。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我国不动产登记涉及的不动产物权主要有九大类权利,包括集体土地所有权,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森林、林木所有权,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这些权利可以说涉及到了日常生活、正常生产经营的许多方面,非常重要。

 

  程新文:

 

  造成你提到的实践中比较混乱的原因很多,但究其根本而言,是由于对不动产登记的性质及其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中的作用认识不清所致。一方面,不动产登记是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是当事人不动产物权发生变动的意思表示推动的结果,不能把不动产物权登记理解为国家对不动产物权关系进行的干预,解释为行政权力对不动产物权的授权或确认。另一方面,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规定,我国承担不动产登记的机构在性质上是国家行政机关,就其履行不动产登记的法定职责及所遵循的程序而言,不动产登记又具有行政行为的特点。

 

  程新文:

 

  不动产登记的复合性导致由此引发的诉讼就应当根据诉讼标的而区分民事或行政诉讼程序。涉不动产登记民事诉讼的诉讼标的应当是针对不动产物权的归属或原因行为(买卖、赠与、抵押等基础法律关系);涉不动产登记行政诉讼的诉讼标的针对的是登记行为本身,即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审查的是登记行为的合法性。

 

  程新文:

 

  当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1条的规定,在涉及登记的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这一规定的目的是为了完善民事争议和行政争议交叉时的处理机制,便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方便当事人诉讼,并未改变相关争议的民事纠纷性质,对此应当有正确的认识。

 

  程新文:

 

  这位记者朋友提到的第二个问题,我们也注意到了。《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中提到了新建住宅要推广街区制,原则上不再建设封闭住宅小区;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和单位大院要逐步打开,实现内部道路公共化。正像有关部门所介绍的那样,封闭住宅小区是农耕时代的产物,我们现在已经处于21世纪工业化、信息化和新型城镇化的新时代,推进现代化城市建设需要我们有新的理念和探索。我们认为,上述举措的目的是为了实现物和有关资源效益的最大化,这是一个非常具有前瞻性的、与时俱进的城市发展理念,是贯彻落实十八届五中全会提出的五大发展理念中的共享发展理念的体现,也是落实中央城市工作会议的重要举措,符合当今世界的潮流和发展趋势,对于推进城市现代化具有重要指导意义。目前,党中央、国务院提出的这一意见属于党和国家政策的层面,涉及包括业主在内的有关主体的权益保障问题,还有一个通过立法实现法治化的过程。作为人民法院,我们将密切关注,并积极应对。

 

  东方卫视记者:

 

  刚才程庭长谈到关于新的城市规划的意见,请教一下您,现在的《物权法》上有明确的规定,像小区内的公共绿地和道路都属于业主共有,如果涉及到您所说的这种权益的调整,还有多长的路要走?有哪些城市要办?

 

  程新文:

 

  回答上一个问题时我提到,这是属于具有时代特征的一个重大战略举措,中央前不久还专门召开了第一次中央城市工作会议。目前,这个意见尚处于党和国家的政策层面,国家政策上升为法律,我想这是立法机关要做的事情。当然,我们作为司法机关,对此会密切的关注,对由此可能涉及到的相关主体的权益的影响、协调和保护,加强调研,及时研判,并进一步加强对下指导力度,积极协调有关方面妥善的处理好相关的纠纷。

 

  中央人民广播电台记者:

 

  在我们现实生活中,对于机动车转让提出执行异议的案件比较多,想问庭长如何理解《司法解释》第六条的有关规定?债权人对于已经转让但没有过户的车辆主张债权,是否会得到法院的支持?另外,已经转让但没有过户的车辆如果发生交通事故需要理赔的情况,这样权利主张或者是保护的顺序是怎样的?请您分析一下。谢谢。

 

  程新文:

 

  我们《解释》第六条涉及到《物权法》第23条、24条的相关规定。一方面,根据《物权法》第23条、第24条的规定,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物权变动,是交付即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未经登记,只是不得对抗第三人。另一方面,在物权与债权的关系上,在一物之上既有物权又有债权时,一般而言,物权优先于债权。

 

  程新文:

 

  具体到机动车等特殊动产之上存在未办理登记的受让人与转让人的债权人的情况,通过转让人(如你的问题中所提到的张三)的交付取得特定动产物权的人(也就是李四)虽未办理登记,但其(李四)已经依法享有物权,故从法律条文的本身涵义以及法律整体的逻辑体系看,其(李四)权利应优先于转让人的一般债权人(包括王五)。换句话说,就是转让人的一般债权人,包括破产债权人、人身损害债权人、强制执行债权人、参与分配债权人,都应当排除于《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范畴之外。当然,这里所称的债权人自然不包括针对该标的物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因为此时其债权已设定担保,该债权人已经成为该物的担保物权人,自然就抵押或质押担保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程新文:

 

  另外你提到的人身损害债权人的问题,实践中往往会考量道德和价值取向等因素而使问题复杂化。但由于《物权法》第24条仅是解决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中的对抗问题,如果将该类特殊债权人作为不可对抗的第三人,则与该条的立法本意以及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基本原则不符。至于这种情形下哪一个权利应优先保护的问题,属于立法者基于价值理念判断通过法律规定加以回应。事实上,本条规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所包含的权利中已经有一些含有了人身损害债权的内容,比如《海商法》第22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中就包含了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权,对法律已经特别规定享有法定优先权的债权人,不管物权变动登记与否,均应属于绝对不可对抗的善意第三人范畴。

 

  南方都市报记者:

 

  还是问一下刚才街区制的问题。刚才您在回应中也说到,党的政策和国家政策上升到法律的时候需要一个过程。我想问,一般来说比如说法律有修正案或者草案的时候有前期的征求民意,党的政策或者国家政策所谓的开放街区制,中共中央出台的这个意见,前期有没有经过民意调查或者是民族的调研?这也是一个程序性的问题,因为法律有这样的规定,不知道党的政策和国家的政策应不应该有这样的问题。

 

  程新文:

 

你提的问题我个人认为是怎么实施立法法,跟我们今天的主题不是很近,也不是今天发布的解释涉及的内容。但我也愿意回答这个问题。我们知道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在形成过程当中,它是我们党领导人民来制定法律,党也领导人民遵守法律,同时也领导司法机关来执行法律。所以,党的政策和国家政策怎么样制定出来,有规定的程序。包括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包括向有关部门,也包括人民法院,我们也是作为社会的一分子,作为司法机关来说更多的是接触这种最后一道防线,很多社会矛盾,现在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有不同的解决纠纷的渠道,人民司法是纠纷解决的方式之一,是最后一道防线,我们也会根据人民司法工作实际通过适当方式向有关部门反映司法实践中发现的情况和问题。我们会严格的按照自己的工作职责做好相关工作。谢谢。(来源:凤凰网)

 

《物权法》司法解释(一):制定的背景

 

  物权法是民事财产关系的基本法,在市场经济法制体系中处于基础地位。司法实践中,除物权权属纠纷外,在数量众多的婚姻家庭、损害赔偿、合同纠纷等民商事案件中,往往均需面对和回应物权主体为谁、物权内容为何、物权效力有无等前提或基础性问题,在相当大程度上而言,对《物权法》的理解和适用稍有不当,就有可能对民商事主体的各项权利,乃至经济社会生活的有序发展、良性互动造成冲击。而物权法本身理论性强、逻辑复杂、体系严密、学说丰赡,正确理解和准确执行的难度很大。因此,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本形成后,适时妥当推出相关司法解释,不仅广大法官寄予厚望,更是推动《物权法》良法之治的重要途径。

 

  《物权法》包括了总则、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和占有等五编。对于部分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在《物权法》实施前后分别出台了相关司法解释:如担保物权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在《物权法》实施之前就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于2000年12月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现在正在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以及司法实践中的经验总结修订起草担保物权司法解释;对于所有权部分中的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年5月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用益物权中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部分,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则于2005年7月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并于2014年1月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从合同法的角度对这些物权在市场经济中的交易流转等问题进行了相应规定。除此之外,《物权法》中还有许多涉及物权法基本规则的重要内容,如“总则”编中关于物权变动和保护的制度,“所有权”编中关于相邻关系、共有、善意取得的规定等,对于正确适用《物权法》也至关重要,由于这些内容涉及物权法规则的根本、规范难度相对较大,故最高人民法院本着成熟一些、规范一些的原则,统一纳入物权法司法解释系列加以规定。本《解释》就是针对司法实践中适用物权法的若干热点难点问题,如不动产登记错误与民事诉讼的关系、异议登记与确权诉讼的关系、预告登记的效力、特殊动产转让中的“善意第三人”、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的范围、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司法保护、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等,在认真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经过反复调研论证和广泛征求意见进行的规定。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为我们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新时期进一步完善和加强财产权保障指明了方向。“决定”中提到的“产权”,是一个来源于经济学的概念,法律上与其大致对应的概念是财产权,是一种包含物权、债权以及由此衍生出的各种具体权利的复合财产权利。

 

  任何人、任何团体、任何社会的存在和发展都离不开对财产的拥有和支配,对财产的控制而形成的社会关系是社会最基本的关系。人与人之间的其他社会关系,本质上都是财产支配关系直接或者间接的反映。而物权又是社会生活中最为基础、最为常见甚至最为重要的财产权。我国《物权法》规定的物权类型非常广泛,如房屋所有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机动车等各种生活用品的所有权、农民个人或家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等,涉及经济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关涉企业、个人的切身利益,是各类民事主体从事各种经济或社会活动、创造财富、谋求发展的基础。因此,通过司法活动适用好《物权法》,促进依法全面、平等保护各种所有制经济组织和自然人享有的物权,不仅对于每一个个体的安定、幸福生活,而且对于经济社会的有序、健康发展,都有着非同寻常的重要意义。

 

《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看点1:关于不动产登记与物权确认或基础关系争议

 

    《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实践中,有观点认为,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未经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就不能取得及享有不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争议涉及到登记就应通过行政诉讼解决。这种观点受众颇广,在很大程度上导致实践中出现了民事、行政审判部门互相推诿以及民事裁判与行政裁判冲突的现象,这不仅徒增当事人讼累,也有损司法的权威和公信。针对这一情况,《解释》从两个方面作出规定:一是在案件的受理上,规定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而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民事审判部门应依法予以审理。二是从诉讼中不动产登记簿证明力的角度,规定对发生争议的不动产物权归属的最终判断,应当依赖于对原因行为或基础关系的审查,故在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的情况下,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

 

  1.审判实践中存在许多因涉及不动产登记而产生民事与行政交叉的情形,如一方当事人认为登记的不动产权属错误,以登记行为违法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另一方当事人则针对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的效力提起民事诉讼等。各地法院对于这些纠纷的审判程序、适用法律和裁判结果上均存在着许多差异。那么,在因确认房屋等不动产物权归属或就买卖房屋等法律关系发生争议,涉及对房屋等不动产登记的异议时,究竟应当通过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程序解决呢?

 

  造成该类现象的原因很多,但究其根本而言,是由于对不动产登记的性质及其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中的作用认识不清所致。实际上,相当大一部分涉及不动产登记的案件中,当事人主要争议的是登记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由于不动产物权基于登记而生效,导致登记行为被卷入诉讼,从而呈现出民事纠纷与行政纠纷交织的表象。当事人往往认为,不动产登记系国家机关作出的行政确认行为,是登记机构对不动产权属状况的最终有效确认,如果不动产登记上的记载及相应不动产权利证书不被撤销,则表明其记载的权属状况正确无误,因此,撤销最后的登记发证行为,是权属问题最终解决的最有效、最直接的途径。司法实践中,有些民事法官在遇到涉及登记问题的不动产权属案件时,也常以登记的公定力为由,要求当事人先提起行政诉讼,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待行政诉讼对登记行为的审查结论作出后,再依据行政判决结果来作出民事判决。这些错误观点是造成涉不动产登记、不动产权属争议乱象的思想认识根源。因此,有必要明确不动产物权归属及其原因行为的争议属于民事争议的性质,区分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与对象,理顺两种诉讼程序。《解释》第一条对此问题予以明确规定。

 

  首先应当正确地认识到我国不动产登记性质的复合性。一方面,不动产登记是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是当事人不动产物权发生变动的意思表示推动的结果,不能把不动产物权登记理解为国家对不动产物权关系进行的干预,解释为行政权力对不动产物权的授权或确认。另一方面,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规定,我国承担不动产登记的机构在性质上是国家行政机关,就其履行不动产登记的法定职责及所遵循的程序而言,不动产登记又具有行政行为的特点。

 

  不动产登记的复合性导致由此引发的诉讼就应当根据诉讼标的而区分民事或行政诉讼程序。涉不动产登记民事诉讼的诉讼标的应当是针对不动产物权的归属或原因行为(基础法律关系);涉不动产登记行政诉讼的诉讼标的针对的是登记行为本身,亦即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审查的是登记行为的合法性。也就是说,当事人之间或第三人对被登记的不动产物权或原因行为等民事法律关系产生争议,此争议实质上存在于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登记机构之间并无实质争议,故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加以解决。因登记机构违反法律规定拒绝登记或登记程序不合法导致错误登记等违反法定程序,而在当事人与登记机构之间产生的纠纷,如果登记机构对应予登记的事项不予登记或对于错误的登记不予更正,当事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当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在涉及登记的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这一规定的目的是为了完善民事争议和行政争议交叉时的处理机制,便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方便当事人诉讼,并未改变相关争议的民事纠纷性质,对此应当有正确的认识。

 

  可见,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在关涉不动产物权权属及原因行为、不动产登记的争议中各行其道,各司其职,各级人民法院对此应当根据《解释》第一条规定的精神准确把握。

 

  2.既然不动产登记在性质上存在您刚才讲到的复合性特点,那么在民事诉讼中针对有关不动产物权归属的问题上,不动产登记簿的证明力应当如何认识?

 

  根据《物权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这赋予了不动产登记簿权利推定效力,意味着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一般会被推定为不动产物权的享有者。但同时,《物权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又分别规定了“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情形。从上述三个条文体系解释角度而言,法律一方面认可了不动产登记簿在确认物权归属和内容方面具有极高的证明力,另一方面也承认现实中确实存在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物权权属和内容与其真实情况不一致的情形,不能赋予不动产登记簿绝对的证明力。

 

从诉讼法角度而言,一方面,不动产登记簿属于公文书证,由于其对不动产物权归属的证明是通过法律上的权利推定这一方式完成的,故不动产登记簿上有关不动产物权记载事项,在确定不动产物权归属方面的证明力方面远高于其他证据的证明力。此消彼长,相应地,这也就加大了请求确权的一方当事人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真实权利人的难度。但另一方面,既然作为一种拟制事实,不动产登记簿登记表彰的权利状态并不总能必然反映真实不动产物权关系,那么就应允许当事人通过举证推翻不动产登记簿所表彰的物权状态。因此,在民事诉讼中,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于证据规则及证明责任的规定,来综合认定不动产物权的归属。对此,广大从事民事审判工作的法官应当有全面的认识。

 

《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看点2:关于预告登记的效力

 

《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实践中,对于现实登记权利人针对不动产的何种处分,会因违反法律规定而不发生物权效力,存在模糊认识,一些案件中甚至出现不当扩大预告登记效力的倾向。基于预告登记制度的内涵,正确适用预告登记制度,必须注意坚持依法兼顾保障登记权利人的请求权与限制登记义务人的处分权的平衡原则,为此,《解释》第四条对《物权法》第二十一条所称的不发生物权效力的“处分行为”进行了限缩性解释,即将其限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而转移不动产所有权,或者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等其他物权的在法律上危及或者妨碍债权如期实现的行为。

 

预告登记是为保全一项以将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为目的的请求权的不动产登记,是相对于“本登记”或“终局登记”而言的登记制度。法律对不动产物权人的处分自由进行限制,目的是对纳入预告登记的请求权加以保全,或者说,是为了保障登记权利人的请求权,以确保最终实现其物权。基于预告登记的制度目的,不应为保障登记权利人的请求权而不当限制登记义务人(也就是不动产物权人)的处分权,对该种限制本身亦应作出一定限制,即只能限于保护登记请求权的范围内,否则即有矫枉过正乃至越位之嫌。纳入预告登记保全之债权具有一定物权效力,对违背预告登记内容的后发不动产物权处分行为具有排他效力,由此,法律上危及抑或妨碍债权如期实现的处分行为,必须受制于预告登记权利人的同意。一般而言,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由于存在预告登记,登记机关一般不会为其再办理相应权利登记,但即使因操作不规范或错误等原因办理了登记,也不发生相应的物权效力。此外,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登记并非其设立的要件,虽然不动产物权人所设定的负担行为原则上不受预告登记规制,但只要供役地上存在预告登记,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地役权也不因合同生效而设立。

 

《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看点3:关于特殊动产转让中的“善意第三人”

 

近年来,有关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引发的纠纷呈逐年上升趋势。尤其是随着人们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机动车逐步走入普通百姓的日常生活,据统计,截至2015年5月,全国机动车总保有量达2.69亿辆。机动车的二手交易也大量增加,实践中机动车名实不符的情况也并不鲜见。加之因机动车抵押、交通事故引发损害赔偿、机动车所有权人破产等原因而形成的权利人,也会在诸多情形下与机动车买卖交易的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产生交集,因此,如何处理好相关纠纷成为审判实践中的热点和难点。基于此,《解释》第六条以实践中经常发生的权利冲突类型为导向,遵循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物权法规则,通过排除转让人的债权人作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第三人”的角度进行了规定。

 

 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进一步规定了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物权变动,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也就是说,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物权变动,基于其动产的本质属性,亦应适用动产物权变动的一般规则,即交付即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未经登记并非不发生物权效力,而是不得对抗第三人。这在学理上被称为登记对抗主义。在物权与债权的关系上,根据物权的排他性、优先性特征以及物权与债权的基本性质差异,在一物之上既有物权又有债权时,一般情况下,物权优先于债权。因此,在法律无明确排斥性规定的情况下,如果物权和债权发生冲突,则应当适用这一基本规则。

 

具体到机动车等特殊动产之上存在未办理登记的受让人与转让人的债权人的情况,通过转让人之交付取得特定动产物权的人虽未办理登记,但其已经依法享有物权,故从法律条文的本身涵义以及法律整体的逻辑体系看,其权利应优先于转让人的一般债权人。换而言之,就是转让人的一般债权人,包括破产债权人、人身损害债权人、强制执行债权人、参与分配债权人,均应排除于《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范畴之外。当然,这里所称的债权人自然不应包括针对该标的物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因为此时因其债权已设定担保,该债权人已经成为该物的担保物权人,就抵押或质押担保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另外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对于人身损害债权人,实践中往往会考量道德和价值取向等因素而使问题复杂化。但由于《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仅是解决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中的对抗问题,如果将该类特殊债权人作为绝对不可对抗的第三人,则不仅与该条的意旨大异其趣,而且破坏了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基本原则,显然该问题并非《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能以及所要解决的问题。善意第三人保护机制仅系协调民事权利冲突方法之一,显然不可能解决所有问题,对于此种情形下何者权利应予优先保护的问题,需要立法者基于价值理念判断通过法律规定加以回应。事实上,本条规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所包含的权利中已经有一些含有了人身损害债权的内容,如《海商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中就包含了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权,对法律已经特别规定享有法定优先权的债权人,不管物权变动登记与否,均应属于绝对不可对抗的善意第三人范畴。

 

《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看点4:关于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的范围

 

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直接导致的物权变动,不以登记、交付为生效要件,法律文书一经生效,即发生物权效力。对于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法律文书的范围问题,一直是司法实践中争论不休的难题。我们认为,基于维护物权变动模式体系安定的目的,应当注意防止实践中不适当地扩大化适用《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损害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故需要对该条所称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进行目的性限缩解释。基于此,《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

 

从《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文义看,并非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所有法律文书均可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究竟哪些法律文书能够引起物权变动呢?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解释》对此进行了限缩性解释,规定只有在实体法上具有在当事人之间形成或创设某种物权变动效果的法律文书才属于该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的法律文书。因此,针对诉讼、仲裁和执行中的程序性问题或者特定事项作出的裁定、决定、命令、通知书等,以及单纯解决身份关系的法律文书,原则上不涉及物权设立、转让、变更或者消灭,不会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确认法律文书只是确认当事人是否享有所争议的物权,并不改变原来已存在的物权,也不导致物权变动;给付法律文书并没有改变既存的法律关系,而只是经由生效裁判实现当事人之间既存的法律关系,故均不应属于《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的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法律文书。而形成性法律文书在确定之时,无须强制执行就自动发生法律关系变动的效果,因此,形成性法律文书应当属于《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的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法律文书。

 

在形成性法律文书中,主体自然是诉讼或仲裁程序中形成的形成性判决书、裁决书,这个自无疑问。争议较大的是形成性调解书,有观点认为,调解书往往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对其中涉及的物权变动事项的准确性,没有充分的程序保障,极易损害真实物权人的利益,故不应认为其具有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效力。对此,我们认为,形成性调解书的属性应当定位于以当事人合意为基础的审判或仲裁行为,就此而言,形成性调解书与判决书或裁决书一样已经具备导致物权变动的基础,与判决、裁决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样具备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赋予的强制力,因此,形成性调解书也应当与形成性判决书和裁决书同等视之。此外,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部分裁定书,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精神,强制执行程序中拍卖成交确认裁定和以物抵债裁定也属于形成性法律文书。

 

这样,通过《解释》对《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目的性限缩解释,该条所称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的范围就比较清晰了,可以较好地解决实践中《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的法律文书被不适当地扩大化适用,导致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受损的现象,也有利于物权变动体系的稳定与和谐。

 

《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看点5:关于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司法保护

 

《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确立了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制度,但该条表述较为简单,远远不能解决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前提条件、方法及法律效果等实践中亟需明确的重要问题,这还导致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实践运用及司法判断标准不一、尺度各异,严重影响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制度功能的发挥。《解释》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的立法精神和目的,对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制度进行了细化,通过第九条至第十四条共计六个条文,分别从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行使的起始条件、同等条件的认定、行使期间、主体范围以及裁判保护等方面进行了规定,极大地完善了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制度架构,使得这一制度从法律的原则规定成为走入现实的具有高度可操作性的鲜活制度。

 

一般而言,“转让”包括有偿转让和无偿转让。理论上,优先购买权是关于购买的一项特殊权利,自然应存在于以买卖为典型和主体的有偿转让交易中,对此并无重大争议。对于共有份额因继承、遗赠等情形发生变化的场合,是否发生优先购买权的行使问题,应当从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制度内涵进行目的解释。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制度给转让人以外的按份共有人提供了以同等条件购买共有份额的机会,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判断按份共有人能否取得该转让份额的关键条件是其是否接受共有人以外的第三人受让该份额的“同等条件”,这里的“同等条件”主要是指数量、价格、支付方式等。在共有份额因继承、遗赠等情形发生变化的场合,根本不存在交易价格、支付方式,是否存在担保等条件更无从谈起,因此,无法对其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加以客观判断。也就是说,这些情形与优先购买权之间存在着不可调和的冲突关系,其无偿性的特点和价格的缺乏使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成为不可能,故《解释》对此明确规定予以排除。

 

《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非常简单,对主张优先购买的按份共有人的诉讼请求应当如何作出裁判,这是司法实践中必须解决的问题,否则《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将难以实施。为此,《解释》基于《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的立法目的,并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平衡等情况,细化了裁判保护所应遵循的规则。

 

一方面,其他按份共有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同等条件”后,就具备了判断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条件,那么,其应当在合理期间行使该权利。期间长短的取舍,应最大限度防止一方滥用权利损害对方合法权益。《解释》在差别化考虑各种情形的基础上,对转让人告知义务的履行及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间作出了操作性很强的规定。总体而言,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间分为三类:1、当事人约定或者指定的期间。2、一般行使期间,即十五日。该期间适用于两种场合,一是转让人向其他按份共有人发出的包含同等条件的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准短于通知送达后十五日的以十五日为准,理由在于使该期间达到方便其他按份共有人作出决策之合理程度。二是转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终确定之同等条件后的十五日。十五日之确定,系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对承租人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间的规定。3、最长行使期间,即六个月。该期间适用于转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且没有证据证明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的情形,六个月的起算点为共有份额权属移转之日。可以说,《解释》所明确的不同情形下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间的起算点,有效解决了“无起点即无期间”的实践难题。

 

另一方面,基于合同成立的要件以及优先购买权的性质,其他按份共有人作出以符合法律规定的同等条件购买该共有财产份额的意思表示到达转让人时,在该按份共有人与转让人之间成立并生效转让合同。因此,主张优先购买的按份共有人当然有权提起诉讼,请求根据以同等条件为合同主要条款的转让合同优先购买拟转让份额,这在性质上就是请求转让人履行转让共有份额的合同义务,人民法院在认为符合约定条件时就应支持上述请求,据此作出的判决性质是给付判决,优先购买权人在转让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里特别需要注意的是,由于优先购买权人提起诉讼时合同尚处于履行阶段,其并未取得该共有财产份额的所有权,故其请求权基础是转让共有财产份额之债,而非物权,故如其直接请求确认对转让的共有财产份额享有物权,则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明,经释明仍不变更诉讼请求的,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看点6: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从司法实践看,与善意取得相关的纠纷非常常见,它不仅存在于物权确认纠纷、执行异议之诉等纠纷中,而且更为广泛地遍布在为数众多的合同、侵权乃至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中。而《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在理解上存在诸多争议之处,如何正确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适用中的一个重点、难点和热点。对此,《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了“善意”认定的基本标准,即《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善意取得中的“善意”具体指什么,以及在诉讼中由谁承担举证责任;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则分别就不动产善意取得中受让人非善意的认定、动产善意取得中受让人重大过失的认定作出具体规定;这三条规定与第十八条关于善意的判断时间的规定,共同构成了对《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的具体解释。第十九条则针对《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合理的价格转让”,指出应严循立法目的与价值取向,立足个别交易的具体情况,深刻体察社会一般交易认知感受,准确判断价格是否合理。第二十条对机动车等特殊动产如何适用《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进行了明确。上述条文形成了对善意取得适用的较为完整的规则体系。此外,《解释》还基于增进司法裁判的社会认同,简化裁判理据的目的,立足于法律不保护非法交易的价值理念,对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排除情形进行了规定。

 

  “善意”是一个抽象概念,民法意义上的“善意”,通常指行为人在从事民事行为时,认为其行为合法,或者认为相对方具有合法权利、行为合法的一种心理状态。法律把“善意”作为善意取得的一项构成要件,以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来评判其是否具有主观可责难性,则体现了一种法律评判,反映了法律在伦理道德和价值取向上的选择,彰显了民法所倡导的“诚实守信,扬善抑恶”理念以及所追求的正义价值。因此,善意取得系法律对诚信之人的一种特殊保护,而法律上的诚信之人首先应当是一个尽到合理审慎义务之人,故不具有某种程度以上的过失应当成为认定善意的一个重要标准,不应把两者割裂开来。同时,由于善意系一种内在心理活动状况,它并不直接显露于外部,因而难以度测,但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在司法实践中,需要明确认定善意的裁量标准,从而准确地适用法律。故《解释》明确规定受让人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

 

  此外,对于认定受让人善意时,是否应区分动产和不动产受让人设定不同的标准,存在一定争议。有观点认为,不动产坚持的是权利外观原则,即知道权利瑕疵才构成恶意,而动产则是权利外观原则+诱因原则,即除去占有的外观,还应考虑对原权利人的可归责性,只在基于其意志丧失占有时需要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同时也要求动产受让人在受让动产时应当结合转让人的转让价款、转让环境等进行综合判断。我们认为这在解释论上并不成立。《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所规定的善意取得,统一适用于动产和不动产,因而在认定受让人善意时,区分动产和不动产受让人设定不同标准的依据并不充分,动产与不动产的权利表彰方式虽然存在一定差别,但在我国《物权法》体系下,最主要的物权变动形式是一致的,也就是原因行为+权利外观,因此,在善意的认定上确立统一标准符合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至于具体认定时所据以参考评判的因素在形式上因占有和登记方式的不同而当然有所不同,但这并不能导致在善意认定标准上的差异。因此,《解释》本着尊重立法原意的原则,对于动产与不动产,规定了统一的善意认定标准。

 

  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和学理通说,不动产物权以登记、动产物权以占有为公示方式。因此,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的权利状态和内容以及动产占有所公示的权利状态,具有初步的推定力,即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公示的物权一般应推定为真实物权。在此前提下,交易参加人只要相信权利公示的正确性,并根据公示状态进行交易,应直接推定其为善意,无需交易参加人就其进行该交易时的善意再行举证证明。因此,无论受让人在具体案件中的诉讼地位如何,都不应影响其举证责任的负担,对于其“善意”之主观状态,无须承担举证责任,而是应当由主张其为非善意的对方当事人,就受让人受让物权时,存在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未知转让人无处分权的主观恶意,承担举证责任。

 

  在《解释》的起草过程中,曾有观点提出,受让人受让动产时“不构成善意”属于消极事实,因而难以由主张者予以证明。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实际上是混淆了“消极事实”和“消极评价”的概念。对于受让人“不构成善意”,是一种法律的消极评价,但要对此予以证明,则是可以通过积极事实的举证实现的,因而不应因此排除主张对方非善意者的举证证明责任。

 

  受让人是否为善意对于其最终能否取得转让标的物物权至关重要,这个问题在实践中意义非常重大,在很多纠纷中这将直接决定相关权利人的权利保护顺位。这是因为,“善意”作为一种主观状态,随着时间的发展常常会出现变化。比如在签订转让合同时,受让人确实不知道转让人不具有处分权,但签订合同后、完成交付或者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之前,受让人对于转让人无处分权已经明知,则其主张善意取得该转让物权能否成立,此时就必须对《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作出合理解释。

 

  对于动产,现实交付适用善意取得,并且应当以交付之时作为动产善意取得的判断时点,不存在争议。对于不动产,由于不动产交易中签订合同与办理物权变动登记之间往往有较明显的时间差,故在应将何时作为“受让不动产时”,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如以签订不动产转让合同之时、以当事人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出转移登记申请之时等。我们最终确定“依法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之时,作为判断不动产善意取得中的善意时间点,也就是说,作为受让人想要取得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实现从无处分权人处取得不动产物权,获得法律的认可,需要在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之前,始终保持善意,即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的事实。《解释》作出如此规定,实际上是尽量后置了善意的判断时点,以最大可能抑制善意取得的负面效果。

 

  无处分权人与受让人之间订立的转让合同的效力与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之间是否存在一定关联,这一问题,在《物权法》起草过程中就存在很大争议,《物权法》实施至今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仍然存在较大分歧。但我们认为,就法律性质而言,善意取得因转让人处分权缺失而应被纳入法律拟制的原始取得,故就理论而言认为转让合同效力影响善意取得的观点于法理不符,而且,从《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最终表述看,法律也并未将转让合同有效作为善意取得的法定要件。也就是说,善意取得的适用情形既可能存在于转让合同有效的场合,也可能存在于转让合同无效的场合。这一点必须首先明确。但同时,由于合同效力问题可能会涉及到国家、社会利益和公序良俗,我们也难以得出合同无效一概均不影响善意取得适用的结论。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及相关理论,合同效力包括了合同有效、绝对无效、可撤销、效力待定、未生效等形态。法律对于不同类别的情形规定了不同的法律后果。其中,对于绝对无效合同,因其与合同制度目的完全背道而驰,严重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其瑕疵不可治愈,法律作出完全否定性评价,令其绝对地当然地无效;对于可撤销合同,因其主要是在意思表示上存在瑕疵,主要影响合同利益在当事人之间的分配,故法律着眼于为意思表示瑕疵的一方当事人提供救济,由其根据自身利益的考量决定是否撤销合同;对于效力待定合同,因合同仅欠缺缔约能力要件,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相对轻微,与合同制度的目的没有根本性抵触,故法律允许有权人通过追认消除瑕疵。可见,合同是否最终无效反映出法律对于法秩序和法价值的追求和评价的不同。对于合同绝对无效,因当事人之间的行为损害的是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是社会的公序良俗,故法律对此效力予以绝对的否定,这体现了法律对于维护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公序良俗的价值的绝对追求和坚定立场。而《物权法》第七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因此,善意取得作为物权的取得方式之一,也应当符合这一要求,《解释》明确规定排除合同绝对无效情形下善意取得的适用,符合法律的基本精神和价值追求,与《物权法》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绝对无效制度的宗旨相吻合。

 

而在具有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转让合同,除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应归于无效外,则属于《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可撤销情形。此时,应再进一步区分不同情形加以区别对待。如系受让人具有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在转让人行使撤销权撤销该转让合同时,则该行为表明转让人对其此前在受到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情形下而为的意思表示的否认,合同因欠缺有效要件而归于无效,此时,基于法律的规定,法律在尊重当事人自身选择的基础上亦应对此作出否定性评价,而且,从民法所追求的正义价值的角度视之,受让人为达到目的所实施的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行为,是一种主观恶意较高的行为,转让人行使撤销权表明受让人所追求的不利益已经超出了转让人所能容忍和接受的程度,构成了对公序良俗的挑战,故其所应受到的法律的非难在程度上亦应相当于或者仅次于法律对合同绝对无效行为的评判,因此,《解释》对于此种情形也明确规定排除善意取得的适用。

 

结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将于3月1号正式实施,物权法和每个人的生活都密切相关,在起草论证的过程当中就引起了媒体和相关人士和广大社会受众的高度关注,这部司法解释的出台应当说也会持续的引起关注。相信正式实施后会进一步加强我国的法治建设,保障人们的生活安康。

 

 

 

律界风采

 

域外刑事裁判文书上网比较与启示

 

高一飞 吕阳

 

【摘要】

在刑事司法领域,裁判文书上网公开已经成为国际社会应当履行的新义务。在美国、英国、欧盟国家及我国的台湾地区,刑事裁判文书上网各自呈现出不同的特点,其中也不乏许多共同之处,其注重文书上网的制度设计;上网的时效性较高;注重上网平台的建设,构建多种类型的数据库,提供多样的检索机制;注重保护个人隐私等。我国可以吸收域外经验中的合理要素,优化我国刑事裁判文书上网的整个流程,从而使文书上网成为监督审判的有效途径。

 

【关键词】刑事裁判文书;上网公开;启示

 

【写作年份】2015年

 

【正文】

 

刑事裁判文书是刑事案件处理结果的最终载体。刑事裁判文书上网公开,是实现司法公开或者司法透明要求的核心内容。近年来,随着网络和多媒体技术的发展,世界各国多以互联网为平台,将裁判文书上传至网络,方便社会公众查询。笔者结合部分主要国家刑事裁判文书上网的立法和实践操作,进行比较研究。

 

一、美国刑事裁判文书上网做法

 

联邦法院层面,2002年美国颁布了《电子政务法》(E-Government Act),为刑事裁判文书上网公开提供了法律依据。根据2002年《电子政务法》第205条第5款,联邦层级法院必须建立自身法院的官方网站,上网公开刑事裁判文书。公民获取相应的刑事裁判文书无需付费。美国《电子政务法》注重对个人隐私的保护。依据《电子政务法》,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为确保个人隐私和安全,联邦和州层面的最高法院须制定专门条例,隐匿刑事裁判文书中的个人信息。除了专门立法之外,刑事裁判文书上网纳入《最高法院诉讼规则》:“联邦最高法院的所有裁判文书在宣判之后的10分钟内必须上传。”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网站上设有裁判文书专栏,社会公众可以通过案号、案件名称、当事人姓名等关键词进行检索。

 

除了选择在法院官方网站上公布裁判文书,美国政府印刷署GPO构建起联邦数据化系统(Fdsys)公开刑事裁判文书。在此系统上,社会公众也可访问美国法院电子记录公共访问系统(Pacer.gov.),在Pacer上注册账号即可查询获取相关信息。美国对刑事裁判文书上网的时间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在案件庭审结束7个自然日内,裁判文书应转交给书记员办公室,律师应负责核对查实,律师可于21个自然日内提出修改请求,法院方面在受到异议后31个自然日内决定是不是修改。如果无异议,或修改完毕,法院就要将裁判文书上传到电子记录公共访问系统上。

 

联邦地方法院并未就刑事裁判文书上网作出专门规定,但裁判文书也基本实现全部上网。如在加利福尼亚州,可在州法院网的判决意见板块下查询到相关刑事裁判文书。上网公开的裁判文书分为两种,一种是修正后可检索、引用出版的文本,由LexisNexis公司进行整合,是一项付费业务;另一种是未经编辑、校正的供官方报道的文本。除了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的裁判文书在每周一、周四的上午10点上传至网外,加利福尼亚州的其他法院的判决书一经生效即上传到法院官方网站。通过时间、管辖法院、案号等就可查阅到加州初审法院、上诉法院和州最高法院的裁判文书。

 

美国是世界上科技发达的国家,电子政务起步较早,不论在制度上,还是实践操作上,美国裁判文书上网都居于世界领先水平。《电子政务法》注重对案件当事人的隐私保护,对于裁判文书中应当隐去的内容进行专门规定。同时,美国法院重视文书上网的实效性,上网文书能够及时更新。在此基础上,各个法院运用现代化的电子信息技术,设置便捷的检索机制,方便社会民众获取有效信息。

 

二、英国刑事裁判文书上网做法

 

在英国,根据《2005年宪政改革法案》成立的最高法院,拥有单独的网站(www.supermecourt.gov.uk)。英国最高法院制定了《最高法院信息公开方案》(Publication Scheme of the Supreme Court of the United Kingdom),明确了信息公开的范围,其中就包括最高法院如何做出判决,也就是所谓的裁判文书公开。英国最高法院网站的“已决案件”板块上提供了裁判文书一览表,标明了判决日期、索引、档案号、案件名称、细节,方便公众快速找到感兴趣的案例。裁判文书内容完整,包括日期、当事人、法官、案件背景、判决及判决理由。在该板块,网站还设置了搜索引擎,输入档案号或者案件名称关键词即可查到要找的案例。另外,2009年7月31日之前的案例还可以在上议院的网站查到,最新案例位于新闻发布板块的“判决速递”。

 

英格兰和威尔士的各个法院并未单独设立自身网站,司法机构网站是刑事裁判文书公开的统一平台,而且主要公开具有新闻报道价值的刑事裁判文书。司法机构网站在“新闻发布”板块提供了高级法院,尤其是上诉法院2011年、2010年、2009年的裁判文书。裁判文书通常会在宣判之后的48小时内上网公式。网站将判决文书按照年份、月份集中排列,标明“日期”、“案件名称”、“判决法院或法官”,分别提供完整判决和判决摘要的PDF版本。除此之外,具有法律指导意义的裁判文书还可以在非营利性网站(http://www.bailii.org/)上查询。

 

苏格兰刑事裁判文书公示在苏格兰法院服务网(www.scotcourts.gov.uk)的“资料库”板块一栏。但其并未公开所有的案件,只公开了对法律走向影响深远和社会民众关注度较高的案件的裁判文书。最早公开的裁判文书的时间为1998年9月。苏格兰刑事裁判文书主要公开高等刑事法院所作判决、郡法院所作刑事判决及人身伤害赔偿类判决。苏格兰法院网站不仅设立专门的检索机制,而且在四类公开文书的网页上分别列出最新的50个判例。

 

在北爱尔兰法院及法律服务网(www.courtsni.gov.uk)的“司法判决”板块,法院与裁判所服务处按照年份公布裁判文书。判决书列表显示判决日期、名称、档案号、法官、附件等,方便公众查阅。1999年以来的裁判文书基本上能得到有效查询,当然也不排除因检索不当等因素而无法获知或者裁判文书根本没有实现上网,这时社会公众可以通过电子邮件等方式与网站管理人员联系,获取特定的裁判文书。

 

英国各地司法制度不统一,裁判文书上网也各成体系。但从总体上而言,英国裁判文书上网公开的做法大体相同,在细节上略有调整。除了最高法院制定了相关法律法规,对裁判文书上网进行规定外,英国各地并没有出台专门规定,裁判文书上网在实践中已经成为常态,各项检索机制逐步完善。

 

三、欧盟国家刑事裁判文书上网做法

 

据欧盟司法委员会网络计划(ENCJ)于2011年至2012年期间在欧盟20多个国家调研结果显示,欧盟各国普遍实现了裁判文书上网公开,然而裁判文书上网的做法并不统一,呈多元化的特点。具体而言,刑事裁判文书上网公开的路径可以分为三类:一类是国家没有设立法院官方网站,刑事裁判文书依托政府官方网站公开;第二类是由私人机构设立非官方的文书系统,社会民众通过付费方能获取相关裁判文书;最后一类也是最为常见的做法,也就是由法院官方网站承担公开裁判文书上网的义务,社会民众可以免费获取。当然这三类文书上网方式可以并存于一个国家。以大陆法系的德国为例,德国宪法法院网站和联邦最高法院网站为刑事裁判文书上网的官方渠道。德国法律信息中心裁判文书板块为德国裁判文书上网公开的非官方渠道,公开国际法院(如欧洲人权法院)、宪法法院、普通法院、行政法院等所做判决,并对所有民众免费开放。此外德国JURIS法律出版公司建立专门的文书数据库,公开部分初审法院和上诉法院的裁判文书。

 

所有被欧盟司法委员会网络计划调查过的国家都承认——并不是将所有裁判文书上传至网。通常情况下,一律上网公开所有最高法院所做的裁判文书;有选择性的上网公开高等法院的裁判文书;小部分的上网公开初审法院所做的裁判文书。至于何种裁判文书能够被筛选出来上网公开,欧盟各国做法也不尽相同。通常情况下由审判法官或书记员做出是否上网的决定。此外,某些国家选取职业法官组成裁判文书上网委员会进行筛选,或者是设立专门的筛选标准。综合欧盟司法委员会网络计划的调研情况,符合以下情形的裁判文书一律上网公开:(1)媒体关注度高的案件判决;(2)社会影响力较大的案件裁决;(3)关乎法律解释、法律适用的案件裁决;(4)某些社会集团密切关注的案件裁决;(5)对司法和法律专业媒体意义重大的案件裁决。

 

欧盟各国就当事人的隐私保护达成一致共识。大多数欧盟国家都选择隐匿个人隐私信息后再将刑事裁判文书上传至网络。大体上欧盟各国姓名屏蔽可分为两种,一类是只公开案件当事人的姓氏,一类是用英文字母A、B、C等来替代当事人的姓名。只有英格兰和威尔士做法恰好相反,为确保上网裁判文书的真实性,裁判文书中所有人名和个人信息一律公开。刑事裁判文书上网过程中保护当事人,特别是被告人、证人的隐私权十分重要。但存在一种例外情形,即被告人是公众人物或者案件具有较大的社会影响力时,不能隐去相关个人信息。

 

综上,欧盟各国刑事裁判文书上网公开渠道多元化,多以数据库的方式公开,重视个人隐私的保护,同时赋予审判法院较大的文书上网筛选权。总体观之,欧盟刑事裁判文书上网的各个流程已经形成较为严密的操作体系。

 

四、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裁判文书上网做法

 

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裁判文书上网的做法略先于大陆。自1998年起,台湾司法院就已经把裁判文书上传至司法院全球资讯网公开。受法律文化的影响,我国大陆地区裁判文书上网与台湾地区有很大的相似性。因此,对台湾地区刑事裁判文书上网的做法进行介绍和研究十分必要。

 

台湾地区刑事裁判文书依托司法院全球资讯网公开。司法院全球资讯网法学资料检索系统下设有专门的裁判书查询一栏,社会民众只能通过检索栏进行检索,网页中并不显示具体的裁判文书。裁判文书的检索项有法院名称、裁判类别、判决字号、判决案由、判决日期、全文检索词语等。最高法院裁判资料于评决后一个月提供查询,普通法院所做刑事裁判文书则于书记官制作裁判正本(收领原本后七日内)并送达当事人后,二日内提供查询。

 

台湾刑事裁判文书上网的初衷是将司法权运行的情况公开,满足宪法赋予民众“知的权利”,然而刑事裁判文书公开无疑会披露案件当事人、证人等隐私权,台湾司法院在维系“民众知的权利”和“公民隐私权”平衡方面的探索可谓几经周折。自1998年起,除了某些依法不得公开的案件外,几乎所有的案件都可以通过网络在台湾司法院的网站上检索到判决书的全文,也因此造成某些民众的困扰,纷纷向司法院反映希望能够隐匿裁判文书中关于个人隐私之信息。因此司法院自2003年起逐步把裁判文书中的身份证号码、住址等信息隐匿。2007年之后,台湾司法院更是把个人隐私权保护放在首位,隐匿裁判文书中当事人的姓名信息。这样以来,裁判文书查询检索就形同虚设,社会民众根本无法从茫茫文书中甄别出相应的裁判文书。

 

考虑到过分强调个人隐私保护不利于社会公众进行有效检索,同时法院贯彻公开审判原则,既然在法庭公开审理阶段就公开了案件当事人姓名,那么到做出裁判文书之后将其在网上公开的做法就算不算侵害当事人的隐私权。因此,2010年台湾司法院修订了《法院组织法》。修正后的《法院组织法》第83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各级法院及分院应定期出版公报或以其他适当方式公开裁判书。除自然人之姓名外,法院公开的裁判文书不得包括自然人之身份证统一编号及其他足资识别该个人之资料。”

 

台湾法院裁判文书上网重视对个人隐私的保护。文书上网公开经历了个人信息全部公开到隐匿部分当事人信息,再到隐匿当事人姓名,最终仍旧公开当事人姓名的不断演进过程。我国大陆虽然出台了《规定》对姓名隐匿做出了规定,事实上,通过浏览中国裁判文书网,笔者发现一些并不属于特定情形案件的姓名也被隐匿,实践操作很不规范。我国大陆可以借鉴台湾地区在文书上网中积累的经验,少走弯路。

 

五、域外刑事裁判文书上网对我国的启示

 

通过以上对美国、英国、欧盟国家及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裁判文书上网的介绍,可以发现域外国家在刑事裁判文书上网方面有许多相似之处,其共同特点可以归纳为如下几个方面:制度先行;例外明确范围;上网时间短;以数据库为主,官方和营利性机构相结合。随着域外刑事裁判文书的不断发展,呈现出以文书公开辐射案件电子档案公开和庭审笔录公开的发展趋势。

 

域外国家和地区刑事裁判文书上网注重制度设计,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作为刑事裁判文书上网的依据。完备的制度设计在推动司法公开方面起着重要作用,为刑事裁判文书上网的具体操作指明了方向。如美国于2002年通过《电子政务法》,要求联邦层级法院构建官方网站并公开刑事裁判文书;2008年通过《关于开放电子档案的私人查阅和公开规定》,《最高法院诉讼规则》也把裁判文书上网纳入其中。再者如英国,英国最高法院制定《最高法院信息公开方案》,作为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文书上网的依据。英国各地对刑事裁判文书上网的规定也不尽相同,如在英格兰、威尔士和北爱尔兰,主要依照《1998年数据保护法》、《2000年信息自由法》进行刑事裁判文书上网公开;相较之下,苏格兰地区则是采用单独立法模式,《2002年苏格兰信息自由法》是文书上网的主要依据。俄罗斯则是出台《俄罗斯法院信息公开法》,其中明确规定刑事裁判文书应在互联网上发布。与其他司法文件相比,刑事裁判文书上网公开更加严格,而除刑事裁判文书以外的其他司法文件的公开则是在听取相关人员的意见后加以决定。从各国出台专门规定甚至专门立法的的方式可以看出,信息发达时代各国对刑事裁判文书上网公开方式的重视,而且在一个国家存在着多种立法,不局限于一部法律,即体现在多部法律法规之中,刑事裁判文书上网的制度建设较为完善,规定较为全面,并呈现出随着时间的推进而不断完善的特点。

 

近年来,我国刑事裁判文书上网逐步步入正轨,与此同时,实践操作中日渐暴露出文书上网平台不统一,内容不一致,检索选项不全等问题。对域外经验进行学习,可以为我国刑事裁判文书上网的完善提供新的工作思路。自2000年以来,我国刑事裁判文书上网公开经历了初步规划、逐步探索和全面公开三个阶段。在这十多年的文书上网公开的探索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了一系列规定和意见作为刑事裁判文书上网实践操作的依据。直到2013年,最高院通过《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也只是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对刑事裁判文书上网进行规定。因此,在立法方面,域外刑事裁判文书上网制定人民法院信息公开法或电子政务法的做法就很具有参考价值。我国可以制定人民法院信息公开法,把刑事裁判文书上网纳入信息公开法的范畴,从而增强刑事裁判文书上网公开的权威性及义务性。

 

域外国家和地区刑事裁判文书上网注重对上网刑事裁判文书的范围进行明确和界定。刑事裁判文书上网的目的是让公众检索得到,满足阳光司法的要求。“最大限度的公开”、“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是例外”是国际社会在网络时代信息公开的原则,同时也存在一些例外情形。因此,对刑事裁判文书上网的“例外”进行明确就显得尤为必要。各国做法大体类似,把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当事人隐私等案件纳入不公开的范围。各国尤其重视对个人隐私和安全的保护。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和各州最高法院应依据美国法典28部分sec2072和sec2075的规定,制定法院条例,对刑事裁判文书中涉及个人信息的内容进行删节隐去,各法院涉及的隐私和安全保护条例中应留给当事人自愿协商决定公开范围的空间,但该隐私范围不得超过美国法典28部分131章的范围(不得滥用隐私权)。在俄罗斯,根据《俄罗斯法院信息公开法》第15条第3款的规定,为确保案件当事人的安全,应删除证人、无罪开释者、因执法机关滥用权力而被错误追诉者、书记员、案件复审法院等人员名字的首字母及其姓氏以外的个人信息,特殊情况下也适用于检察官及辩护律师。在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裁判文书对个人信息隐匿的做法也是几经周折后才寻求到刑事裁判文书上网公开和个人权益保护的平衡点。

 

“最大限度公开”,“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是刑事裁判文书上网公开的基本原则。鉴于最高院出台的司法解释和相关文件并未规定应当上网公开的刑事裁判文书不公开的不利后果,以及相应的司法工作人员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程序性制裁,加之承办法官繁重的案件审理工作,极易造成实践中将案情简单、没有争议的刑事裁判文书上网,而对容易引起社会争议的刑事案件不上网。结合上文对域外经验的介绍及比较,我国应确立刑事裁判文书上网的义务性规范,对刑事裁判文书上网的范围进行细化,对何为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进行细化,对何为不宜公开的刑事案件的方向大体明确,从而使刑事裁判文书上网更具操作性和可行性。

 

域外国家和地区注重刑事裁判文书上网公开的时效性。所谓迟到的正义非正义,刑事裁判文书上网能大大缩短文书公开的时间,满足司法公正的需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文书上网的时间最短,宣判之后10分钟即须上传至网。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刑事裁判文书在宣判后48小时内上传。我国台湾、香港地区则是在文书送达后上载至网站。在某种程度上而言,信息公开的方式和速度远比信息公开的内容更为重要,因为法院每年受理大量的案件,如果不及时公开刑事裁判文书,那么公众需要获知的裁判文书将掩埋于其他文书之中,最终是民众难以获取,反而背离了文书公开的初衷。域外国家刑事裁判文书上网均有时间限制且时间相对较短。

 

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第8条,刑事裁判文书必须在文书生效后7日内上网公开,从而确保文书上网的时效性。笔者通过点击浏览中国裁判文书网发现,上传至中国裁判文书网的刑事裁判文书中有很多并没有严格依照上述规定,某些案件在判决生效后几个月甚至一年后才上网公开。相比之下,拖延公开、公开不及时在域外则基本不存在。这种情况和我国法院激增的案件数量有关,更与缺乏对延迟公开进行裁决和惩罚有关。增强监督的有效性,把文书上网的时效性纳入法官的业务考评,对延迟上网设置相应的惩罚措施,逐步纠正文书上网不及时之风。

 

域外国家和地区刑事裁判文书上网注重上网平台的建设,裁判文书上网多以数据库的形式进行。纵观美国、欧盟、我国的台湾地区,裁判文书上网平台多种多样。如美国、德国实行最高法院官方网站和联邦法院网站实行双轨制,分别公布联邦法院和地方法院的裁判文书。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司法机构网站则是刑事裁判文书公开的统一平台。再者,某些社会机构或营利性组织设立数据库,如美国的WestLaw、LexisNexis和德国的德国JURIS法律出版公司等对裁判文书进行综合整理,为社会民众提供付费下载。不论是政府的官方网站亦或是民间组织机构,域外文书上网公开平台建设相对较完善,裁判文书公开网站设计简洁、合理,通过检索引擎搜索案件号、案件名、当事人姓名即可获取相应刑事裁判文书。

 

最高院专门建立中国裁判文书网,作为裁判文书上网公开的统一平台。然而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中的关键词设置相对模糊,依靠被告人的姓名检索的结果要么为零,要么充斥大量的无关案件,甚至是被告人姓名中存在相同汉字的其他案件都会被检索出来,关键词检索设置意义不大;至于依靠案件案号和裁判时间检索,社会民众获知案号和准确裁判时间的几率更小。借鉴域外经验,强化刑事裁判文书的检索功能,把当下稳定、免费、功能强大的搜索引擎运用到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增加不同的检索设置,加大刑事裁判文书数据库的建设,从而增强检索的匹配度和准确性。除了中国裁判文书网和各地裁判文书公开平台外,可以由社会机构或营利性组织以数据库的形式对刑事裁判文书加以整理,以付费或免费的方式供社会民众下载。

 

 

 

法律思考

 

“街区制”改革中应当坚守的六项基本原则

 

师安宁

 

【关键词】街区制;六项基本原则

 

【写作年份】2016年

 

【正文】

 

2016年2月6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应该说,这是一份高屋建瓴的关涉我国未来一定时期内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纲领性文件,其按照不同层级、不同板块在三十个方面分项论述了我国城市建设规划的基本准则与改革方向。《若干意见》各板块之间的内容具有很强的关联性与体系性,而且严格遵循了依法改革的思维,是我国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改革事项中体现依法治国思维的优秀典范。

 

近期,引发舆论高度关注的“街区制”改革内容就来自《若干意见》第(十六)项“优化街区路网结构”一节。原文指出:“加强街区的规划和建设,分梯级明确新建街区面积,推动发展开放便捷、尺度适宜、配套完善、邻里和谐的生活街区。新建住宅要推广街区制,原则上不再建设封闭住宅小区。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和单位大院要逐步打开,实现内部道路公共化,解决交通路网布局问题,促进土地节约利用”。

 

上述内容公布后,由于有关媒体无视《若干意见》所承载的三十项内容的关联性、合法性与整体性,未能从法律思维的角度解读“街区制”改革的正确含义,反以突出“拆围墙”、“开放小区”等内容误导受众。

 

其时,恰逢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物权法的司法《解释(一)》,由于“街区制”改革直接涉及民众的物权保护问题而引发舆论的高度关注,但最高法院的有关发言人在不了解《若干意见》整体内容的情形下未能从依法治国的思维角度对舆论意见给以正确引领,而是以“封闭住宅小区是农耕时代的产物,我们现在已经处于21世纪工业化、信息化和新型城镇化的新时代,推进现代化城市建设需要我们有新的理念和探索”之类的言论回应舆情。

 

一石激起千层浪!

 

上述各方面因素的叠加,更加强化了民众对中央在此项改革意见中是否体现了严谨性、科学性及合法性原则的疑虑。此后,各类媒体更从《若干意见》与物权法存在“抵触”或者认为其将消解物权法对物权的保护功能等各种角度影射《若干意见》的合法性。

 

笔者认为,必须从严格的法律思维出发正确解读《若干意见》的有关改革方向和改革内容,维护中央改革意见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本文仅就民众所关注的“拆围墙”、“开放小区”这一新型“街区制”改革内容出发,从物权法的角度给以合理解读。

 

笔者认为,要正确实施中央《若干意见》的改革思路,则在未来的“街区制”改革中应当遵循下列各项基本原则。

 

一、必须尊重规划法制度,对“街区制”实行“未建小区新办法”,“已建小区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

 

我国的城乡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之分,而且详细规划中又有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之分。城乡规划是我国经济行政立法的重要内容,其立法权在于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街区制改革在某地实施前,针对未建小区的规划建设,必须先修改现有规划,再适用于新规划小区。如此,则新街区制中的公共道路建设成本不应当再向小区业主分摊,而是应在规划中由政府统筹解决该部分建设成本。

 

对于已建成小区则不得一刀切式的直接实施新街区制改革。也即,新修订的城市建设规划对已建成小区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法律效力。

 

二、必须严格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才能对小区道路实施公共化征收措施,从而切实贯彻依法保护小区业主合法权利的基本原则

 

笔者认为,对已经建成的小区内部道路实施公共化的街区制改革,其本质是对原属于业主共有的内部道路实施征收的一种物权主体变更行为。因此,街区制改革的核心问题是对“公共利益”的正确认定。

 

我国宪法第十条和第十三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对集体土地和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予补偿。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可见,无论是从宪法性依据或是部门法依据来看,物权征收措施启动的前提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故准确而合理地界别“公共利益”将成为物权征收制度的核心问题。

 

在街区制改革中适用征收制度时必须给以小区业主合理的补偿,根据城乡规划法第五十条规定,“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显然,对已建成小区的街区制改革中,必然涉及到前述补偿制度的适用问题。应该说,城乡规划法的立法精神与物权法的征收制度是高度一致的。

 

三、必须正确解读物权征收制度中“公共利益”判定的基本原则

 

公共利益应包括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两大类。其含义是指,由国家自身或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所应享有的相对于集体、个人或其他普通财产权权益而言所必须优先维护的权利状态。

 

对公共利益的范围不应当在泛公有制优先论的误导下而作任何不当的扩大化解释,对其判断的基本原则为:一是该利益的承受主体是否属国家自身或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二是对该利益的优先维护是否具有必须性和不可替代性;三是要考虑到在不同的部门法域下公共利益的相对性。也即,对已经建成的小区进行街区制改革前必须从上述三个方面进行充分论证,以确定是否具有此项物权征收的必要性。

 

笔者认为,适用物权法第四十二条时,必须按照下列诸项原则来正确判定“公共利益”:

 

1、受益人不能特定化,否则即不属公共利益。无论是以政府的名义或是办理公共事业的名义所确认的公共利益,如果一旦征收措施的目的性受益主体是特定的,则这些所谓的公共利益并不是宪法意义上的“公共利益”。

 

例如,街区制改革仅为某一单位的出行方便而导致其公共利益特质不明显的,则应当适用物权法关于地役权或民法中关于相邻关系制度的规定,而不能适用以征收为基础的街区制改革。也即,由于受益主体的特定化而致其必然不属于宪法所要保护的“公共利益”。

 

2、征收必须是政府为有效地履行宪法或法律所赋予的强制性职责而采取的必要措施。现实中那种超越自身宪法与法律职责而为开发商服务的征收措施不能视为维护公共利益,也不能把现实中的政府行为均视为必然代表宪法所要求的维护公共利益的职责行为。这就需要有关政府在确定街区制改革前,必须充分考量到物权法的立法价值,必须充分贯彻依法治国的执政思维,而不是以行政强制的办法推行街区制改革。

 

3、对公共利益的确认总体上要符合基本公平与正义的自然法原则。此项原则要求,在对比被征收主体的利益与拟优先维护的利益之间不能在价值取向上严重失衡,且除了实行征收措施外没有其他途径可替代实现。

 

须知,街区制改革并非“为街区而街区”的改革,其目的是为了优化土地资源利用率,提升城市道路承载效率。当这一价值与业主的物权利益、安全利益相比而明显弱化时,不得假借街区制改革而损害业主的合法物权权益。

 

4、公共利益具有时代的相对性。诸如一项法律权利在上世纪50年度可能是公共利益但到80年代时可能已丧失此项特征,如土地改革法的自然失效。再如当年曾为吸引外资而实施的各类内外有别的差别待遇和法律政策在入世后因其不符合WTO关于国民待遇的要求反而成为了非法利益等时代性因素。显然,公共利益具有时代性特征。

 

事实上,街区制改革也存在时代性和相对性,并非所有的小区在任何情形下均适合于街区制改革,在具体的城市规划立法及行政行为中,必须考虑到街区制改革的相对性与时代性因素。

 

 四、必须遵循“规划修改”与“逐步推行”并举的基本原则

 

笔者认为,如要在已经建成的小区中实施街区制则必须按照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办理。即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履行报批程序。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事实上,《若干意见》已经充分考量的规划法治在未来街区制改革中的重要价值,其在(四)“依法制定城市规划”和第(五)项关于“严格依法执行规划”的两项意见中已经明确,城市规划在城市发展中起着战略引领和刚性控制的重要作用。依法加强规划编制和审批管理,严格执行城乡规划法规定的原则和程序,认真落实城市总体规划由本级政府编制、社会公众参与、同级人大常委会审议、上级政府审批的有关规定。

 

同时,《若干意见》认为,经依法批准的城市规划,是城市建设和管理的依据,必须严格执行。进一步强化规划的强制性,凡是违反规划的行为都要严肃追究责任。城市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城市规划实施情况。城市总体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并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从制度上防止随意修改规划等现象。

 

五、凡占有、使用和管理国有资产的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政府有关决策意见坚决实施街区制改革,且不得援引公共利益抗辩机制来对抗街区制改革

 

这是因为,我国国有资产的存在价值中,必然要首先承担维护公共利益的职能,当有权决策机构认定某街区制改革中符合公共利益时,该类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和管理单位必须无条件地服从此类决策,不得适用公共利益抗辩机制来维护本单位小集体的利益,这是街区制改革中国有资产单位与以私有物权为基础建成的居民小区完全不同性质的改革承受主体。

 

六、严禁“破法改革”,必须坚持重大改革于法有据的基本原则

 

中央要求,凡是重大改革要于法有据,需要修改法律的可以先修改法律,先立后破,有序进行。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在不同场合阐释“重大改革要于法有据”这一论断,强调在整个改革过程中,都要高度重视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依法执政。

 

由于“街区制”改革中的“征收”制度无论是在政治或法律层面上其本质均属“国有化”措施,是国家取得所有权的一种方式。目前,我国因已不再处于大规模国有化的历史阶段,宪法的价值取向已转为主要是对各类权利主体包括公民私人财产权的保护。

 

因此,在街区制改革中,涉及拆迁工作时必须严格遵守物权保护制度,防止行政立法在设定拆迁制度时对公共利益放弃判断,严禁政府直接适用强制许可制度、强制签约制度、强制裁决制度和强制执行制度来剥夺小区业主的合法权利。

 

上述六项基本原则当然应成为未来街区制改革的应有之义。

 

 

案例评析

来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裁判文书精选》下册    

吴斌与陈建文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评析人员:訾永娟

 

核心术语

保证期间;约定不明;视为未约定

 

争议焦点

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视为未约定保证期间。

 

案例要旨

保证合同虽然约定了保证期间,但是双方对保证期间存在争议。作为主张权利一方的当事人无法对权利成立的事实要件提供足够的证据支持的,在实践中,视为未约定保证期间。同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在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应当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逾期未要求的,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吴斌与陈建文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浙台商终字第1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斌,男,197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干部,住仙居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文,男,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南峰街道商业街96号。

  原审被告:吴杭展,男,197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城区临溪路96-1号。

  上诉人吴斌为与被上诉人陈建文、吴杭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2009)台仙商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斌,被上诉人陈建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吴杭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7年8月10日,被告吴杭展经被告吴斌担保向原告陈建文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1‰,于2007年8月29日归还,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两年。借款期满后被告吴杭展未还本付息。

  陈建文于2009年7月24日,以被告吴杭展借款未还且被告吴斌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吴杭展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吴斌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吴斌在原审中答辩称:被告吴斌为被告吴杭展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但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按照法律规定是6个月。原告陈建文打电话的内容不涉及催讨借款,只是询问被告吴杭展的去向,叫被告吴斌转告被告吴杭展打电话给原告陈建文。现已过保证期限,被告吴斌不负保证责任。

  吴杭展在原审中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陈建文与被告吴杭展、吴斌所订立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不违反法律规定,自原告陈建文提供借款之时生效。被告吴杭展应负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吴斌作为借款保证人,对被告吴杭展的应付款负连带责任。被告吴斌答辩称担保时没有约定保证期间,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杭展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建文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吴斌对被告吴杭展的应付款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90元,减半收取1645元,由被告吴杭展负担。

  上诉人吴斌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被告吴杭展经上诉人担保,向被上诉人借款10万元,当时借款合同上并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且吴杭展已向被上诉人归还借款4万元。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合同是格式合同,当时上诉人曾复印了一张,其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二年”的内容。而被上诉人的借款合同上的“保证期间为二年”系手写,该内容是后添加的。原审法院的认定有显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

  被上诉人陈建文答辩称:吴杭展多次向被上诉人借款。第二次借款时,被上诉人要求其提供担保人,就是上诉人吴斌。当时被上诉人有事,就叫温州的朋友帮忙办一下借款手续。办好手续后,温州朋友说不妥,所以他在借款合同上加了“保证期为二年”的内容,上诉人当时在场知道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对于被上诉人陈建文在原审中提供的借条的证明效力,本院认为:除借条中“保证期为二年”的内容外,其余内容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保证期为二年”的内容,所加位置在借条内容的结束句后,系被上诉人朋友另外手写添加。被上诉人不能证明添加时上诉人在场的事实,故对添加内容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0日,原审被告吴杭展经上诉人吴斌担保向被上诉人陈建文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1‰,于2007年8月29日归还,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借款期满后原审被告吴杭展未还本付息,上诉人吴斌也未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建文与原审被告吴杭展及上诉人吴斌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吴斌主张原审被告吴杭展向陈建文借款时,其虽提供了担保,但各方均未约定保证期间。从被上诉人陈建文提供的借条内容看,借条内容系打印而成,有关借款人姓名、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的内容则系手写,借条最后一句“保证期为二年”是在借条内容以句号终结后,另外由被上诉人陈建文朋友手写添加,上述事实双方也未异议。但对添加保证期间内容何时形成,双方存在争议。上诉人主张是被上诉人陈建文事后单方添加,被上诉人陈建文则主张是上诉人在场时添加。因该添加内容系被上诉人陈建文一方所为,且添加位置是在借条内容结束之后,故本院认为添加内容的形成时间将导致被上诉人陈建文主张的“二年保证期间”的权利是否成立,作为主张权利成立的一方当事人,被上诉人陈建文应当对权利成立的事实要件即添加内容形成时间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上诉人陈建文不能证明其添加内容的形成时间,因此,被上诉人陈建文请求上诉人在二年保证期间内对原审被告吴杭展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不足。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按照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陈建文应当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陈建文起诉时,已超过了法定保证期间,上诉人依法免除保证责任。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2009)台仙商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二、撤销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2009)台仙商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陈建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3290元,由被上诉人陈建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战平

审 判 员  钱为民

代理审判员  吴 谦

二O一O年四月一日

代 书记员  项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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